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浅析上市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债务加入协议效力

时间:2024/01/09 阅读:368

 

摘要:为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在与上市公司及其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签订债务加入合同时,相对人需注意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本文章以实务案例为背景,通过相对人未尽必要审查义务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为反思,主要围绕该类纠纷的争点进行探讨,例如债务加入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的三个要件、相对人履行审查义务的具体内容及注意事项、控股子公司的定义等。

 

关键词:债务加入  上市公司  控股子公司  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A公司与Z公司均为境内上市公司,B、D、E、F公司为A公司的关联公司,C公司为B公司的分公司,Z公司与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存在业务合作。

 

2020年,E公司因开展业务合作与Z公司签订了《战略采购合同》,并约定由Z公司向E公司供货,E公司向Z公司支付货款。
2021年,C公司、E公司与Z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约定Z公司自愿向C公司缴纳实力证明金作为其具备履约能力的证明,履约期届满后C公司予以全额返还。同年,C公司和Z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由Z公司向C公司提供咨询服务,C公司按约向Z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
2022年初,因C公司、E公司未按约履行前述合同,经A公司与Z公司协商,双方就因履行前述三份合同所引发的纠纷达成和解,由Z公司作为甲方,A至F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C公司、E公司所欠债务由乙方通过银行转账、以房抵款、开具电子商票等方式偿还,且乙方各方对《和解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年,因A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和解协议》,Z公司作为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至F公司(以下简称六被告)就《和解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Z公司还申请保全了F公司名下约90套房屋。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六被告签署《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2.六被告应否就《和解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辩双方观点


(一)Z公司主要观点
六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系对自身债务的自认,该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已依法成立并合法生效,对六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和解协议》对欠款金额、支付方式、六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六被告应按约向Z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二)六被告主要观点
1.六被告签署《和解协议》,构成“债务加入”
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协议应为《战略采购合同》《战略合作协议》与《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和解协议》仅为前述合同的结算协议。从基础法律关系来看,本案实际债务人应为C公司与E公司。具体而言,C公司基于《战略合作协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对Z公司负有债务,E公司基于《战略采购合同》对Z公司负有债务。A公司、D公司、F公司均为基础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自愿承担前述债务,构成《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除此之外,E公司对于C公司所负债务、C公司对于E公司所负债务,还存在“交叉债务加入”情形。由于B公司是C公司的总公司,依据《民法典》第74条规定,可就C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作为上市公司,债务加入协议须满足法定要件,方可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据此可见,债务加入的法律适用可参照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执行。
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2款来看,上市公司实施有效的债务加入行为至少需满足以下三个要件:第一,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之规定,已就债务加入做出内部适格决议;第二,上市公司已将债务加入协议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信息进行公开披露;第三,相对人已就上市公司债务加入的适格决议及公开披露信息进行了审查。在满足这三个要件的前提下,债务加入协议方可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
本案中,Z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已对A公司债务加入的适格决议及相关公告履行了审查义务,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2款之规定,《和解协议》对A公司不发生效力。
3.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进行债务加入,适用上市公司债务加入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第3款规定:“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也即是说,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存在债务加入情形,也应适用上市公司债务加入的相关规定,这与资本市场的监管要求相一致。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6.2.11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1.10条,需要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根据该规定,针对控股子公司债务加入的内部决议,上市公司亦须公开披露,且涉及《股票上市规则》第6.1.10条规定的特殊事项,虽然上市公司可不必披露控股子公司的内部决议,但取而代之,上市公司需经其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议,而对于该项审议决议,上市公司仍须公开披露。
本案中,B/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均为A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因Z公司未尽到必要审查义务,按照前面分析,《和解协议》对D公司与F公司不发生效力,就《和解协议》中B/C公司与E公司“交叉债务加入”部分亦对彼此不发生效力。这里的“效力”,不仅是指债务加入的法律效力,也包括相关赔偿责任。

 

进一步探讨


(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立法目的
Z公司提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旨在保护上市公司利益,故应将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债务一并视为上市公司债务,才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但笔者认为,该条的立法目的并非为保护上市公司利益,而是为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一般而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或者债务加入行为可能对上市公司经营存在严重影响,如果不将该信息公开披露为公众所知,中小投资者获取信息渠道往往又相对闭塞,恐将引发群体性投资风险。若经公开披露后,投资者仍选择继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则该行为也是基于投资者对投资风险的判断,相应后果由其自担无可厚非。所以,为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要求相对人作出一定权利让渡,对上市公司内部适格决议及公开披露信息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否则担保合同或者债务加入协议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
(二)关于公开披露内容的审查
在对公开披露信息进行审查时需注意,所披露内容不仅仅是包含相关交易在内“担保额度”的概括披露,而是对具体担保情况的详细披露,债务加入亦是如此。一般而言,审查要素应包括担保概述、被担保人基本情况、相关协议主要内容、董事会意见、股东大会意见、累计对外担保数量、逾期担保金额、备查文件等具体信息,审查时还可结合上市公司过往信息披露惯例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三)关于对“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的认定
针对“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定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予界定,《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中亦未见详文。鉴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与上市公司相关监管规定的功能统一,均服务于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统筹治理任务,故对“控股子公司”的理解,可参照资本市场的惯例和一般监管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15章(释义)第1.5条第(八)款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能够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或者其他主体。此处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据此可见,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是指上市公司能够控制或实际控制的公司,不应仅局限于《公司法》规定“子公司”的范围,出现在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并以股权、协议等控制方式可实际影响其可变回报的,均应理解为这里的“控股子公司”,不限于一级子公司。

法院观点


(一)关于债务加入的认定
本案中,《和解协议》虽由六被告盖章确认,但A、D、F公司均不是三笔款项对应的基础合同相对方,其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应系债务加入。
《和解协议》《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并实际履行的履约保证金,应由合同相对方及《和解协议》约定的债务人C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由于《和解协议》中,各方均明确E公司并非该笔欠付款项的债务人,故E公司对该笔债务构成债务加入。
C公司作为《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及《和解协议》中的债务人,应对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承担付款责任。由于E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其对该笔欠付款项构成债务加入。
E公司作为《战略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对欠付货款承担付款责任,B公司、C公司非合同的相对方,对该笔债务构成债务加入。
(二)关于债务加入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Z公司未能举示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A公司、D公司、F公司公开披露了其债务加入事项信息,故《和解协议》中的尚欠款项对前述公司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不承担支付或赔偿责任。
《和解协议》中约定并实际履行的履约保证金,应由合同相对方C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E公司对履约保证金、咨询服务费构成债务加入,Z公司未能举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E公司对履约保证金、咨询服务费公开披露了其债务加入事项信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E公司对该两笔款项不承担支付或者赔偿责任。
B公司、C公司对欠付货款及配合费构成债务加入,Z公司未能举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B公司、C公司对欠付货款及配合费公开披露了其债务加入事项信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B公司、C公司对该两笔款项不承担支付或者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与启示


为保护广大中小股东及投资者利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上市公司及其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实施对外担保或债务加入行为效力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对订立相关担保合同或债务加入协议的相对人施以了审查义务。本案中,正是由于Z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在没有对六被告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内容,以及相关决议已经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信息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签订《和解协议》,最终导致《和解协议》中债务加入部分对六被告不发生效力,六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与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F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其有权向法院申请解除Z公司对其名下90套房屋的保全措施。
鉴于此,商事实务中,在与上市公司或其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签订对外担保或债务加入合同时,相对人应注意依法履行相关审查义务,否则可能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
(作者:张晓卿  钟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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