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服用管制类药物后驾车导致事故的保险责任分析

时间:2021/03/30 阅读:2898

 

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如果保险公司将上述禁止性条款纳入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驾驶员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驾驶员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免责事由而决定拒赔,法院又会如何判决?笔者通过介绍近期承办的此类案件来阐述在上述情形下,就服用管制类药物后驾车导致事故的保险责任进行浅析,以供同行交流、指正。

关键词:交通事故 保险责任 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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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9年9月19日,驾驶员张某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超速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遇涉案死者范某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范某受伤,并因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

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 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逆向行驶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后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范某的家属将驾驶员及保险公司诉之法庭,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存在服用过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司法解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张某主张追偿权。同时驳回了原告要求保险人在商业险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该部分的赔偿责任由驾驶人员张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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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情况及分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主要是存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驾驶员是否存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的违法行为,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是否对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以及张某是否知道其服用精神药品后不能驾驶机动车辆。另一方面是,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一)法院认定张某存在明知服用药品后不能驾驶车辆而违法驾驶的行为,且服用药物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法院明确驾驶员张某存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车辆的违法情形

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血液检材中检出地西泮,而被告张某在交警支队的陈述,其事故发生前确实服用过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思诺思、地西泮片,张某在庭审中也明确因其存在焦虑障碍,平时主要服用药物为地西泮片、思诺思(酒石酸唑吡坦片) 、思瑞康(富马酸喹硫平片)、怡诺思(盐酸文拉法辛缓释胶囊)。因此,可以确定被告张某存在服用过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车辆的行为。

 

2.司法鉴定明确了事故发生与服用精神药品存在因果关系

庭审中,张某提出的其是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晚上吃的药,对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鉴定报告对此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被告张某的精神状态鉴定、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评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具明本次交通肇事行为发生与被告张某服用药物的镇静催眠作用可能存在一定关系。因此,张某提出的,事故与服用药品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实践中,醉酒、无证驾驶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可能很难直接确定,因此,对于保险合同中一般都是约定情形免责,而非因果关系免责。

 

3.医生已告知其服用药品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张某作为一个长期患者对相关药品的后果不可能不知情

首先,对于国家管制类的精神类药品,医院对于医生、处方都有特殊性的规定,医生在开具处方时有相应的告知程序。

其次,张某作为患者,长期服用此类药品,根据其自身的认知能力,对相关药品的性质功能及相关规定具有认知能力。

再次,根据鉴定报告,张某对自己所患精神类疾病有自知力,知晓服用精神类药物可能妨碍安全驾驶、患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不得驾驶机动车等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故认为其对交通肇事行为辨认和控制能力未明显受损。

最后,根据法院实地调查结果来看,医生为被告张某开具地西泮片、思诺思,作用为抗焦虑、助眠、镇静。地西泮片、思诺思、思瑞康、怡诺思中地西泮片、思诺思均为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开具时处方右上角有“精二”标志,且对于刚就诊的患者会告知不要驾驶,对于长期服药、有既往配药史的患者,医生会默认其知晓不能驾驶的禁忌。

因此,可以确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张某对其服用药物的不能驾驶车辆是明知的。

 

(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分析 

1.关于交强险的理赔问题

《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进行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该规定明确财产损失不赔,但对于人身损失赔偿部分是否属于财产损失存在争议,因此存在一定的争议空间。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举重明轻,医疗费用都是垫付的情况下,其他费用当然不赔,人身损失应该包含在本条的财产损失范围内。也有观点认为,人身损失不能包含在财产损失范围内,此处的法律规定不明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则对上述争议进行了明确,明确对于抢救的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可以说,虽然法律规定是否明确存在争议,但对于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而言,显然是明确的。而且实际的司法判例中,目前在司法判决中已基本形成了统一的判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垫付后再由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但对于判决的理由,法院很少进行明确的论述。笔者认为,交通事故的案子都是侵权案件,法律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但对于什么是抢救费用,法院也很难进行实际区分,该规定具有难以操作的特点。另外一方面,其他部分是否进行赔偿,可能持否定的观点更合理,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主要是处理受害人赔偿问题,简单的法律分析可能无法合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受害人和保险公司利益得到了有效平衡。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2.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问题

本案中保险条款已明确把“驾驶人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列为责任免除事项,而该行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也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只有提示义务。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将且用黑体字加粗的形式予以标示,符合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可认定为已履行提示义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法院在支持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进行垫付的同时,驳回了原告要求保险人在商业险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要求驾驶员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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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给我们的启示

 

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法院对于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判决思路是明确的,即:对于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强制险部分,也仅承担垫付责任。

对于本案的法律问题,对于强制险部分目前已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法院在审理时肯定只能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商业险理赔问题,在有些方面可能还会发生争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交通事故的赔偿存在次序的规定,即先强制险限额、再商业险限额,然后由侵权人赔偿。这个顺序是有法定条件的,那就是按照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司法解释也有同样的规定。该规定实际对保险公司赔偿设定了一个前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需要符合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驾驶员在像本案中存在服用精神类药品驾车肇事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能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付。

本案给我们的警示是:我们需要对法律的规定有明确的认识。对于无证或者醉酒驾车的危害,一般的社会民众已经有明确的认识,由于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大部分人可能没有接触过,对于其对驾驶行为的影响和严重后果,很多人也缺乏清晰的认识。本次事故是一起明显由驾驶员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导致的,也可以看出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对人的影响,不仅导致案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也由于不符合理赔条件,导致自身要承担巨大的赔偿责任。在此,我们呼吁各位,对法律禁止驾车的情况多一些了解,避免类似的悲剧发生。

 

 注   释 

①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是指患有足以影响观察、判断事物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的疾病。比如患有脑血管病、心血管病、癲痫、眩晕、发烧、严重耳疾、眼疾、肢体严重伤残等。

② 地西泮片、思诺思(酒石酸唑吡坦片)属于“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第二类精神药品”。

(作者:崔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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