经典案例|汤伟佳、陈镜元律师承办合同诈骗案获检察院不起诉

时间:2025/10/11 阅读:134

近日,汤伟佳、陈镜元律师代理一起合同诈骗案,为当事人程某争取到不起诉结果,帮助程某及企业化解刑事风险,再次展现中豪律师处理重大、复杂经济犯罪案件的专业素养和综合能力。

 

   1      案件背景

2021年8月,程某成立重庆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公司),主要从事国际货运包机业务,负责对接国际货运机源。2022年2月8日,某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航空公司)与供应链公司签署《包机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供应链公司为货运航空公司提供包机服务,飞行路线为澳门至墨西哥、澳门至圣保罗,每班包机费用75.3万元美金。

 

2022年3月5日,货运航空公司向供应链公司支付包机费用人民币1423万元。供应链公司与吉尔吉斯斯坦某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境外航空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由境外航空公司实际负责运输货运航空公司托运货物。因货运航空公司的实际托运方需求发生变动,包机服务协议未能履行,货运航空公司对供应链公司及程某提起民事诉讼,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又以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3年8月8日,公安机关因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对程某采取强制措施。如程某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

 

   2      辩护要点

准确认定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是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重要方法。通过会见、阅卷、取证,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检察机关提出程某客观上未虚构事实,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程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要点如下:

 

(一)从履行能力来看,供应链公司具备合同履行能力

 公安机关认为程某系合同诈骗的理由之一是程某无航空运输经验,临时成立公司,无合同履行能力。实际上,程某的供应链公司并非自行运输货物,而是对接国际运输机源,本质是利用信息差进行的中介生意。程某能否提供真实机源是判断程某有无合同履行能力的关键。根据在案证据,供应链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已获取境外航空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由境外航空公司负责实际运输货物,货运航空公司对此情况知情,并对境外航空公司调查核实后与供应链公司签订包机服务协议并支付包机费用。据此,我们认为公安机关认为程某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从履行行为来看,供应链公司已实际履行部分合同

公安机关认为程某系合同诈骗的理由之二是程某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实际上,有转账记录证明供应链公司在2022年3月5日收到货运航空公司支付包机费用次日即向境外航空公司的对公账户支付338万元包机定金。此外,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供了供应链公司申请航权、磋商机型、预定飞机等关键证据。货运航空公司工作人员与供应链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群内反复磋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供应链公司根据货运航空公司的业务需求,已预定机型为747-400P2F的客改货飞机,并将相关材料通过电子邮件反馈给货运航空公司,足以证实供应链公司已实际履行部分合同。

 

(三)从资金流向来看,包机费用用于供应链公司正常经营

公安机关认为程某系合同诈骗的理由之三是程某在收到货运航空公司支付的包机费用后支付给其他公司。供应链公司因运输业务与其他公司存在民事纠纷,在收到货运航空公司支付的包机费用后将其中700余万支付给其他公司。对此,双方签订的包机协议中并未约定专款专用,供应链公司虽将部分包机费用支付给其他公司,系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不同于程某个人对包机费用进行隐匿、挥霍,不应据此认定程某有非法占有目的。

 

更为重要的是:供应链公司将包机费用支付给其他公司并不影响供应链公司为货运航空公司提供货运飞机。有银行流水、往来合同、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供应链公司对于境外航空公司享有152万美金债权。程某与境外航空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境外航空公司明确同意以供应链公司的债权抵扣涉及货运航空公司运输项目的包机费用。据此,我们认为公安机关以程某收到货运航空公司的包机费用后支付给其他公司为由认定程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成立。

 

(四)从未履约原因来看,货运航空公司违约在先

货运航空公司系北方某直辖市市属国有企业,在本案中进行托盘交易,从中赚取差价,实际托运方并非货运航空公司。货运航空公司在与供应链公司签订包机协议后,实际托运方多次对货运航空公司变更需求,供应链公司均按照需求调整机型、航线,最终实际托运方未与货运航空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货运航空公司无货可运,导致包机协议未能实际履行。此外,在与供应链公司合作过程中,货运航空公司多次尝试跳过供应链公司直接与境外航空公司合作未果。据此,包机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并非是供应链公司不具备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而是货运航空公司违约在先。

 

(五)本案实质上是货运航空公司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案发前,货运航空公司与供应链公司民事诉讼已开庭审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包机服务协议》第3条第2款约定“若乙方(货运航空公司)因市场原因未能继续履行此合同,则可向甲方(供应链公司)申请提前结束合同,同时甲方有权没收乙方交付的押金225.9万美金,但不得再追讨后续未完成班次的取消航班费,甲方如有其他损失,乙方将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货运航空公司预判民事案件结果明显不利,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以求通过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辩护人在与检察机关沟通时坦言,本案考验的不仅是检察机关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等专业素养,更是考验检察机关有无抵御案外政治因素及地方保护主义影响的担当与勇气。

 

   3     承办结果

经过辩护人与承办检察官多次沟通,检察机关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历时两年,最终检察机关履行客观义务,恪守法律底线,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程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行为,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的规定,对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中,辩护人通过精准的辩护策略、扎实的证据分析、深入的法律论证,成功帮助程某化解刑事风险,维护了当事人及企业的合法权益,再次展现了中豪律师在处理重大、复杂经济犯罪案件的专业素养和综合能力,赢得了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尊重。中豪律师将一如既往秉持诚信、专业、严谨的执业理念,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注:以上企业、人员名称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