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域外诉讼与仲裁中的临时措施法律实务解析

时间:2022/01/12 阅读:1957


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其中在第四章仲裁程序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九条对临时措施作出具体规定。司法部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① 中提出,这是“为快速推进仲裁程序,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体现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态度,增强我国作为仲裁地的竞争力,将原有的仲裁保全内容与其他临时措施集中整合,增加行为保全和紧急仲裁员制度,明确仲裁庭有权决定临时措施,并统一规范临时措施的行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于2019年4月2日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下称《仲裁保全安排》)第一条规定,本安排所称“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在英国、新加坡、中国香港等普通法法域下的诉讼和仲裁程序中较为常见,了解普通法的临时措施对我国与国际仲裁制度的接轨,以及当事人需要在域外启动临时措施以协助有关仲裁程序或者判决执行时有所助益。基于此,本文对域外诉讼与仲裁程序中常见的临时措施的法律框架及具体适用等实务问题进行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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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下临时措施及法律框架概述


(一)临时措施概述

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s或Interim Reliefs)普遍适用于普通法域的法院诉讼程序中,主要目的是为协助或保护当事人高效及公正地解决争议或者保障判决的有效执行。而后,随着国际仲裁的发展,立法逐渐将由法院作出临时措施指令的权力也赋予仲裁庭行使。香港《仲裁条例》沿袭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中的主要内容,在《仲裁条例》第35条(《示范法》第17条)中规定,临时措施是以裁决书或其他形式作出的短期措施,仲裁庭在作出最终裁决书之前的任何时候,可以临时措施责令一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为:(a)在争议得以裁定之前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b)采取行动防止对仲裁程序发生即将发生的危害或损害,或禁止其作出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损害的行动;(c)提供一种保全资产以执行后续裁决的手段;或(d)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关联性的重要证据。

 

(二)临时措施法律框架

1.英国法(英格兰及威尔士)下的临时措施

英国法院有权授予的临时措施集中规定在《民事诉讼规则》(Civil Procedure Rules)第25章中,包括:(1)临时禁令(interim injunctions);(2)临时宣告(interim declarations);(3)(a)扣押、保管或保全有关财产,(b)对有关财产的检查,(c)对有关财产进行取样,(d)出售有关财产或支付有关财产的权益;(4)为执行上述第(3)项授权进入诉讼当事人控制的土地或建筑物的命令等若干措施。该条以清单的形式,罗列了当事人可能寻求的主要临时措施。法院可以在任何时间(包括有关程序开始之前和判决已经作出以后)颁发临时措施命令。如果法院有充分理由,可未经通知相对方而对提出的申请授予临时措施。值得注意的是,英国法院授予临时措施的权力也存在于在判例法确定的若干规则中。

在仲裁立法领域,英国《1996年仲裁法》也授权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该法第38条规定,仲裁庭通常可以行使的权力包括费用担保(security for costs),对财产的检验、保存、扣留,保存证据(preservation of any evidence)等。该法第44条则规定,法院支持仲裁程序可以行使的权力包括传召证人、保存证据、与财产有关的前述命令、出售争议货物、授予临时禁令(interim injunction)和委任接管人(appointment of a receiver)等。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都是非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排除法院或仲裁庭采取上述措施的权力。

 

2.香港法与《示范法》下的临时措施

从法院的角度而言,香港立法中有若干授予法院作出临时措施的规定,包括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21L条(1)项规定,在原讼法庭认为公正或适宜的所有情况下,原讼法庭可通过命令授予强制令或委任一名接管人。原讼法庭可针对目前或即将在香港以外地方展开且能产生一项可根据任何条例或普通法规则在香港强制执行的判决,通过命令的方式,委任接管人或批准临时救济。另一方面,针对法院支持仲裁程序的规定,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45条(2)项规定,原讼法庭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就现时或即将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展开的任何仲裁程序,授予临时措施。同时,《仲裁条例》第60条(1)项规定,原讼法庭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就现时或即将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展开的任何仲裁程序作出下列命令:(a)指示由仲裁庭、仲裁程序的一方或专家检查、拍摄、保存、保管、扣留或出售任何有关财产;或(b)指示从任何有关财产检走样本,或对任何有关财产进行观察或试验。

从仲裁庭的角度而言,对于仲裁庭下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如开篇所述,主要规定在香港《仲裁条例》第35条(《示范法》第17条)。同时,香港《仲裁条例》第36条(《示范法》第17A条)规定了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即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包括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采取(或不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损害,以及保全资产等临时措施时,应当使仲裁庭确信:(a)不下令采取这种措施可能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无法通过判给损害赔偿金而充分补偿,而且远远大于准予采取这种措施而可能对其所针对的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以及(b)根据索赔请求所依据的案情,请求方当事人很有可能会胜诉。但对于证据保全这一类型的临时措施,只有当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才需要适用上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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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下具体临时措施解析及适用


(一)财产保全: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Freezing Injunction)

1.冻结令/玛瑞瓦禁令概述

冻结令/玛瑞瓦禁令一般是指限制当事人通过处分资产逃避法律义务的禁令,其来源于英国海事诉讼案件Mareva Compania Naviera SA v International Bulkcarriers SA [1975] 2 Lloyd's Rep 509。在该案中,用于禁止未足额支付租船合同租金的承租人可能转移其银行资金的行为。其性质类似于中国内地的诉讼保全制度,但应注意其是针对人(in personam)而非资产作出。即被申请人违反禁令转移资产,可能面临藐视法庭罪等后果;但资产转让行为并不因此被当然认定为无效,也无法使申请人产生就被冻结资产而言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财产性权利( Cretanor Maritime Co Ltd v Irish Marine Management Ltd [1978] 1 WLR 966)。

根据香港《高等法院条例》21L条(3)项规定,法院有权授予非正审强制令,以禁止任何一方将位于原讼法庭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资产从该司法管辖范围内转移走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置。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处置、出售、质押或押记(参见CBS United Kingdom Ltd v Lambert [1983] Ch 37.一案)。同时,为查明资产下落,法院有权命令当事人披露文件或回答质询,也可以下令要求第三方披露。这些辅助性的附属救济措施有助于使冻结令生效(Yau Chiu Wah v Gold Chief Investment Ltd & Anor [2002] 1 HKC 383)。同时,法院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将冻结令延伸至涵盖被告的全球范围内的资产(Assets Investments Pte Ltd v United Islamic Investments Foundation [1995] 1 HKC 560)。

 

2.冻结令/玛瑞瓦禁令适用条件

通常而言,申请冻结令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申请人需要证明其在诉讼中拥有充分理据(good argueble case)。这并不是说服法官其很可能会胜诉,但申请人必须证明该案件不存在重大争议,尽管并非必须向法官证明案件胜诉率将超过50%(参见The Niedersachsen [1983] 1 WLR 1412 一案)。

(2)申请人需要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资产的真实风险(real risk of dissipation of assets)。对申请人来说,该项条件证明难度比较大。由于案件事实不同,证明要素也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如在SC Mezhdunarodniy Promyshlenniy Bank v Pugachev [2014] EWHC 4336 (Ch)一案中,法院认定该真实风险的要素就包括被告的商誉、资产的性质和位置,以及被告应对诉讼的反应等。

(3)不发出冻结令对于申请人的损害超过发出冻结令对被申请人造成的不便(balance of convenience),即法院会考虑冻结财产的重要性和冻结令发出对被告所造成的负担。

(4)申请人需要就案情进行全面和如实披露(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5)申请人需要就若被申请人不应被作出冻结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作出保证(undertaking as to damages)。

(6)被告在司法管辖区内有资产。

 

3.冻结令/玛瑞瓦禁令申请程序

香港司法机构《实务指南》第11.1条对申请冻结令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一般而言,冻结令申请是未经通知相对方的单方申请,但是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处于诉讼程序时,应通知对方。

申请冻结令所需要的文件包括:

(1)令状或原诉传票(Writ or originating summons)。

(2)涵盖事实问题陈述的宣誓书(Affidavit),其内容包括事实陈述、申请临时措施的事实陈述、单方申请合理性的陈述,被告为回应申请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而主张的任何答复等。

(3)论点纲要(Skeleton Arguments),准确而简洁地说明该案件如何满足所寻求命令的要求,并指明所依赖的任何宣誓书和书面证据中的相关内容。

(4)草拟的法庭命令(Draft Order),《实务指南》提供了申请冻结令的法庭命令的标准格式,罗列了需要包含的条款。部分示例如下:

 

4.与内地财产保全制度的比较

冻结令与内地财产保全制度虽都用于财产保全,但存在诸多差异。相较于内地财产保全制度,其最显著的特征是在普通法下属于“对人诉讼”(in personam action)而非“对物诉讼”(in rem action)。如前所述,被申请人违反禁令转移资产可能面临藐视法庭罪等后果,但资产转让行为本身并不因此被当然认定为无效。其次,相对于内地财产保全制度,需要资产位于法院管辖区域内的前提。比较极端的一个例子是:在英国法下,根据Conocophillips China Inc v. Greka Energy (International) BV[2013] EWHC 2733 (Comm)一案,即使在英国境内既没有资产,也对被申请人没有对人管辖权,在满足特定情况下,仍然可以颁布冻结令,包括案情与英国有真实连接点、英国法院行使长臂管辖权不会影响国际友好以及在现实中能够执行冻结令、英国法院考虑是否方便与公平的其他因素。因此,英国法下,即使在英国境内没有资产,也有机会通过对被申请人授予禁令的方式起到冻结资产的作用。此外,内地保全财产一般需要申请人一方调查和掌握财产线索,尽管有机会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但难度较大,且可能无法查明全面的资产状况。相比而言,作为冻结令的附属命令,资产披露令要求被申请人全面披露资产状况,未如实披露可能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因此,可能更有助于全面和充分掌握被申请人的资产情况。

 

(二)财产保全:费用担保命令

1.费用担保命令概述

在争议解决领域,很多因程序而耗时较长的案件可能会产生高额的法律费用,可能存在一方当事人无法支付对方费用的风险。为了在胜诉后顺利执行有关费用的判决/裁决,比较常见的是:在符合特定情况下,一方要求另一方就其已经产生和将会产生的费用提供担保。普通法法域实践中,一般只要求原告提供费用担保,因为作为启动程序的一方,原告比被告更为主动。如果被告作为被动的一方提供费用担保,则有可能迫使被告因为缺乏资金而丧失其应有的抗辩权利。未能遵守该规则的后果,可能包括不允许未提供费用担保的原告推进索赔(stay the claim)或不再受理其索赔(dismissal of the claim)。对于被告而言,申请费用担保作为一种诉讼策略,可以使原告产生财务负担,有利于之后的和解谈判;而且,如果原告未能成功提供费用担保,则有机会使整个诉讼案件不再被受理。

 

2.费用担保命令适用条件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23号命令第1条规则与《区域法院规则》第23号命令第1条规则规定,法庭可在下列情形下,基于被告申请有权要求原告提供费用担保:

(1)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不在香港。

(2)原告(并非以代表身份起诉)是为了使其他人获得利益而起诉的名义上的原告,并有理由相信原告如被命令支付被告讼费则其将无力支付该讼费。

(3)原告的地址并未在令状或其他原诉法律文书中写明或正确地写明。但如原告使法庭相信其没有写明地址或误写地址是无心之失和并非故意欺骗的除外。

(4)原告在法律程序进行期间变更地址,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诉讼后果。


如原告是香港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能举示充分证据让法庭合理相信如其胜诉后原告将无力支付讼费,则法庭可要求原告提供足够的费用担保,并在原告提供费用担保前搁置诉讼程序(《公司条例》第905条)。

同时,根据香港《仲裁规则》第56条,仲裁庭可行使的一般权力也包括要求申请人就仲裁费用提供保证。

根据Wing Fai Construction Co Ltd v Benefit Holdings International Ltd [2005] HKEC 949一案,是否允许费用担保,一个主要考虑因素是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如果原告的理据充分,则不应下令提供担保。法院必须在对原告过于压迫和给予被告适当保障之间取得平衡(参见Re Greater Beijing Region Expressways Ltd [2000] 2 HKLRD 776一案)。此外,对于被告而言,通常需要调查原告的财务状况,搜集证据证明原告将不能支付被告成功抗辩后的费用。

 

3.费用担保命令申请程序

法院程序中,申请费用担保通常需要提交申请,以传票形式提出,并附有宣誓书。仲裁程序中,费用担保的申请需要附上一份简单的费用清单(schedule of costs),列明被告已产生或将会产生的费用,如处理案件的律师的小时费率及已经产生的工作时间、已经产生的专家费用或大律师费用、其他开支(disbursements)以及对之后到开庭前预计会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于申请费用担保属于仲裁程序问题,通常会以命令而非裁决书的形式作出。一般来说,命令应包括担保金额、担保形式和担保时限。可参考的香港仲裁费用担保命令的模板如下 ② :

 

 


(三)证据保全:搜查令(Search Order/Anton Piller Oder)

1.搜查令概述

搜查令(又称Anton Piller Order)是指法院作出的出于证据保全等目的而责令一方当事人准许他方当事人进入其住所的命令。根据Anton Piller KG v Manufacturing Processes Ltd [1976] Ch 55.一案,法院具有固有管辖权,可下令要求被告允许进入其场所寻找非法材料和文件,并允许在诉讼审判期间移走、扣留和保管这些材料和文件。

 

2.搜查令适用条件

申请搜查令的原告必须出示极其有力的初步证据证明(extremely strong prima facie case)实际或潜在的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十分严重。其次,被告持有相关材料或者文件,并且确实有可能销毁或处置它们。此外,存在作出该有利于原告的命令的原因。授予搜查令的原则是:原告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获得法律救济的权益应与其请求相平衡,即被告不应在未经听证的情况下被剥夺其财产,对此原告必须为被告不因被作出此命令而应获得的损害赔偿提供保证。此外,根据Ng Chun Fai Stephen v Tamco 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s (Hong Kong) Ltd一案,除非出于正义的救济是必要的,并且不会超出实现该命令合法目的所需的范围,否则法院不会授予搜查令。

 

3.搜查令申请程序

通常,搜查令的内容还包括一项中间禁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禁止被告销售或制造某些特定物品或从事某些特定活动,并限制被告将诉讼程序的存在告知他人。申请命令的原告还必须承诺,未经法院许可,其不会将因执行命令而获得的任何信息或文件用于诉讼目的。此外,搜查令为单方申请,因此需要申请人全面和真实地披露有关的事实,且申请人还必须寻求确定多方听证会的日期,以提供被申请人申请搁置该命令的机会。搜查令的模板部分条款示例如下:


 

 

4.搜查令的实际运用

因为搜查令与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保护存在冲突,所以搜查令的申请门槛相对较高,申请人需要就当前案件满足前述搜查令条件进行全面和充分的披露。实践中,搜查令一般用于知识产权纠纷,包括专利侵权、假冒商品等类型的案件。

 

(四)其他临时措施

除前述介绍的临时措施外,普通法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还有如下常见的临时措施:

1. 保存财产命令(Preservation Orders)
根据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29号命令第2条(1)和(2)款规定,法庭可根据案件任何一方申请作出扣留、保管或保存属于该案的标的物的任何财产的命令,或作出检查由该案的一方管有的该等财产的命令。同时,为使命令能得以实施,法庭可通过该命令授权任何人进入由该案的任何一方管有的任何土地或建筑物。

2. 资金支付命令(Orders requiring fund to be paid into Court)
根据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29号命令第2条(3)款规定,如一方就一笔特定资金享有的权利存在争议,法庭可在该案的某一方提出申请时,命令将该笔资金缴存法院或以其他方式保存该笔资金。通过将资金支付给法院,索赔人对资金享有的权益可在诉讼结果出来前得到保障。

3. 财产检查命令(Orders for inspection of property)
根据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44条规定,法庭有权基于当事人申请作出包括某项财产的检查、摄影,以及样本抽取、实验等有关的命令。该项申请须通过原诉传票提出,并须以所寻求的命令所针对的人为原诉传票的被告人。

4. 出售易毁消财产命令(Orders for sale of perishable property)
根据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29号命令第4条规定,如果某类财产属于易毁消性质,或如保留则可能会变坏或因任何其他合理理由宜于立即出售,法庭可根据任何一方的申请,命令在某一方按本命令中指明的方式,出售属于该案标的物的任何财产(土地除外)。通常而言,该命令会要求将出售所得的资金向法院缴存,以等待有关诉讼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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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地安排下内地仲裁程序 / 裁决 / 判决向香港法院申请临时措施的实务操作


(一)就内地仲裁程序向香港法院申请临时措施

在2019年《仲裁保全安排》签署并生效以后,截至2021年7月27日,对于香港仲裁申请内地法院保全的情况,香港的仲裁机构已协助处理47宗在《仲裁保全安排》下,向内地法院提出的保全措施申请,全部申请均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处理,保全申请所涉资产总值达141亿元人民币 ③ ,在生效后一年多的时间内实务成果显著。而对于内地仲裁程序向香港法院申请临时措施的情形,根据香港政府律政司的信息,仲裁程序当事人如欲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就已经或将会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包括内地)展开的任何仲裁程序申请临时措施,必须依据现行香港法例提出申请,不应直接引用《仲裁保全安排》的条文为依据 ④ 。实际上,在《仲裁保全安排》签署之前,内地的仲裁程序就有机会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45条申请。根据该条规定,原讼法庭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就已在或将会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展开的任何仲裁程序,批准临时措施;原讼法庭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方可就已在或将会在香港以外地方展开的仲裁程序,批准临时措施:(a)该仲裁程序能引起一项可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在香港强制执行的仲裁裁决(不论是临时裁决或最终裁决);及(b)所寻求的临时措施,属原讼法庭可就仲裁程序而在香港批准的临时措施的类型或种类。


2021年8月19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以下简称法院)就Wen Yuzhou and Others v. Man Shu Kwan [2021] HKCFI 2510一案作出判决。该案涉及原告和被告因房产预售和退款争议在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发起的仲裁程序,法院认为,因原告证明基于香港《仲裁条例》第45条的规定,并且证明从被告的行为和将案涉财产秘密转售的方式,可以推定其较低的商业道德和有实际转移或隐藏资产的风险,因此同意授予冻结令,该冻结令的有效期直至SCIA作出裁决之日。

 

(二)内地仲裁裁决作出后在香港执行时临时措施的申请

前述的《仲裁保全安排》虽然开创性地为内地与香港跨法域仲裁程序中申请保全提供了依据,但有关规定只允许在仲裁裁决作出前申请人可申请保全;同样,内地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能否在香港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保全。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下称《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生效20周年之际,两地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下称《仲裁裁决执行补充安排》),对原《仲裁裁决执行安排》进行了部分修订,明确了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和作出后均可向法院申请保全或强制措施。此次修订将法院提供保全协助的范围扩展至仲裁裁决作出后,即在香港与内地仲裁裁决作出前和作出后均可向两地法院申请保全或强制措施。

因此,对于当事人在获得内地仲裁裁决后,可以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92条规定,通过原讼法庭的诉讼在香港强制执行;或者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84条的规定,向原讼法庭提交申请,由原讼法庭批予许可,按有关裁决条款转换成可执行的判决。而在香港法院受理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受理前亦然),当事人可以根据有关条件向香港法院申请临时措施。

 

(三)在香港执行内地法律民商事判决时临时措施的申请

2019年1月18日,两地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安排》),拓宽了两地执行民商事判决的范围;但截至目前,《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安排》仍未正式生效。因此,在目前的框架下,在香港执行内地法院判决,仍然适用为实施2006年7月14日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协议管辖安排》)而在香港通过的《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下称《内地判决执行条例》),其主要条件包括:(a)该判决是由内地的指定法院作出的;(b)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c)该判决对当事人而言,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d)该判决在内地是可以执行的;及(e)该判决判定当事人支付一笔价款(即不包括确认权益或者要求履行某种行为等的其他判决)。如果无法满足《内地判决执行条例》的有关条件,则可以考虑根据普通法规则在香港执行,需要满足该判决是确定的一笔金额,该判决在其所在法域是终局性判决,且内地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是实践中常常因内地的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导致有关判决是否满足终局性判决存在争议。因此,往往需要在具体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在目前的两地框架下,当事人在一地起诉前或诉讼中仍无法申请对被告在另一地拥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临时措施,只能在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时,才可以申请采取有关措施。相比于仲裁在裁决作出前就可以申请,这使得被告可能在法院判决作出前已将其在另一地拥有的财产进行转移或隐藏,从而使得在法院判决作出后而无法有效执行被请求方在另一地拥有的财产。

除了本文前述的临时措施以外,内地当事人在香港法院执行判决时,还可以考虑若干实务操作,包括资产调查的方式、第三方披露令,以及用于执行的口头讯问、管有令状、强制交付令状、扣押判定债务人财产令状、第三债务人法律程序、押记令、禁止债务人离开香港的命令、申请破产清盘等程序措施,这些程序措施的详细介绍请详见笔者《新安排下如何在香港调查资产和执行仲裁裁决与民商事判决》一文。(点击此文可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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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内地当事人在域外诉讼与仲裁程序中申请临时措施的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由于普通法法域有关制度的差异,如内地企业或个人拟在该些地区的法院起诉,尤其是在当前框架下,内地仲裁程序当事人为保全对方的财产、证据或寻求相应的担保等,在启动有关的程序前,建议当事人聘请律师对案情与证据进行详细和充分地分析与论证,确认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赢得诉讼,并详细了解临时措施的基本规则,以对启动程序后可能存在的判决结果及对方当事人可能的行为作出预判。从被申请人的角度而言,如果遭遇了针对自身提出的临时措施的申请,需要了解有关的法律后果,以及该临时措施的申请条件,并结合具体个案情况,进行针对性的抗辩,避免在程序对抗中陷入被动的同时,可能有机会申请法院更改、解除或撤销有关的临时措施。因此,域外诉讼和仲裁中的内地当事人在详细了解清楚普通法临时措施规则并客观分析和充分论证案件后,有助于对程序策略和走向作出理性和合理判断,并及时启动有关程序。

为了阻止对方可能处置资产并且给予资金压力,增加和解谈判的优势,当事人可以考虑申请冻结令;为了保全和获取极有可能主动毁灭证据一方所拥有的重要证据,并且能够满足申请门槛,可以考虑申请搜查令;为了给司法管辖区的域外原告或者有可能败诉并且经济状况差的原告施加压力,可以考虑申请费用担保,以及在适当时候考虑本文介绍的保存财产命令、资金支付命令、检查财产命令、出售易毁消财产命令等。同时,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当前内地和香港有关安排的框架下,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以及执行仲裁裁决或判决时,考虑与临时措施申请相结合的实务操作。此外,当事人也要根据律师的专业意见,考虑和评估提出有关临时措施申请可能面临的风险,包括赔偿责任等,以作出理性决策,并在诉讼或仲裁中掌握主动权。

中豪自2013年便在香港设立直营律师事务所,目前与香港区兆康律师行建立了香港法项下的紧密联营,可为内地企业调查香港资产、内地与香港仲裁程序中向两地法院申请临时措施、代理香港诉讼与仲裁、在香港法院执行内地仲裁裁决及法院民商事判决等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如大家有任何问题需要进一步咨询的,欢迎垂询本文作者。

 

 注  释 

①http://www.moj.gov.cn/pub/sfbgw/zlk/202107/t20210730_432965.html,最新访问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

②Paul Starr and Suraj Sajnani, Arbitration In Hong Kong: A Practical Guide, Fourth Edition, 2017.

③http://www.xinhuanet.com/2021-08/17/c_1127770312.htm,最新访问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

④https://www.doj.gov.hk/sc/mainland_and_macao/message_on_the_interim_measures_arrangement.html,最新访问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

(作者:杨青  李慕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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