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校园侵权案件民事法律责任研究

时间:2019/06/07 阅读:3771

 

【摘要】近几年,随着家长们维权意识的提升,中小学、幼儿园侵权案件逐年递增。经初步通过对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案例统计,截至2019年4月1日,全国范围内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的侵权案件共计7167件;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的侵权案件共计9976件;第三人对校园学生造成的侵权案件共计1961件。

通过以上数据,我们不难判断,限制行为能力人即八至十八周岁期间的适龄儿童,因其生理发育日趋完善,而心理发育尚未与之相匹配,是校园事故的易发人群。如何给学生树立安全意识,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尽可能地减少、避免事故的发生,也是大家应当积极探讨以及共同面对的客观问题。因此,我们根据法院判例对校园容易发生的事故类型进行分类分析研究,以帮助我们学校和家长分清责任,避免纠纷发生。

【关键词】学校  侵权责任  伤害  赔偿

 

一、校园发生事故的常见类型研究

(一)因学生之间行为引发的伤害事故

1.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由于学生在该年龄段危险意识不足,而具备实施一定危险性行为的能力,故其相互之间的无意、有意或者过失行为,极易发生事故。因学生之间行为引发的伤害事故,常见的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情形,是最为常见的玩耍打闹致伤行为。由于双方均没有主观过错,导致学校承担的责任比例最大。经查询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现有案例分析,学校承担50%以上责任和全责的超过50%。

第二种情形,是同学之间一方或双方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带来损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如故意找人打架致对方人身损害。后两种情况由于有直接的侵权人,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明显降低,学校承担50%以上和全责的情况不足10%。

第三种情形,是侵权主体一方或双方主观上具有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事故发生。

2.结合我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在因学生之间行为引发的伤害事故诉讼中,人民法院判定学校责任的承担,是以学校在教育管理职责履行方面的程度作为基准。通过对相关案例进行剖析,我们认为学校的管理职责主要有以下几点:

(1)教育责任,即学校在日常教育管理中,有对学生进行相应安全教育的义务。

(2)管理责任,即如果学校能够注意或者事故发生时有教职员工在场,那么学校应当及时尽到制止的义务。例如,双方发生抓扯行为,现场的老师应当进行劝止并对双方进行教育疏导。

(3)救助和通知责任。学生一旦发生伤害事故,学校的第一要务是救助学生,同时通知监护人。

 

(二)运动伤害

1.常见的运动伤害事故

按照主体分类,学校的运动伤害事故,本可以归类于第一项的学生互相伤害案例中,但教学或竞赛活动基于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与其特殊性,故在此单独予以介绍。常见的运动伤害事故大致分为三类:(1)对抗性运动伤害(如足球、篮球等);(2)学生单人意外伤害(非主观,一般多见于不慎摔倒、碰撞等);(3)运动诱发疾病(如心源性猝死等)。

2.学校在体育教育中极易忽视的教育管理职责,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学生体检制度流于形式,学校以及家长的警惕性不足。在笔者处理的几次学生参加运动导致心源性猝死案例中,在学生入学时,常规体检均提示有心脏异常或先天性心脏病,而由于教师以及家长的疏忽大意,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2)授课时没有密切关注学生行为,发生事故难以及时制止。

(3)教师提供的防护措施不到位。

(4)对学生课前进行的安全教育不够全面、具体。

(5)在课间活动或课内自由活动时,教师难以做到全面监管。

我们应当注意到,在适龄年段,学生身体、心智发育尚不健全,而绝大多数的学生均好动,运动能力的具备但辨识能力的欠缺,这就使得运动伤害事故的发生极难避免。通过查询案例,我们发现在人民法院裁判结果中,此类型伤害事故要求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较大,对于学校而言是难以承受之重,对于家长而言更是无法承受之伤。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不能因有危险而不积极开展相关教育活动。要想保证学校正常开展教育活动而又尽量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自身就应当在制度上、管理中切实落实学校的注意、教育及管理义务。

 

(三)因学校场地、设施问题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

在早年,因校舍、楼梯等质量问题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屡屡见报。可以看出,学校设施的安全问题及易造成群体性伤害事故。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具有保证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义务。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以上规定足以说明,学校具有向学生提供安全场地和设施的法定义务。

因此,学校在场地、教育设施等的维护、采购上,一定要遵循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一旦发生事故,甚至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值得一提的是,在近年因学校设施、场地引发的群体伤害事故有大幅缩减,亦说明国家对此方面的整治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

 

(四)学生自伤

该类型事故的风险来源主要是学生自己,学生本人是事故责任的主要承担者。所以,该类型事故中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较低,没有承担全责的情况,承担50%以下和无责的情况较多。学校较易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体现为:

1.可预见的学生自杀行为引发的事故

如果自杀事件发生前,学生向老师或学校明确表示要实施自杀行为,或者有明显的自杀征兆,学校应及时发现并做好心理疏导工作。否则,将被法院排除免责。

2.可预见的学生自身危险行为引发的事故

该类型事故虽然是学生自己行为导致的,但学校对于该行为的发生是可以预见的,应当提前进行安全教育,采取尽量避免事故发生的防护措施。如果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则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如在危险场所设置明显禁止标识、设立安全防护措施等。

 

(五)校外第三人导致的事故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这里校外第三人是指与学校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教育管理关系之外的人,即学校教职员工和学生之外的人。该类型伤害事故中,校外第三人应当是直接的侵权人和责任人,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相对较小。但是如果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学校未尽到法定职责需要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分析

(一)过错推定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未满八岁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心智尚未成熟,对于自己的行为缺乏管控的能力,因此对于学校的管理注意责任相对较强。《侵权责任法》对于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在校生活、学习期间发生人身损害,首先推定学校在管理上是存在过错的,学校只能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职的,才不承担责任。

(二)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已满八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讲,虽然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是心智也不够成熟,对自己的行为掌控能力非常有限。这要求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教育、管理方面必须尽到应尽义务,对于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的,法律规定学校要承担责任。而具体责任承担的比例大小,在于学校过错的大小来确定。

(三)补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条是明确规定校外第三人造成在校学生在学校内生活学习期间,被校外的第三人侵权发生伤害事故,则主要应该由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是,学生在学校生活学习期间,学校都必须要对安全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否则,也应该要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以弥补对在校学生的伤害。

 

三、侵权责任事赔偿的计算依据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我们根据上述伤害事故发生的类型和造成学生发生伤害事故的主体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校外第三人等不同情况,根据学校和学生在伤害事故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清监护人和学校承担的责任比例,再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具体各项费用分项计算,各自承担。

(作者:涂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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