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网络领域中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研究

时间:2021/04/13 阅读:1649

 

摘要:随着社会与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已然成为21世纪的一项标志,人类在给网络带来创新与进步时,网络也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商业与经济效益。随着网络用户数量的逐年增加,网络对人类日常生活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甚至成为人类的生活习惯。然而,与传统领域一样,网络领域中也存在着经营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利用其自身在相关市场中的支配地位来限制竞争。随着网络的逐步发展,网络领域中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也越来越常见,严重损害了网络行业的健康发展及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于网络领域中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未进行规制,而《反垄断法》中虽有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但规定的过于宽泛、不确定,加上网络行业自身的特殊性,导致并不能完全有效地进行界定与规制。所以,我国应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上,结合网络领域行业的特点,完善及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而本文分三部分来进行论述,第一部分阐述我国最近几年来网络领域中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三个典型案例的案情,结合法院裁判结果,归纳出争议焦点。第二部分是对争议焦点进行法理分析,分别为对网络相关市场如何界定、如何界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进行法理分析。第三部分总结我国法律在规制网络领域行业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方面存在哪些缺陷与不足,并由此提出建议。


关键词:网络领域  相关市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法律责任

 

 1  

案件介绍及争议焦点

(一)案情简介 

1.360诉QQ案 

腾讯公司在2010年5月推出一款与360安全卫士功能相类似的软件——“QQ电脑管家”。而奇虎360也在不久后推出名为“扣扣保镖”的软件,并向外宣布,这款软件具有保护和防止QQ窃视用户隐私和数据的功能。接下来,腾讯向其用户发出信息,宣称“如果用户的电脑上既有360,又有QQ,那么腾讯会将电脑上的QQ停止运行”。此外,腾讯还对通讯软件进行捆绑。奇虎360称,腾讯让用户选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本公司的利益,遂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要求腾讯公司停止垄断行为,并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奇虎360称,在中国地区内,360与腾讯是具有竞争关系的,且这竞争主要在即时通信软件领域。此外,腾讯公司在即时通信软件及服务市场上的市场份额高达76.2%,而QQ软件的渗透率更是达到97%,由此可以推断腾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最后,腾讯的捆绑和强制用户删除360软件的行为是属于对其市场支配力的滥用。腾讯称,相关市场应该是全球地区的“互联网应用平台”。而奇虎360认为本案的相关市场界为中国地区,属于界定较窄。因即时通讯服务市场可代替性高、门槛低、市场竞争激烈,所以,腾讯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最后,捆绑与限制交易的行为是合法合理的,其并不构成支配权的滥用。

一审法院认为,腾讯让用户“二选一”的行为属于《反垄断法》中的限制交易行为。因网络的开放性和互操作性,该软件运营商和用户不只在中国大陆。用户的语言偏向与产品使用习惯不能看作是划分地域市场的唯一依据,并且用户和运营商不管在何地使用或者提供都不需要额外的成本。据此,本案相关市场是全球范围。而原告奇虎360也不能证明腾讯具有支配地位,故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列出了5个争议焦点,其中一个是假定腾讯公司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那么其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最后二审法认为虽然一审法院采用假定垄断测试法来界定免费经营模式下的相关市场有所不当,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故判处驳回上诉。

 

2.人人起诉百度案 

全民医药网经人人公司开办后,为了提高其网站在百度的搜索排名,人人公司便开始向百度支付费用。不久后该网站进行了改进,人人公司经过考虑,开始减少对百度的资金投入。之后,该网站的访问量大量减少,相关的链接在百度上也只剩下4条。据此,人人公司便认为,因为减少对百度资金投入的原因,百度就恶意屏蔽全民医药网相关搜索链接;百度的这一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遂起诉,要求百度赔偿损失。百度公司称,搜索引擎服务是免费向用户开发的,用户在搜索时是不需要支付相关费用的。此外,因该网站本身就带有大量的垃圾链接,所以才遭到百度搜索结果的限制。但限制行为并不影响到竞价排名的搜索结果,而只限于自然排名结果。

法院认为,“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是本案相关市场。原告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不足,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全民医药网存在大量的“垃圾外链”。最后,法院认为被告实施的屏蔽行为属于正当性行为,所以判决驳回人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3.书生起诉起点案 

书生公司下的读吧网与起点中文网同属于在线网络文学性质的互联网公司,一名为“我吃西红柿”的网友发表了一篇《星辰变》的小说于起点中文网上。此作品吸引了大多数网民,不久后便超过了1亿次点击。该部小说完成后,书生公司委托网络文学写手寇彬、李亚鹏以“不吃番茄”为笔名创作《星辰变后传》,并让其在读吧网上发表。因为作者笔名的具有相似性,以及两部作品中的人物和情节之间存在关联性,不能使读者及时有效地将其进行区分,由此陷入误解。在舆论和起点中文网的压力下,寇彬和李亚鹏停止了撰写续集并在起点中文网上向《星辰变》的作者发了一封致歉信。书生公司以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起点中文网的共同经营者盛大网络、玄霆公司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马上删除寇彬与李亚鹏的致歉信及对书生公司进行道歉和赔偿。

法院认为,两被告行为是合理的,属于正常商业行为。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支配地位,所以被告不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故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归纳 

1.如何界定相关市场

分析上述三个案例可以归纳出第一个争议焦点:如何界定相关市场。在案例一中,原告奇虎360起诉称腾讯让用户在360与QQ之间进行“二选一”的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的规定,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且360与腾讯在即时通信软件领域的竞争市场仅在中国区域。而被告腾讯则辩称本案的相关市场不限于中国区域,应是全球区域的“互联网应用平台”。法院认为在划分地域市场时不能把语言偏向和产品使用习惯看作是认定的唯一依据。因为网络的开放性、互操作性等特点,使得经营者和用户涉及全球范围。所以,本案相关市场应为全球市场。案例二中,人人公司以百度恶意屏蔽旗下网站的搜索结果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百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原告人人公司称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是本案的相关市场,被告百度则认为搜索引擎服务并不向用户收取费用,而是可免费使用,所以,本案不存在《反垄断法》所规定的相关市场。法院最后认为,本案的相关市场为“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案例三中,双方当事人都认为相关市场为中国网络文学市场,而法院最后也认为中国网络文学市场是本案的相关市场。

 

2.如何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从上述三个案例中分析归纳出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案例一中,原告奇虎360称根据腾讯在中国即时通信软件领域市场中的市场占有率可以推定出腾讯在其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腾讯捆绑和限制交易的行为是属于对其支配力的滥用。被告腾讯认为通讯服务市场竞争激烈、可代替性高、门槛低、更新快,不能根据占有的市场份额来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捆绑和限制交易的行为也不是滥用支配权的行为,而是正常行为。法院认为奇虎360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腾讯具有支配地位,所以不予支持奇虎360的诉讼请求。案例二中,原告人人公司认为百度恶意屏蔽全民医药网的搜索结果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而被告百度称屏蔽垃圾链接的行为是合理行为。法院认为人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百度在相关市场上有市场支配的地位。同时,全民医药网上存在着大量“垃圾链接”,百度实行的屏蔽行为在生活中是具有正当性的,不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案例三中,书生公司称起点中文网利用其在中国网络文学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对寇彬和李亚鹏施压,让其两人在起点中文网上向“我吃番茄”道歉并停止对《星辰变后传》的撰写的行为构成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被告起点中文网称其实施的行为是合理行为,并不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法院认为,起点中文网的共同经营者盛大网络与玄霆公司对寇彬和李亚鹏采取的行为是合理的,且书生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在相关市场上有支配地位。所以,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从上述案例得出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三个案例全部涉及到经营者利用其支配地位来限制正常竞争体制,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包括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停止滥用支配力的行为。虽法院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假定被告成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那么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将是什么,是否能承担民事责任?案例一中二审法院列出了假定成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争议焦点,但最后却回避了若经营者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该民事责任该如何应承担的问题。案例二、三也未对该问题进行说明。

本文所述的三案例都与网络领域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问题有关。之所以会出现以上的共同争议焦点,可以归结于网络领域与传统领域具有不同特点,且我国法律并未对网络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问题有明确的规定。

 

 2  

案件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

(一)相关市场的认定 

正确认识相关市场是认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基础,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对相关市场进行了定义,相关法律文件也把相关市场划分成了产品相关市场、时间相关市场和地域相关市场。能够相互代替的商品所形成的市场是相关产品市场;替代性商品所在的具有竞争关系的地理区域是相关地域市场;而相关时间市场则是指在同一地区内具有替代性的商品之间竞争所涉及的时间范围。我国认定相关市场的依据有可替代性与垄断者测试法(SSNIP 法)两种。可替代性方法是从消费者需求和生产者供给两方面的可替代性来进行界定的,且消费者需求是生产者供给的前提。前者主要考虑商品的用途、性能、质量、价格、消费者的偏好、消费者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后者主要强调其他经营者在投资成本较少、承担风险较低的情况下,短时间内能够提供具有替代关系商品的可能性。当竞争市场的范围难以确定时,可以根据假定垄断者测试法进行界定。假定垄断者测试法(SSNIP法)表示的是“不大但是明显的非临时性涨价”。首先要选择一个候选市场,假定候选市场的垄断者将其商品的价格提高5%至10%,然后观察消费者在一年时间内转向其他具有替代性产品的可能性。在使用可替代性方法界定相关市场时,随着分析主体的不同且会受到其主观因素的影响。所以,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有可能会因为不同主体的原因出现极大的区别,甚至出现完全相对的结果。假定垄断者测试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可替代性方法主观性强的缺陷,但其还是以可替代性的理论分析来作为基础,不可避免地会受到竞争主管机关主观裁量的影响,其仍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当网络逐渐变成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也越加频繁,界定网络领域中的相关市场也成为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第一步,而因网络领域存在着传统领域所没有的特性。所以,在界定网络领域中的相关市场时,界定方法受到不小的影响,界定的过程也越加复杂。首先网络领域是一个双边市场,经营者常常用免费经营模式来进行经营,只要价格稍微增长,就使得涨价不是小幅度的。据此,有学者认为,在网络领域的免费经营模式下,假定垄断者测试法是无法使用的。其次,网络是一个开放性的领域,该商品的用户人数越多,信息传播就越快、越广泛,大多数用户首先选择的是那些使用人数较多的商品,而用户的语言、习惯一般不会影响到用户的选择,且一旦使用后就不会轻易的再去选择其他相似的商品。这便是网络领域所具有的网络效应、锁定效应。此外,网络领域不像传统领域会受到投资、设备、经验及人力方面的限制,它具有技术更新快、创新快等特点,产品不会随着时间而减少价值。一个网络企业尽管现如今具有垄断地位,但缺乏技术创新,便会在较短时间内遭到淘汰而被其他具有创新技术的企业所取代。网络领域这些现象的存在,使得产品之间的需求替代性减弱,造成相关市场范围的增大,很难用上述两种方法进行正确界定。最后,网络领域中的商品不像传统领域商品一样有着物理空间上的运输,不能简单地用运输数量来认定两个地方之间是否为同一相关地域市场。为此,有观点指出网络领域中的相关市场具有全球性,不受物理空间的限制。欧盟委员会对相关市场的认定就采用了“盈利模式”,根据交易的主体和收费对象的不同,将网络行业分成互联网接入服务市场、互联网有偿网络内容服务市场和互联网广告市场,之后再对市场具有的特性进行细分。而这种方法使得界定相关市场不需甄别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和专业知识,更具实用性。依据国外判例,在相关地域市场方面,可以分为网络领域特有的商品市场与网络领域中不特有商品市场,在界定相关市场时,根据各自市场持有的特点去结合相关因素进行界定。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析 

 1.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在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要分步骤来进行分析。首先是要确定实施滥用行为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有没有支配地位;其次再考虑该经营者是否是实施了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所以,市场支配地位是滥用行为的前提条件。企业在某一市场上具有某种控制地位的就是市场支配地位。西方国家在分析市场支配地位时,一般有“市场结果”“市场行为”“市场结构”三种界定标准。我国的《反垄断法》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认定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了规定,若经营者符合某种要求,就可以直接认定或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我国在认定时主要是以“市场结构”,即市场份额的高低为标准来认定。网络领域市场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支配者地位也可以从市场份额、交易相对人的依赖程度及市场进入壁垒三方面进行考虑。在市场份额方面,由于网络领域的经营模式基本上都是免费的,传统领域中计算市场份额的方法并不完全适用,可以采用产品的销售数量除以市场的总销售数量的方法来计算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而因网络效应、锁定效应、双边市场等特性,会使得用户数量比用货币更能体现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用户的“注意力竞争”成为了经营者竞争的主要方面。网络领域的技术、产品更新快,导致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不稳定,即使现在的市场份额较高,也不能反映出往后的市场份额。因此,市场份额的高低并不能证明经营者一定具有支配地位,而主要是看经营者是否有维持市场份额的这种能力。从市场壁垒方面,因为传统领域中会受到土地、设备、技术、经验等因素的限制,经营者从一个行业进入到另一个行业较为困难。但网络是虚拟的空间,不受这些物质因素的影响,且每个企业的硬件设备和人力资源都有着相似的配置,导致在网络领域中从一个行业进入到另一行业较为容易;技术创新的加快,产品能够轻易地被其他经营者模仿,这些使得市场进入壁垒降低。在考虑经营者是否具有提供替代品的能力时,还应考虑用户的选择及欢迎程度。若用户不愿意选择相似的产品,那么就阻碍了竞争者进入市场,使得市场壁垒增加。此外,传统领域中,当经营者升高价格或产品质量下降时,交易相对人可以购买具有替代性的产品。在网络领域中,交易相对人往往会对该产品产生依赖性,不容易选择其他具有替代性的产品。综上,市场壁垒有增有减,就在认定经营者具有支配地位时变得更加复杂。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在确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后,还须分析经营者是否有实施这种支配地位的行为。在我国《反垄断法》的第十七条中,明确了六种滥用行为的规定,但“滥用”行为的具体含义,其条款并未作出规定。我国理论界对于“滥用”行为的涵义有着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滥用行为无法得出一个一般性的定义,只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再根据《反垄断法》的立法精神及其他有关因素来进行认定;还有学者认为,滥用行为指一个领域内与保障公共利益背道而驰的企业随便利用其支配力,且《反垄断法》可以对其进行限制的一种阻碍竞争的行为;而不少学者则主张:认定经营者是否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判断滥用行为的首要条件,这决定了企业所承担的举证责任的资格证明。因此,各国法律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类型与构成都有较清晰的规定,但对“滥用”行为没有特别说明,一般指“过度使用”“损害事实”。从上述观点来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不违法,但经营者“滥用”这一支配地位去阻碍竞争就违反了《反垄断法》。对于认定“滥用”行为,不少国家采取了本身违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本身违法性原则指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即构成违法行为。这一原则只看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否发生,不看行为人在作出此行为时是否有合理理由。合理性原则是指除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外,有必要考虑该行为在实施时是否还有其他合理的理由,例如紧急避免。这两种认定原则各有利弊。对前者来说,法律明确规定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这方面,法官没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权,不会对行为的定性产生异议;企业能够有效地预测到自身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制的“滥用”行为。此外,对于处于弱势一方的原告来说,减少了举证责任的压力。但正是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滥用”行为,法律又无法囊括所有具体的情形,使得一些排除竞争的行为并不被法律所规制。后者主要看实施该行为是否有合理性,根据具体的案件进行具体的分析考量,参考其他相关因素来认定是否是“滥用”行为。这一原则较为灵活,对于一些法律未有规定的行为,也能找到规制的依据,但却加大了原告一方的举证责任。在认定“滥用”行为时,对于网络领域中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是采取本身违法性原则,还是合理性原则,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一部分学者认为,认定“滥用”行为时应采取合理性原则。《反垄断法》是为了保护经营者的正常竞争体制,但是经营者实施的滥用其支配力的行为是对自由竞争的限制与排除,其目的就是获取限制竞争带来的高利润。在具有开放性与技术创造性的网络领域中,竞争将会越来越激烈。但由于网络的网络效应、锁定效应等特性,这一竞争反而会促进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所以,对于“滥用”行为应结合具体有关因素来进行分析。若实施的行为能解释为为了“经济效率”且无损害发生,也并没有限制竞争,则不是“滥用”行为。还有一部分学者则称,美国微软垄断案经过了这么久的时间才对滥用行为进行认定,其中的原因主要归结于在行为发生时采用了合理原则来作为认定的标准。在进行认定后,与之相关的竞争者早已被逐出市场。若是法律明确规定了“滥用”行为,那么从一开始就可以认定该行为是否是“滥用”行为,而网络市场的竞争模式将更加合理,用户将有更多的产品选择。这种言论虽然有点极端,但也显示了其自身违法原则的优势。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分析 

《反垄断法》在第五十条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民事责任只是作出了简单规定,并没有说明民事责任中的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能否也适用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身上,赔偿损失的金额是多少。对照世界各国在这一块上的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总结出了民事责任主要是用损害赔偿来进行惩罚。美国的《谢尔曼法》中就规定三倍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论损害的金额是大还是小,通通按照三倍损害额进行赔偿。除此外,还包括诉讼及律师的费用,这些费用的总和就足以对经营者起到威慑作用。日本也规定了当经营者实施私人垄断或者限制交易时,要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也采取了相关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是对具有严重滥用行为的经营者的惩罚和制裁,当消费者与其他经营者遭受到巨大损害时,受害者可以请求法院判处侵害者向其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费用。这一制度不仅能保证其他经营者的权益,还能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通过加大赔偿的金额,能给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带来经济负担,由此来遏制经营者利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来侵害消费者与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减少滥用行为的发生,对经营者能起到威慑和警示作用。除此之外,消费者与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可以通过惩罚性赔偿来弥补所受到的损失。 

 

 3  

案件研究结论及启示

(一)案件研究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网络领域与传统领域有着很大的不同,由于网络的特性,在传统领域中的相关认定方法不完全适用网络领域,涉及新型的网络领域我国法律并未有规定。首先,对于相关市场的认定,我国法律仅规定了可替代性与垄断者测试法(SSNIP法),若是从传统的习惯偏向、语言偏向来认定相关市场是不合理的,所以除了采用可替代性与垄断者测试法两种认定方法外,还应考虑其他网络相关因素,并纳入新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其次,我国法律在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主要从市场份额、进入市场难易程度及对经营者的依赖程度三方面进行认定,但因网络的开放性、技术创新快等特点,导致在认定时比传统领域更加困难。此外,我国法律规定得并不具体明晰,加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此,我国应明确相关法律规定,完善《反垄断法》并加强对网络领域的规制。再者,我国《反垄断法》用例举的方式规定了六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且主要采取合理性原则来进行认定,但并未对“滥用”行为下一个明确定义,对于新型的网络领域,这种认定方式显然不能完全适用,所以在网络领域中认定滥用行为时,可以采取合理性原则与本身违法性原则来加以认定。最后,经营者被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了之后,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也仅是行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我国虽有规定,但未对其内容进行规定,使得惩罚力度不足,对经营者来说起不到多大的震慑作用,所以要完善我国的法律责任制度,明确民事责任内容,制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及诉讼、律师费用的承担。

 

(二)案件启示 

1.完善《反垄断法》,增加网络领域的法律规制 

我国《反垄断法》出台得比较早,对于这种新型网络领域方面尚未有条文规定,其中关于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条文也仅是对传统领域方面进行的规制,但就适用于传统领域中的条文也规定得过于宽广,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所以笔者认为,针对网络领域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可以在《反垄断法》中设立专门的章节来进行规制,对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因素进行较为详细的规定,要考虑经济、技术实力相关因素,不能一味地只从市场份额来进行界定,以减少实践中的不确定性。

 

2.增加新的考量因素,引入新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 

我国规定的两种认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不能完全适用于认定网络领域中的相关市场,因为网络的外部性、开放性、免费性、技术创新快等特点,除了用产品价格变化、用途、性能、质量、价格、用户的偏好等因素来进行考量外,还要考虑用户数量的多寡、转移成本、知识产权、注意力替代性以及专利数量等要素。所以,在采取可替代性与垄断者测试法(SSNIP法)外,还应引入新的界定方法,如借鉴欧盟经验,在网络领域的经济下采用盈利模式测试法来界定相关市场,依据盈利模式的不同,把市场分为直接收费市场、广告投放市场、完全无偿市场。这种界定方法,排除了复杂的价格与品质变化,只考虑盈利来源模式,从而高效、实用地界定。对于经营者支配地位的认定,不能单单从市场份额来进行界定,还要把用户数量、用户对该产品的依赖程度、用户选择其他商品的可能性大小纳入到考量的因素中。

 

3.采取合理性原则加本身违法性原则来认定滥用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对经营者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的情形进行了简单的规定,而我国目前对于滥用行为的认定采取了合理原则为主的做法。在网络领域中,滥用行为的认定是采取合理性原则,还是本身违法性原则?笔者认为也可以采取合理原则为主,本身违法原则为辅的认定原则。由于网络是一种新型领域,有着自身的特点,随着技术的更新与发展,若是只采用本身违法性原则来认定将无法囊括所有情形,且采用合理性原则可以从整体的经济效率来进行判断,更符合《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但因为合理性原则本身所具有的缺点,会导致在认定时容易发生争议,使得界定滥用行为变得困难。所以,这就要用上本身违法性原则来加以辅助,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哪些属于严重损害竞争的滥用行为,提高司法效率。

 

4.完善法律责任,增加惩罚性赔偿条款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规定在我国的《反垄断法》中。对于民事责任方面,法律只简单陈述经营者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并未就承担何种具体的民事责任进行说明。为了减少滥用行为的发生,起到对消费者与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应加大对经营者在经济方面的惩罚力度。借鉴国外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如美国的三倍损害赔偿制度、日本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我国台湾的赔偿制度。据此,我国应完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并明确民事责任,确定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增加惩罚性赔偿条款。当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给消费者与竞争者带来损害时,不论经营者造成损害的金额是多少,消费者与竞争者都可以请求法院判处经营者承担三倍损失来作为惩罚和补偿,此外还有承担合理的诉讼及律师费用。这一条款的引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现象及对其产生威慑和警示作用。

(作者:高伟  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