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近年来,受宏观经济下行压力加剧,我国建筑行业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市场需求收缩、企业资金链紧张、项目利润空间压缩等问题日益凸显。在此背景下,建筑行业长期存在的沉疴旧疾——如挂靠、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等乱象被进一步放大,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呈井喷之势。除最为常见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转包方之间的工程款争议外,大量因实际施工人对外以项目部、被挂靠单位名义从事商事活动而引发的表见代理纠纷,已成为困扰建筑企业、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方等市场主体的突出法律风险。《民法典》第172条延续原《合同法》第49条的立法精神,但实践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作为一个高度概括和主观性的法律构成要件,其认定标准难以统一,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直接导致了司法裁判的显著不确定性,即便是同一地区、同一法院甚至案情基本相似的案件,也时常出现迥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因此,系统剖析建设工程领域表见代理的认定难点,探索行之有效的风险防范路径,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本文旨在围绕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展开探讨,为相关主体提供参考。
1 表见代理的概念及法理基础
(一)表见代理的定义与法律性质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与被代理人(本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或外在表象,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合理相信其享有代理权,从而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代理制度。其法律性质可归结为以下几点:
1.本质为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如实际施工人)实际上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建筑企业)的有效授权,或者其行为超越了授权范围,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如果存在有效代理权,则直接适用有权代理的规定,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
2.外观上具有代理权表象
这是表见代理的核心。存在一系列客观事实,使得行为人在形式上看起来拥有代理权。例如,持有被代理人的公章、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或以被代理人的项目部、分公司名义活动,拥有特定的职务身份等。
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
相对人(如材料商、分包商)必须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意味着相对人不仅主观上是善意的(不知情),而且在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后,仍然会相信该代理权是真实的。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或因重大过失未能发现代理权瑕疵,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一旦表见代理成立,其法律效果并非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而是直接由法律强制规定归属于被代理人。被代理人在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的行为人进行追偿。
(二)表见代理的法理基础:权利外观理论与信赖保护原则
表见代理制度的法理根基在于现代商法中的权利外观理论与信赖保护原则。
1.权利外观理论
该理论认为,在商事交易中,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所控制的事实,创造了一种足以引发他人信赖的权利外观(如拥有代理权的表象),那么对于因信赖该外观而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法律就应当优先保护其基于该外观而产生的信赖利益,而非真正权利人的静态利益。在建设工程领域,建筑企业允许他人挂靠、设立项目管理混乱的项目部、随意出借公章等行为,正是制造了“此人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
2.信赖保护原则
该原则是维护动态交易安全的核心。市场经济的高效运转依赖于交易者对交易对方行为及其外观的合理信赖。如果法律不能保护这种合理的信赖,每一个交易主体都需要投入巨大成本去探究对方代理权等内部关系的真实性,交易效率将大打折扣,交易安全也无法保障。因此,法律通过表见代理制度,对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给予强制性保护,从而鼓励交易、稳定经济秩序。
(三)司法理念的重大转变:从“看章不看人”到“看人不看章”
传统司法实践中,由于印章是法人意志最直观的体现,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成立及效力时,长期存在“认章不认人”的倾向。只要合同上加盖了真实印章,通常即认定合同成立并约束法人。反之,即便法定代表人签字,若未加盖印章,其效力也可能受到质疑。
这一传统观念正在被彻底扭转。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1条首次明确提出了“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规则或代理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解释》)第22条对此进行了最终确认和升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应当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权限或者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
这一演变的核心在于:将审查的重心从“印章的真伪”彻底转移到“签约人的权限”上。印章仅仅是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一种外在手段和形式,其本身并非权力的来源。权力的真正来源是法人的授权。因此,只要签约人(如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在权限范围内行事,即便使用了假章,合同也依然有效,法人需承担责任。反之,即便使用了真章,但签约人明显超越权限,且相对人对此明知或应知,合同也可能无法约束法人。这一理念对建设工程领域表见代理的认定产生了深远影响,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和“职务”所代表的权限外观,其重要性已经远超一枚孤立的印章。
(四)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有权代理的区分
1.表见代理与有权代理的区别
有权代理基于有效的授权,代理后果的承担是意定的、必然的。表见代理则无真实授权,后果的承担是法定的、附条件的(需满足权利外观和善意信赖等条件)。
2.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的区别
这是最容易混淆的一对概念。二者均无代理权,但法律后果截然不同:
狭义无权代理:依据《民法典》第171条,行为效力待定。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未被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追认,在追认前,善意的相对人还有撤销权。
表见代理:行为直接有效,被代理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没有追认的选择权。
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权利外观”以及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核心任务就是审查案件事实是否足以跨越从“无权代理”到“表见代理”的这道鸿沟。
2 建工领域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及司法适用疑难问题
建设工程领域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使得表见代理的认定远比一般商事领域更为疑难。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综合考量多种因素,但各地甚至各案的标准均存在差异。
(一)表见代理的常见表现形式
在实际施工人引发的纠纷中,表见代理主要呈现以下形态:
1.印章类表见代理
这是最常见、最核心的类型。
真实印章:实际施工人持有建筑企业的真实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项目部章等对外签约。一旦印章真实,除非建筑企业能证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或重大过失,否则极容易被认定为表见代理。
伪造印章:实际施工人伪造印章对外签约。此情形下,认定表见代理更为复杂。法院会审查建筑企业是否有管理不当(如曾丢失印章或长期不规范用印),是否默许该行为人使用伪造印章,或其他因素(如项目授权)是否足以让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即便印章系伪造,但如果有其他权利外观因素叠加,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但在“看人不看章”的理念下,印章的作用正在从“决定性证据”降格为“重要证据之一”。法院会结合持章人的身份来综合判断。一个普通工人持有真章与项目经理持有假章,其所形成的权利外观强度是完全不同的。
2.职务类表见代理
此部分重要性因司法理念转变而大幅提升。
实际施工人被建筑企业任命为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现场代表等,是构成权利外观的最强因素之一。根据《合同编解释》,其职务行为本身就在其权限范围内,足以让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其签字的重要性在很多情况下已等同于甚至超过一枚来源不明的印章。行为人虽无正式任命,但长期代表建筑企业在工地处理事务,建筑企业知情却未表示反对,形成了一种“默示授权”或“容忍授权”的外观。
3.授权文件类表见代理
实际施工人出示了建筑企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文件,即便该授权是过期、越权或伪造的,但只要形式上完备,相对人尽到一般审查义务难以发现瑕疵,即可构成信赖基础。
4.履行行为类表见代理
接受履行:相对人将货物送达工地后,建筑企业的项目人员进行了签收;或将借款直接打入建筑企业账户,建筑企业进行了接收。这些履行行为会被法院视为对合同关系的“事后追认”或强化了相对人的信赖。
参与合同履行:建筑企业对实际施工人以自身名义签订的合同进行了部分履行,如指示付款、参与验收、就质量问题发函交涉等。这些行为足以让相对人相信建筑企业已经认可了合同关系。
(二)司法认定的核心要素与裁判规则梳理
在“看人不看章”的新司法理念下,法院的综合判断框架也随之调整:
1.第一顺位:审查签约人的身份与权限(核心中的核心)
法官首先会问:签约人是谁?他是实际施工人,还是被任命的项目经理,抑或是没有任何职务的普通人员?
然后审查:其签约行为(如购买建材、租赁设备)是否在其职务或授权的一般范围内?一个项目经理签署与项目相关的材料采购合同,通常被认为在其权限范围内。
2.第二顺位:审查权利外观的综合性(印章降为要素之一)
在确认签约人身份后,再综合考察是否存在其他强化信赖的外观事实,如:印章(真或假)、授权书、介绍信、工地公示信息、以往交易习惯等。项目经理签字+项目部用章>单独一枚真章>单独一枚假章。人的身份与印章等其他外观相互印证,能形成最强的权利外观。
3.相对人主观善意的判断标准升级
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也随之发生变化。其审查重点应从“印章真伪”转变为“签约人身份和权限”。
新的合理审查义务包括:(1)核实签约人是否确为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何种职务;(2)通过工地公示牌、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核实其身份;(3)对于重大合同,可要求出示公司授权文件;(4)对交易是否合理用于本项目进行判断。
如果相对人仅核实了印章真伪,但对一个明显无权的人员(如自称是项目经理但实际为清洁工)签约视而不见,仍可能因重大过失而不被认定为善意。
4.建筑企业的可归责性:重点在于对“人”的管理
企业的过错,更多地体现在对人员和职务管理的混乱上。例如:随意任命包工头为项目经理并对该身份予以公示;明知其对外以项目经理身份活动而不加制止;对项目人员权限内部规定混乱且未对外公示等。企业仅证明“印章是假的”已远远不够,必须证明“签约人完全无权”且“相对人对此明知或应知”。
(三)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疑难与争议焦点
1.举证责任分配的争议
主流观点(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倾向的观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对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存在权利外观且其“有理由相信”。随后,举证责任转移至建筑企业,由企业证明相对人并非善意(如明知或存在重大过失)。
实践中的混乱:不少地方法院在实际操作中,一旦相对人证明了外观事实(如出示了盖有公章的合同),就初步推定相对人为善意,转而要求建筑企业承担证明相对人非善意的举证责任。这实际上加重了建筑企业的负担。在“看人不看章”背景下,举证责任顺序可能演变为:相对人先证明签约人身份/职务→企业证明其超越权限或相对人恶意→相对人再证明构成表见代理。
2.项目经理权限的边界模糊(此点因理念转变更为突出)
“项目经理”是一个极具迷惑性的身份。企业内部可能严格限制其权限(如规定20万元以上的采购需公司审批),但该内部限制对外通常不产生约束力。相对人是否有义务去探究企业内部的权限划分?司法实践普遍认为,除非企业能证明已将内部权限明确告知相对人,否则相对人基于“项目经理”身份产生的信赖是合理的。在“看人不看章”背景下,项目经理的“概括授权”外观被进一步强化。
3.“挂靠”情形下的责任认定复杂化
在挂靠关系中,被挂靠的建筑企业(出借资质方)和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对外就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已有诸多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如《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7条)。但在挂靠人对外采购、借款引发的纠纷中,是适用表见代理规则让被挂靠企业单独承担责任,还是直接适用连带责任规则,实践中存在不同判法。但无论如何,挂靠本身即创造了最强的身份外观,被挂靠企业都难逃其责。
4.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认定尤为谨慎
实际施工人以项目名义对外借款是风险高发区。法院对此类案件中表见代理的认定通常采取极其严格的态度。因为借款行为与工程项目本身的关联性较弱,且容易涉嫌虚假诉讼、非法融资。相对人需要提供更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工程项目,且建筑企业对此知情或认可,否则很难得到支持。
5.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统一
由于缺乏极其明确的量化标准,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对“合理审查义务”“重大过失”“可归责性”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例如,对于相对人仅凭一枚项目部章就相信其有代理权是否构成“重大过失”,不同法院可能有截然相反的认定。现在这种不统一可能更多体现在对“人员权限”理解的宽严把握上。
3 建筑企业如何避免承担表见代理责任,全流程风险防范体系构建
面对表见代理带来的巨大法律风险,建筑企业绝不能抱有侥幸心理,必须从源头入手,构建一套贯穿项目前、中、后期的全流程风险防控体系。鉴于司法理念已转变为“看人不看章”,企业的风控策略必须从“管好章”升级到“管好人+管好章”的双核心模式。
(一)事前防范:制度建设与源头控制(重点强化对人的管理)
1.严把合作方准入关,杜绝“挂靠”
转变经营模式:从根本上摒弃出借资质、允许挂靠的违法经营模式。通过正规合法的内部承包、专业分包等方式开展业务。
尽职调查:若进行分包,必须对分包商的资信、实力、过往业绩和负责人信誉进行严格调查,避免与“包工头”式的空壳队伍合作。
2.印章管理的铜墙铁壁
严格印章刻制与备案:公司所有印章的刻制必须经过严格审批程序,并在公安部门备案。坚决杜绝刻制和使用未经备案的“项目部章”“技术专用章”“资料章”等,尤其要禁止刻制带有合同专用字样的项目印章。
集中管理、审批使用:公司所有印章应由公司法务部或行政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建立使用台账。任何印章的外带使用都必须经过高级别领导审批,并由专人陪同监督。
使用电子印章系统:推广使用可靠的电子印章系统,可实现用印过程全程监控、在线审批、追溯倒查,从技术上杜绝盗用、滥用的可能。
明确印章效力声明:在所有对外合同模板中,加入“本合同仅加盖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项目部章、财务章等其他印章均无对外签约效力”的声明条款。
规范授权委托管理:(此项重要性因司法理念转变而急剧提升)
身份与权限绑定:对项目部每一个关键岗位人员(项目经理、材料员、采购员等),必须发布书面的《岗位授权委托书》,极其明确地规定其姓名、职务、具体权限范围(如:有权签署单笔金额5万元以下的材料采购合同)、授权期限。这份文件应作为公司对外公示的权威依据。
一事一授权:坚决禁止开具空白授权委托书。所有授权委托必须明确代理人、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限四大要素,内容必须具体、清晰,避免使用“全权代理”“办理一切事务”等模糊表述。
现场公示:必须将《项目经理授权书》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权限在工地现场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并注明“任何超出上述权限的行为,必须获得本公司书面特别授权,否则不予认可”。此举可直接对抗相对人“我有理由相信”的主张。
动态管理与及时收回:人员变动时,必须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合作单位,并更新现场公示信息。授权到期后,必须立即书面收回授权书并通知相关方。
3.强化合同管理
推行“集中采购、统一签约”:主要建筑材料、大型设备租赁、大型分包工程等,应由公司层面统一招标、集中采购、统一签订合同,杜绝项目部分散签约。
实行合同备案制:即使部分小额采购权下放,也必须要求项目部将已签署的合同及时报送公司备案,以便公司掌握动态。
(二)事中控制:过程监管与动态跟踪
1.加强项目现场管理
派驻可靠人员:向项目部派驻直接对公司负责的财务、物资、预算等关键岗位人员,对资金支付、材料验收等环节进行监督制衡。
强化身份告知:除了项目信息公示牌,可要求所有管理人员佩戴工牌,明确标注姓名、职务和权限。
建立项目信息公示牌:在工地入口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明确公告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项目经理姓名及授权范围、公司投诉监督电话等。这既是管理要求,也是将来在诉讼中证明已尽告知义务的有力证据。
2.强化资金管控
业财融合:推行项目专用账户制度,确保工程款收支均通过公司账户,杜绝“体外循环”。严格执行“先合同后付款”原则,所有款项支付必须有已备案的有效合同为依据。
规范付款对象:材料款、租赁费等应直接支付给合同相对方(供应商、租赁公司)的公司账户,严禁支付给任何个人(包括项目经理或其他管理人员)或其他第三方账户。
3.及时应对与证据固定
建立风险预警机制:一旦发现项目经理或其他人员有私自签约、对外借款等苗头,应立即采取行动,向其发出书面警告函,并向可能涉及的第三方(如前来送货的供应商)发出书面《免责通知函》,明确声明某人无代理权,其行为不代表公司,公司概不负责。
对外通讯确认:向重要的供应商、分包商发送《项目部主要人员及权限告知函》,要求对方签收确认。
注意证据收集:在日常管理中,注意保存好公司下发的管理制度、审批流程、会议纪要、工作汇报等证据,以证明公司管理规范,权利外观的形成并非源于公司的过错。
(三)事后救济:纠纷发生后的应对策略
1.积极应诉,精准抗辩
一旦被诉,不应消极回避,而应积极聘请专业律师应诉。抗辩策略必须调整:从一味强调“章是假的”转变为重点攻击“人无权”和“相对人明知人无权”。新抗辩核心:
证明签约人无身份、无权限:向法庭提交公司的岗位职责文件、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实际施工人或签约人员并非公司正式任命的项目经理,或其行为(如签署巨额借款合同)明显超越其职务范围。
证明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质询相对人:“签约时是否核实了对方身份?是否看到工地现场的权限公示?为何不与公司核实?”如果相对人连签约人是谁、是什么职务都说不清,其“善意”的主张就站不住脚。即使印章真实,但如果能证明签约人无权,仍可依据《合同编解释》主张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2.追究实际施工人的责任
无论在诉讼中是否成功免责,建筑企业在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责任后,都应及时向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内部承包人)进行追偿。在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内部协议中,必须明确约定其越权行为造成公司损失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利用刑事手段
如果实际施工人伪造印章、进行合同诈骗,涉嫌构成犯罪的,应果断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刑事立案,不仅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关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如印章系伪造)可以作为后续民事纠纷中的有利证据。
结 语
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引发的表见代理纠纷,始终是悬在建筑企业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当前“看人不看章”的司法理念,更是将风险防控的核心从单一的印章管理,推向了对“人”的全面精细化管理。它警示建筑企业要想从根本上摆脱这一困境,必须从被动应诉转为主动管理,通过杜绝挂靠、管好人章、规范授权、控住资金、强化监管等一系列组合拳,构建起一道坚实的防火墙,最大限度地消除产生代理权外观的土壤。最终,规范自身经营行为,提升内控管理水平,才是建筑企业在激荡的市场浪潮中行稳致远的根本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