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年来,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数量呈爆发式增长,覆盖非法集资、洗钱、诈骗、非法经营、盗窃等多个罪名,且呈现出技术深度融合、证据体系复杂、法律适用争议较大等特点。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已从早期的风险提示收紧为全面禁止相关金融活动,但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其财产属性的认可、罪名适用的边界、证据认定的标准仍存在诸多分歧。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典型案例及实务经验,从法律定性、证据质证、罪名辨析、量刑辩护等维度,梳理虚拟货币涉刑案件的有效辩护路径,以期为辩护实践提供参考。
1 法律属性辩护:厘清虚拟货币的刑法属性边界
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认定是涉刑案件辩护的基础前提,其核心争议在于:虚拟货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相关交易行为的违法性是否必然导致刑事犯罪的成立?
(一)否定涉案标的的财产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569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规则,虚拟货币需具备“管理可能性、移转可能性、价值性”三大特征,才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辩护中,可从以下角度质疑涉案标的的财产属性:
其一,涉案代币缺乏实质价值基础。部分空气币、非主流自定义代币无固定发行机制、无真实技术支撑、无市场流通场景,其所谓“价值”仅由发行方单方定价或依赖传销式炒作,不具备稀缺性与流通性双重核心要素。如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睿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中,法院认定涉案游戏币虽为虚拟财产,但因价值由发行单位自行决定、无法作为市场等价交换媒介,否定其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属性,最终以轻罪定罪。
其二,涉案代币无法用法定标准估值。对于无主流交易平台报价、无实际交易记录的代币,若控方仅依据发行方宣传或被告人供述认定价值,可主张该认定缺乏客观依据。根据司法实践,虚拟货币价值认定需优先采用“案发时市场价格”“被害人实际支付成本”等可验证标准,对于无法量化价值的代币,可主张其未达到财产犯罪的数额要求,或应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轻罪论处。
其三,区分“违禁品”与“财物”的处置规则。虚拟货币相关业务虽属非法金融活动,但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违禁品。辩护中,可强调即使涉案代币交易不受民事法律保护,也不影响其作为“财物”的刑法属性,但在犯罪数额认定时,应扣除被害人自愿参与非法交易的过错部分,或主张仅保护其实际支付的成本,而非虚拟货币的市场溢价部分。
(二)解构交易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虚拟货币交易的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并非必然等同。辩护中,需避免将行政违法直接等同于刑事犯罪构成要件。
一方面,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否定“变相犯罪”的扩大化认定。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将单纯的虚拟货币持有、个人小额币币交易规定为犯罪,2021年“9·24通知”等监管文件主要规制的是“虚拟货币兑换、融资、交易等相关业务活动”。对于个人偶尔进行的虚拟货币套利行为,若未以营利为目的、未面向不特定对象、未扰乱金融秩序,可主张其属于行政违法范畴,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等刑事犯罪。
另一方面,区分“技术中立”与“犯罪工具”的界限。区块链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虚拟货币的交易功能并非专为犯罪设计。辩护中,可指出稳定币、智能合约等技术同时具备合法应用场景,如香港《稳定币条例》已将合规稳定币纳入监管,用于跨境支付等合法领域。不能仅因涉案行为利用了虚拟货币的技术特性,就推定其具有刑事违法性,而应审查行为本身是否符合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
2 证据辩护:破解技术型证据的认定困境
虚拟货币涉刑案件的证据体系以电子数据为核心,包括链上交易记录、钱包地址信息、交易所数据、智能合约代码等,具有技术性强、易篡改、跨境调取难等特点。辩护中,需针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展开精准质证。
(一)链上证据的质证要点
链上交易记录是认定资金流向的关键证据,但辩护中可从以下角度提出质疑:
其一,地址归属的关联性缺陷。控方通常通过“共同输入分析”“资金归集模式”等启发式规则推定钱包地址归属,但此类推定缺乏统一的技术标准。辩护中,可要求控方出示算法模型、训练数据及误差率证明,指出不同主体共用交易节点、委托第三方操作等情形可能导致地址关联错误。如在多主体合作的OTC交易中,仅凭资金流向相同无法直接认定被告人控制涉案地址。
其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瑕疵。区块链交易虽具有不可篡改特性,但链上数据的提取、固定程序可能存在违法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电子数据取证需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实施,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提取笔录。若控方提交的链上数据未附哈希校验值、提取过程无见证人,可主张该证据存在篡改风险,要求排除非法证据。
其三,混币交易的溯源障碍。若涉案资金经Tornado Cash等混币器处理,资金流向已被技术隐匿,控方无法准确区分涉案资金与合法资金的混同部分。辩护中,可主张因资金归属无法特定化,应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扣除该部分无法溯源的数额。
(二)交易所数据与价格鉴定的质证
交易所提供的账户信息、交易流水、KYC数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价格鉴定意见则直接影响量刑幅度。辩护中,需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其一,交易所数据的合法性。对于境外交易所提供的数据,需审查是否通过司法协助途径调取,是否经所在国公证认证。若控方直接采用被害人自行提取的交易所数据,或未经合规程序获取的境外平台数据,可主张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境外证据的审查要求。
其二,价格鉴定的合理性。虚拟货币价格波动剧烈,不同交易平台、不同时间点的报价差异较大。辩护中,可从三方面质疑价格鉴定意见:一是鉴定机构是否具备虚拟货币估值资质;二是鉴定所依据的数据源是否为国内主流平台的平均价格,是否排除了境外小众平台的异常报价;三是鉴定时点是否与犯罪行为发生时一致,避免以侦查阶段或审判阶段的价格回溯认定犯罪数额。如在盗窃虚拟货币案件中,应优先采用被害人实际支付成本而非案发时市场高价,这一规则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第1569号指导案例确认。
(三)电子数据的程序合法性审查
虚拟货币案件的电子数据常涉及境外服务器、加密存储设备、匿名通讯工具等,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容易出现瑕疵。
一是硬件扣押的规范性。对于涉案手机、电脑、硬件钱包等设备,若侦查机关未当场封存、未记录设备状态、未提取私钥存储痕迹,可主张无法排除数据被篡改的合理怀疑。如扣押硬件钱包时未录制解封过程,无法证明涉案虚拟货币在扣押时的实际状态,可要求控方补充举证。
二是远程勘验的合规性。侦查机关对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进行远程勘验时,需制作详细的勘验笔录,记录登录方式、提取内容、操作过程等。若勘验笔录未附截图、录屏等原始载体,或未注明访问地址的合法性,可主张该勘验结果不具有客观性。
三是电子数据的翻译与转换。对于境外交易所的英文数据、智能合约的代码文件,若翻译内容不完整、转换格式不符合司法要求,可主张该证据无法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重新翻译或鉴定。
3 罪名适用辩护:精准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虚拟货币涉刑案件常出现罪名竞合或定性争议。辩护中,需结合行为特征、主观故意、危害后果等要素,准确区分相关罪名的界限。
(一)非法集资类罪名的辩护要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是虚拟货币涉刑案件的高发罪名,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一,否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需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要件。辩护中,可从以下角度突破:一是涉案行为未面向不特定公众,仅在特定圈层内进行资金归集,不具备“社会性”;二是未承诺保本付息或固定回报,仅宣传代币升值空间,不符合“利诱性”;三是筹集标的为虚拟货币而非法定货币,且未用于金融业务,不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其二,否定“非法占有目的”。集资诈骗罪的认定需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辩护中,可通过以下证据论证:涉案项目具有真实的技术开发投入(如区块链底层代码研发、生态应用搭建);资金主要用于项目运营而非挥霍、转移;兑付困难系市场风险或政策变化导致,而非行为人故意逃匿;行为人在案发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如回购代币、退还投资款等。如在丁某忠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辩方通过举证项目存在真实的技术开发行为,成功否定了集资诈骗罪的指控。
(二)非法经营罪的辩护要点
虚拟货币涉非法经营罪主要集中于“变相买卖外汇”和“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两类情形。辩护中,可从以下角度解构:
其一,否定“变相买卖外汇”的定性。根据最高检与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典型案例,“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实现本外币价值转换”才属变相买卖外汇。辩护中,可区分“个人套利”与“经营行为”。个人为获取价差进行的低买高卖,服务对象为不特定交易对手、利润来源为市场波动,不属于“为他人提供换汇服务”的经营行为;若交易未涉及跨境资金流动,仅在境内进行虚拟货币与法币的兑换,未破坏外汇管理秩序,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其二,否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虚拟货币交易中,若行为人仅作为交易一方参与买卖,未为他人提供资金转移、结算等中介服务,可主张其行为属于正常商品交易,而非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何某非法经营案中,辩方虽未成功无罪辩护,但明确提出“个人交易虚拟货币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本质区别”,为量刑辩护奠定基础。
其三,利用行刑衔接机制出罪。根据2025年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案例确立的规则,非法经营数额不足500万元、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的,可主张案件应移送外汇管理部门作行政处罚,而非追究刑事责任。
(三)洗钱类罪名的辩护要点
虚拟货币洗钱类案件涉及三类罪名: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辩护的核心在于区分“主观明知”的程度与“行为阶段”的差异。
其一,否定洗钱罪的“特定明知”。洗钱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资金来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七类特定上游犯罪。辩护中,可主张被告人仅知晓资金来源可能存在问题,但对具体上游犯罪类型缺乏明确认知,不符合洗钱罪的主观要件;若资金来源于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普通犯罪,应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帮信罪论处,而非洗钱罪。
其二,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信罪。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阶段与主观明知程度:帮信罪发生于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行为人仅提供资金转移的技术支持,对资金性质缺乏明确认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发生于上游犯罪既遂后,行为人明知是赃款而协助转换、转移。辩护中,可通过交易模式、获利方式、与上游犯罪人的关联程度等证据,论证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轻罪构成要件。如某“跑分”案中,顾某因在诈骗过程中提供账户购币,被认定为帮信罪,而刘某因事后多次兑换提现赃款,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者的量刑差异显著。
(四)财产犯罪与计算机犯罪的辨析
针对虚拟货币的盗窃、抢劫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区分,辩护的核心在于涉案标的的属性与行为方式。
若涉案代币具有实质财产价值,行为人通过窃取私钥、暴力胁迫等方式转移代币控制权,应认定为盗窃、抢劫罪;若涉案代币无实际价值,行为人通过入侵计算机系统获取代币,应优先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如在黑客盗币案件中,若控方以盗窃罪指控,但未能证明涉案代币的市场价值,可主张按轻罪辩护。
4 量刑情节辩护:挖掘法定与酌定从宽情节
虚拟货币涉刑案件的量刑辩护需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充分挖掘从宽情节,实现罪刑相适应。
(一)法定从宽情节的认定
其一,自首、立功的认定。对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被告人,应主张认定自首;若被告人提供上游犯罪人线索、协助抓获同案犯,或提供区块链技术溯源关键信息,可主张认定立功。
其二,从犯地位的界定。虚拟货币案件多为共同犯罪,辩护中可区分行为人在案件中的角色:技术开发人员若未参与资金募集、利润分配,仅提供中性技术支持,可主张为从犯;OTC交易商若仅按市场价格提供兑换服务,未参与上游犯罪共谋,可主张其作用次要;下层销售人员若对项目真实情况不知情,仅从事宣传推广,可主张为胁从犯或从犯。
其三,犯罪未遂的适用。对于诈骗、非法集资类案件,若涉案虚拟货币未实际变现、被害人未遭受实际损失,或资金未完全转移至被告人控制,可主张认定犯罪未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按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二)酌定从宽情节的运用
其一,退赃退赔与挽回损失。虚拟货币的退赔可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被告人主动上缴涉案虚拟货币或变现后的法币;二是协助司法机关冻结、扣押涉案钱包地址中的资产。辩护中,可强调退赃退赔行为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且有效挽回被害人损失,应作为量刑从轻情节。
其二,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对于初犯、偶犯,或因对监管政策不了解而参与涉案行为的被告人,可主张其主观恶性较小;若涉案行为未扰乱金融秩序、未造成群体性事件,可主张社会危害性较低。如个人小额“搬砖套利”案件中,可强调行为未面向不特定公众,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
其三,政策适应性考量。虚拟货币监管政策处于动态调整中。辩护中,可结合行为发生时的政策背景,主张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2021年“9·24通知”发布前的相关行为,若当时政策未明确禁止,可主张其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较低,酌情从轻处罚。
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直接关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辩护中,需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其一,区分合法财产与涉案赃物。对于被告人自有资金购买的虚拟货币,若与犯罪所得无关联,应主张排除在追缴范围之外;对于善意第三人通过合法交易取得的虚拟货币,应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规则,保护其合法权益。
其二,反对过度追缴与没收。虚拟货币并非违禁品。辩护中,可主张仅追缴犯罪所得部分,不得没收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如被告人用合法收入购买的虚拟货币,即使其曾参与相关犯罪,也应区分犯罪所得与个人合法财产,避免“一刀切”式没收。
结 语
虚拟货币涉刑案件的辩护是法律逻辑与技术认知的双重考验,刑辩律师需在坚守罪刑法定、主客观相统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等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精准把握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技术特性与司法裁判规则。辩护过程中,既要通过法律定性辩护厘清罪与非罪的边界,通过证据质证辩护破解控方证据链条,通过罪名辨析辩护实现此罪与彼罪的精准区分,也要充分运用量刑情节与涉案财物处置规则,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汤伟佳 王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