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 |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亮点解读

时间:2025/10/29 阅读:585

 

2025年10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正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以下简称新版指引)修订版本。本次修订在2023年9月28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以下简称旧版指引)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是结合旧版指引两年实践检验后的更新完善,更贴合行业实操需求。以下为本次修订的核心要点解析:

 

 亮点一    重构表决规则,增设失能处置条款

(一)允许弹性化的表决比例

新版指引第4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基金份额的投资者同意。”相较于旧版指引“无条件要求三分之二以上份额同意”的硬性约束,新版通过“合同另有约定除外”的表述,允许基金合同自主设定比例。基金可结合实际情况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的表决比例进行约定,例如专业投资者占比高的基金可约定“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以提升效率,中小投资者为主的基金可设“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以强化保护,该变化直接破解了旧版指引“关联方持股超三分之一即致决议僵局”的难题,充分尊重投资人的意思自治。

 

(二)强制增设失能处置条款

新版指引第4条第1款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订立的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人职责时,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等方式决议变更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基金清算等事项。”该条款强制新设基金增设“管理人失能处置条款”,明确履职异常时的应对机制,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29条合同应约定管理人职责终止后的处理方式形成合力,将风险处置从“事后应对”前移至“事前预防”,为律师起草合同提供合规框架,避免约定模糊引发争议。

 

(三)认可多元化表决形式

新版指引第4条第1款明确:“基金合同应当订明投资者会议的召集主体、召开方式、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生效程序等,表决方式包括现场表决、通讯表决等。”突破旧版指引未明确表决形式的限制,通过认可非现场方式,降低投资者参与成本,适配异地投资者较多的基金,推动变更程序高效落地。

 

 亮点二   降低实操门槛,破解极端情况下的执行困境

(一)精简材料要求

新版指引第6条删除旧版指引“需提交解除原基金合同的法律文件”的规定,仅要求提交“新基金合同和委托管理协议(如有)”。旧版指引中“解除原合同文件”常因原管理人拒签而无法获取,导致流程停滞;新版调整后,依据《民法典》第565条“通知解除”原则,投资者决议通过后仅需通知原管理人即可解除关系,减少障碍,打破原管理人不予配合导致流程停滞的僵局。需注意的是:合伙型基金工商变更需全体合伙人签署,原管理人拒不配合时,需依《合伙企业法》第49条通过司法程序除名,方可完成工商变更。

 

(二)调整托管人职责

新版指引第6条将旧版指引“私募基金托管人(如有)对新管理人是否符合本指引第五条规定发表的意见”,调整为“私募基金托管人(如有)对变更管理人事项发表的明确意见”。旧版指引要求托管人审核新管理人“持续经营能力、专业化运营”,因托管人缺乏专业判断能力,常需委托外部机构,增加成本且延长周期;新版将职责从“实质审核”简化为“事项确认”,仅需托管人表态是否同意变更,提升配合意愿,缩短材料获取时间。

 

(三)明确特殊情形程序

新版指引第7条第1款列举原管理人“解散注销、被撤销登记、失联、不配合变更”等五种特殊情形,规定此类情形下由新管理人报送材料;第7条第2款要求,除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外,特殊变更需经公证或证监会备案律所出具法律意见,且法律意见需明确投资者会议程序合法性。该条款首次将“原管理人不配合”纳入特殊情形,引入“公证+法律意见”双轨机制,为极端情况提供清晰路径,强化决议合规性,减少后续纠纷。

 

 亮点三   突破限制壁垒,设置专业化原则例外规定

(一)放开清算阶段对管理人变更的限制

新版指引第11条删除旧版指引“基金进入清算程序不予办理变更”的规定,允许已经进入基金清算程序但未完成清算的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弥补了清算期投资者保护的缺口。但对于公司型、合伙型基金依《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进入企业清算的,需由清算组履职,依据第11条第3项“进入企业清算程序的私募基金不予变更”,协会不再受理变更,避免与清算组法定职责冲突。实践中,基金清算期常需推进项目退出、债权清理,允许未进入企业清算的基金变更管理人,可引入专业机构推进清算,保护投资者权益。

 

(二)取消失联中止限制

新版指引删除旧版指引“失联处理期间中止办理变更”的规定,明确原管理人失联时,新管理人可直接依第7条提交材料。新版指引调整后,变更流程无需等待失联处理结束,大幅缩短了处置周期。

 

(三)设置专业化原则例外规定

新版指引第5条第3项规定:“符合专业化运营原则,但基于风险化解需要的变更除外。”该条突破旧版指引“新管理人业务类型与基金类型一致”的要求,允许跨类型变更,例如证券类基金原管理人被注销,可引入具备风险处置经验的股权类管理人,解决了旧版指引中“同类型管理人难找致风险无法化解”的难题。需注意的是:例外条款适用标准尚未明确,需关注协会后续实操指引。

 

 亮点四   纳入仲裁裁决,明确审查标准

(一)扩大司法文书依据范围

新版指引第9条规定,司法判决、裁定及仲裁裁决均可作为办理变更的依据。旧版指引未认可仲裁裁决,导致投资者取得裁决仍无法变更;新版指引调整后,仲裁裁决可直接作为依据,解决“裁决效力落地难”的问题。

 

(二)明确协会审查边界

新版指引第9条同时要求,协会需结合司法文书与自律规则办理,若基金存在第11条“涉嫌非法集资、进入企业清算”等情形,即使有生效司法文书仍可不予办理。该规定既认可了司法文书的效力,又明确协会自律审查职责,避免“司法文书绝对优先”引发监管漏洞。

 

 亮点五   聚焦核心事项,预留完善空间

新版指引删除旧版指引第18条关于“专业机构/清算组行使职责需报送材料并公示”的条款。旧版指引该条款因“报送标准不明确、公示效力有争议”,实践中难以执行;新版指引删除后,聚焦“管理人变更”核心事项,精简体系。协会在修订说明中提及,将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基金清算典型案例,为后续规则完善预留空间。

 

 结   语 

新版指引通过第4条、第6条、第7条、第9条关于强调意思自治、优化管理人变更流程、明确司法文书效力与协会自律规则的衔接等条款调整,体现协会“实践导向、问题解决”的监管智慧,既尊重市场规律,又解决行业痛点。在私募行业优胜劣汰的关键阶段,新版指引为投资者提供权益保障,为风险处置提供操作路径。未来,随着司法案例发布与实操细则完善,管理人变更程序将更透明高效,推动行业向规范化、高质量发展。

 

附:新旧版指引重点修订条款对比表

 

 新旧版指引重点修订条款对比表 

 

旧版指引

新版指引

修改要点

第四条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拟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履行变更程序。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须经持有基金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投资者同意。

基金合同未约定变更管理人程序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的决策机制,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等方式决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决议机构具有相应的决议权限;

(二)决议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除另有规定外,决议事项应当经所持表决权占基金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投资者同意;

(三)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四)决议内容未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订立的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人职责时,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以下统称投资者会议)等方式决议变更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基金清算等事项。基金合同应当订明投资者会议的召集主体、召开方式、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生效程序等,表决方式包括现场表决、通讯表决等。

私募基金管理人拟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方式,通过投资者会议履行变更程序。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基金份额的投资者同意。经投资者会议变更或者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后,投资者应当及时通知原管理人。

明确基金合同应事先约定管理人变更、清算、会议等的无人或怠于履行时的处置要求。

新增程序要求:要求合同明确会议召集、表决方式等具体机制。

新增要求“及时通知原管理人”,增加投资者通知义务。

第五条 新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持续展业能力,且不存在《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有正在管理的私募基金,但原管理人、新管理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除外;

(三)符合专业化运营原则,新管理人业务类型与私募基金类型一致;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新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二)有正在管理的私募基金,但原管理人、新管理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除外;

(三)符合专业化运营原则,但基于风险化解需要的变更除外;

(四)不存在《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暂停备案的情形;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调整为“持续经营能力”;新增“风险化解除外”;将“暂停备案”列为禁止条件。

第六条 提请办理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业务的,应当向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和合理性说明;

(二)原管理人、新管理人、投资者、私募基金托管人(如有)共同签署的同意变更管理人的协议,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通过的同意变更管理人的决议;

(三)解除原基金合同或者委托管理协议的法律文件(如有);

(四)新基金合同或者委托管理协议;

(五)私募基金托管人(如有)对新管理人是否符合本指引第五条规定发表的意见;

(六)合伙型或者公司型基金工商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登记信息;

(七)信息变更承诺函;

(八)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变更的,原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登记备案电子系统向协会报送下列材料,并经新管理人在系统内确认,履行变更手续:

(一)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原因;

(二)原管理人、新管理人、投资者、私募基金托管人(如有)共同签署的同意变更管理人的协议;或者投资者会议通过的同意变更管理人的决议;

(三)新基金合同和委托管理协议(如有);

(四)私募基金托管人(如有)对变更管理人事项发表的明确意见;

(五)基金组织形式为合伙企业或者公司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登记信息(如有);

(六)信息变更承诺函,声明保证提交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自律管理规定,以及对材料内容的合 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七)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细化真实性承诺;删去“合理性说明”,明确通过全电子系统报送。材料清单优化、电子化。

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变更的,原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按照本指引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并经新管理人确认。

第七条 私募基金原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管理人按照第六条规定向协会报送材料,履行变更手续:

(一)依法解散、注销,依法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被注销、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三)投资者、私募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均无法与其取得有效联系;

(四)经投资者大会决议变更管理人事项后,不予配合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的;

(五)其他特殊情形。

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变更程序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由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变更的除外。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应当对投资者会议的召集及决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增加“不配合履行变更手续”的情形,并要求公证或律师专项法律意见。明确不配合也可变更,并强化公证/法律意见要求。

第八条 私募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由原管理人向协会提请变更申请的,由新管理人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一)原管理人依法解散、注销,依法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原管理人被协会注销、撤销登记;

(三)投资者、私募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均无法与原管理人取得有效联系;

(四)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二条 原管理人不同意向协会履行管理人变更手续的,新管理人可以向协会提请变更申请,协会将通过登记备案电子系统通知原管理人。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交不同意变更的说明材料,并在2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的材料。协会自收到原管理人相关材料之日起中止办理管理人变更手续,逾期未提交的,协会恢复办理管理人变更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司法机关就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原管理人或者新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协会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协会根据相关法律文书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新管理人按照第六条规定向协会报送材料的,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外,协会将通过登记备案电子系统通知原管理人。原管理人对变更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协会登记备案电子系统向协会提交不同意变更的说明材料,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仲裁受理通知书。协会自收到原管理人上述材料之日起中止办理管理人变更手续。逾期未提交的,协会恢复办理管理人变更手续。

新增“仲裁受理通知书”可作为依据。

第九条 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就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等法律文书的,原管理人或者新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协会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协会根据相关法律文书及协会自律规则规定办理或不予办理变更手续。

将司法判决和仲裁裁决共同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的考量依据,强化司法与自律衔接机制。

第十三条 投资者就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达成有效决议、协议或者处理方案的,应当按照《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由原管理人或者新管理人向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就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

(二)本指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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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达成协议情况下的材料要求。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手续:

(一)有《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备案情形;

(二)私募基金涉嫌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违反专业化运营原则,私募基金类型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不一致;

(四)私募基金类型为其他类私募基金;

(五)私募基金已经进入清算程序;

(六)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协会不予办理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手续:

(一)存在《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不予备案情形;

(二)私募基金涉嫌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已经进入企业清算程序的私募基金;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精简为4项:不予备案情形、违法违规、已清算、其他情形。简化条款,去除“专业化运营不符”等项。

第十六条 协会办理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手续后,通过官方网站对变更后的私募基金基本信息进行公示。原管理人或者新管理人提交的变更信息、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或者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

有《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或者变更后不符合要求的,协会终止办理变更,退回变更材料并说明理由。

原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正在接受金融管理部门、自律组织的调查、检查,尚未结案的,协会可以采取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征询意见、商请有关部门指导、组织专家会商等方式进行核查、研判。

第十二条 协会办理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手续后,通过协会官方网站对变更后的私募基金基本信息进行公示。原管理人或者新管理人提交的变更信息、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补正,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

存在《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或者变更后不符合要求的,协会终止办理变更,退回变更材料并说明理由。

内容基本一致。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公安、监察、检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正在接受金融管理部门、自律组织的调查、检查,或者已受到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及纪律处分的,或者存在其他重大风险情形的,协会可以采取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征询意见、商请有关部门指导、组织专家会商等方式进行核查、研判,协会根据相关部门意见决定办理或者不予办理管理人变更业务。

私募基金完成管理人变更后,新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其注册地证监局报告。

新增行政处罚、重大风险等多种情形;并要求新管理人向注册地证监局报告。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成立专业机构或者清算组行使管理职责的,不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专业机构或者清算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送其组成情况、相关会议决议、财产处置方案、基金清算报告和相关诉讼仲裁情况等。协会通过官方网站对私募基金由专业机构或者清算组行使相关职责的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成立专业机构或者清算组行使管理职责的,不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

仅保留“不属于管理人变更”的核心判断,不再对报送公示义务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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