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企业预重整法律实务解析

时间:2021/02/24 阅读:7813


【摘要】预重整作为一种在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两种制度的基础上融合创新的企业挽救再生机制,在当前经济形势下愈加受到重视,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2021年1月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颁布《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为重庆地区的企业适用预重整制度解决债务危机与经营困境提供了具有针对性和实践性的指导。本文拟通过对《指引》规定的预重整基本流程与主要内容进行解读,并结合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对预重整重点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企业家、债权人、业界同仁等各方主体适用和参与预重整程序提供参考。

【关键词】 预重整 指引 基本流程 重点问题

 

一、关于预重整的概念

《指引》开篇名义,第一条即界定了预重整的基本概念:“指衔接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对债务人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达成的符合本指引规定的庭外重组协议在重整申请受理后予以确认的程序。”相比深圳中院、北京破产庭规定的预重整基本概念,《指引》显著弱化了法院在预重整程序中的主动性和介入程度,强调了预重整的本质属性是庭外重组,其在实体上依存于重整程序,且从重整的角度看仅具有预备工作的性质,其最终成果要体现在重整程序中。

 

预重整制度最先起源于美国,旨在克服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各自的不足,同时又意在利用两者的长处挽救企业,是一种兼有司法和非司法拯救内容的混合型拯救程序。迄今为止,尚未对预重整形成较为统一和权威性的概念,美国部分学者和地区法院将其界定为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前,对重整计划进行协商和表决的一种程序。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中则将预重整描述为“为使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在程序启动之前的自愿重组谈判中谈判商定的计划发生效力而启动的程序”,并将其称为“简易重整程序”。

 

二、预重整的基本流程

《指引》规定了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和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模式,适用于不同的情形。

(一)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基本流程 

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是指申请重整前,债务人进行资产负债清理、制作重组协议以及协商表决等工作,待重组协议表决通过后,债务人请求人民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后批准其根据重组协议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这种模式下,法院不予直接介入,由当事人自主进行,但通过规定进入重整程序后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来进行指导,当事人应当按照《指引》规定进行预重整,否则其预重整取得的成果不能获得法律效力。其基本流程如下:

 

 

(二)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基本流程 

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是指债务人在向法院申请重整的同时,请求法院准许其一定时间进行清理资产负债、协商表决重组协议等工作的预重整程序。这种模式虽然是在“破申”案件立案后进行,但是法院只是适度介入,并不主动干预。一方面,法院对于预重整不出具裁定书、决定书,只出具备案通知书;另一方面,法院通过审查预重整辅助机构提交的工作报告、严格控制预重整的期限等方式监督指导预重整工作。其基本流程如下:

 

 

(三)两种预重整模式的比较分析 

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和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两种模式,虽然适用情形和时机不同,但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不排除两种模式先后适用的可能。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模式优点在于由当事人自主进行、不限时间、适用灵活,不足在于缺乏司法介入、成功的难度较大;而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模式,优点在于具有法院指导与专业机构辅助,缺点在于时限较短、适用条件更加严格。


这两种模式在适用的基本条件、应遵循的原则、重组协议的内容与表决及效力延伸、信息披露要求、预重整期间债务人职责与义务等都是一致的,而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三、关于预重整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预重整的申请 

就《指引》规定的两种预重整模式,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无须进行申请,企业自主决定进行即可,而适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则需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1. 申请主体

依据《指引》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是申请预重整的适格主体。

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有权提出重整申请的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以及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金融机构破产重整)。除债务人外,其他三者是否可以提出预重整申请,在《指引》未予明确规定。从其他地区司法实践来看,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比如*ST中新(603996.SH)预重整案、*ST众泰(000980)预重整案,均是由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并获得法院受理或者备案登记。鉴于金融机构破产重整的特殊性,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有权提出对金融机构债务人的预重整申请。 而关于出资人,其有权提出重整申请的时间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而从《指引》规定预重整庭外重组的本质属性来看,债务人已经进入法庭内的破产程序,不再存在进行预重整的可能,因此出资人并不是申请预重整的适格主体。

 

2. 申请时间

依据《指引》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应当在申请重整的同时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该申请重整指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直接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如前所述,《指引》规定预重整的本质属性为庭外重组,债务人进入法庭内的破产程序后,不再存在进行预重整的可能。因此,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债务人虽然可提出重整申请,但不得再依据《指引》规定向法院申请预重整。

 

3. 申请条件

依据《指引》第三条规定,向法院申请预重整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重整原因且有挽救可能,有能力与主要债权人开展自主谈判的企业法人;

(2)债务人存在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职工安置数量较大、影响社会稳定等情形。

 

4. 申请文件

根据《指引》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申请预重整通常需要准备以下文件:

(1)预重整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2)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他最新工商登记材料;

(3)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主管部门或投资人同意与预重整的文件;

(4)债务人的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5)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6)债务人至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对外投资情况等;

(7)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表,列明债务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名称、住所、债权或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收及担保情况等;

(8)债务人所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9)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分析报告及证据材料;

(10)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报告或重整方案;

(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因为是在申请重整的同时申请提交预重整申请,因此两者在申请文件上有相当的重合部分,当事人应当根据法院的具体要求进行准备。另外,预重整申请及其他工作涉及到的相应格式文书,重庆五中院将会陆续制作并发布。

 

5. 受案法院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集中管辖部分破产案件的批复〉的通知》的规定,重庆破产法庭自2019年12月31日起对重庆市以下案件实施集中管辖:

(1)全市区、县级以上(含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

(2)上述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

(3)跨境破产案件;

(4)其他依法应由其审理的案件。

重庆破产法庭于2019年12月31日正式挂牌成立,因此申请重整及预重整应当前往重庆破产法庭提交相关文件,而其作为重庆五中院的内设专门审判机构,申请文件中载明的抬头应当是“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需要注意的是,重庆五中院和重庆破产法庭并不在同一办公地点,重庆五中院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3号,而重庆破产法庭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街道花半里路3号。

 

6. 法院审查程序

法院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预重整条件的,进行备案登记,出具预重整备案通知书。对于重大、复杂案件,法院一般会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审查,通常参加主体包括债务人、主要债权人、职工代表、当地政府机构、(如有)投资人等相关主体。

 

(二)预重整期间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依据《指引》规定,预重整期间债务人享有相关权利、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1.与债权人、出资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制作重组协议;

2.依法组织债权人、出资人、职工等对重组协议进行表决;

3.清理债务人财产,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4.向利害关系人进行信息披露并配合查阅披露内容;

5.充分清查债权,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进行债权核对;

6.根据需要进行审计、评估;

7.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

8.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资产价值;

9.接受预重整辅助机构的监督,及时向辅助机构报告对财产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

10.完成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三)关于预重整辅助机构的聘任、职责和报酬 

1.预重整辅助机构的聘任

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同时向法院申请预重整的,应当聘任辅助机构。依据《指引》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经与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般应从本市管理人名册中聘任预重整辅助机构协助债务人准备重组协议;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本市管理人名册中随机选任预重整辅助机构。债务人应当将聘任的预重整辅助机构报人民法院备案。至于主要债权人的认定标准,《指引》未予以明确规定,在成都中院预重整指引中将之界定为“初步审查享有普通债权总额1/2以上的债权人”,可以作为参考。

 

2. 预重整辅助机构的职责

预重整辅助机构应当指导、协助债务人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指引》的规定开展预重整工作,但自身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1)辅助机构协助、指导债务人进行预重整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① 协助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制作重组协议;

② 协助债务人清理财产,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③ 协助债务人依法进行信息披露;

④ 协助债务人清查债权,包括通知申报债权、债权核对等;

⑤ 协助债务人根据需要进行审计、评估;

⑥ 协助债务人引入投资人。

 

(2)辅助机构不同于债务人聘请的纯粹法律服务机构,其职责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① 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② 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③ 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

④ 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终结工作报告;

⑤ 监督债务人依法组织对重组协议进行表决;

⑥ 人民法院认为预重整辅助机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3. 预重整辅助机构的报酬

关于预重整辅助机构的报酬,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直接指定预重整辅助机构为管理人的,预重整期间预重整辅助机构履职表现可以作为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的考虑因素,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

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重新指定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法院根据预重整期间预重整辅助机构的履职表现,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报酬的规定适当确定预重整辅助机构的报酬,该报酬以债务人财产支付。预重整辅助机构的报酬与管理人的报酬总额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标准。

若债务人最终未申请重整或者法院未受理重整申请的,预重整辅助机构的报酬则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4. 预重整终结工作报告的提交

预重整辅助机构应当在重组协议表决后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终结工作报告。预重整终结工作报告应当载明预重整期间预重整辅助机构及债务人履行职责和开展工作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1)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2)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者财务困境的原因;

(3)债务人的自行经营状况;

(4)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及重组协议可行性的分析意见;

(5)重组协议提交表决的过程及结果;

(6)其他开展预重整的相关情况。

 

债务人不能制作重组协议的,预重整辅助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终结工作报告。

 

(四)关于债权申报与审查 

《指引》对预重整期间的债权申报与审查无详尽规定,可参考《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1.通知债权申报

债务人对账面已知的全部债权人发出通知,告知预重整程序的启动以及债权申报等相关事项。根据具体情况,还可以在网络、报纸上进行公告。

 

2. 债权申报期限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不应少于30日,最长不超过3个月,预重整程序的债权申报期限可参考执行。

 

3. 债权审查工作

债权人进行申报登记后,辅助机构指导、协助债务人进行债权核对、审查,并形成债权表。对债权金额存在争议的,应告知债权人及时提起诉讼。

不同于重整程序,预重整程序的备案登记并不产生停止计息的法律效果。因此,在预重整程序中,可以选定法院出具预重整备案通知书之日或者其他日期作为计算债权的基准日,但对债权的认定应作出一定保留,最终以正式重整程序中法院裁定确定的债权金额为准。

 

4. 债权申报效力的延伸

在预重整期间已经申报的债权人,除另有修改或者补充等外,在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后可免于申报,由管理人对附利息的债权依法进行调整后编入债权表。

 

(五)关于重组协议的内容、协商和表决 

1.重组协议的内容

重组协议是预重整程序的关键所在,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后,根据重组协议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因此,重组协议应当具有重整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包括下列内容:

(1)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2)债权分类;

(3)债权调整方案;

(4)债权受偿方案;

(5)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6)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7)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2. 重组协议的表决

预重整期间进行表决,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分组,采用合理灵活的方式,给予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出资人充分的表决期限。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对债权通常分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对于表决期限的设置,应当充分征求债权人的意见,部分国企、金融机构内部审批的程序较为复杂、程序较长。

关于表决的次数,《指引》未予以明确规定,但参考《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组协议第一次表决未通过的,只要未超过预重整期限,可以允许协商或者修改后再次提交债权人进行表决。

 

3. 重组协议表决的效力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对重组协议的同意视为对重整申请受理后的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当然,进入重整程序后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并不是必然不能对重组协议进行修改,只需权益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重新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即可。预重整程序中已经表决反对重组协议的债权人,在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后,也可以重新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六)关于预重整期间的信息披露 

根据《指引》规定,债务人在预重整期间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向债权人、出资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对公司预重整可能产生影响的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债务人经营状况、相关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可分配财产状况、负债明细、未决诉讼及仲裁事项、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能力、重组协议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关系、预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等。

 

债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1.及时披露。债务人应当及时披露对公司预重整可能产生影响的信息。

2.全面披露。债务人应当披露可能对债权人表决产生影响的全部信息。

3.准确披露。信息披露应当措辞明确,不得避重就轻或者故意诱导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

4.合法披露。披露程序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要求。

 

至于信息披露的方式,可以采取公开或者非公开方式。公开方式披露的途径包括网络、报纸、公众号等;非公开方式可以采取邮寄或者电子邮箱等方式。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预留了“预重整公告”,为预重整期间的信息披露提供了平台。

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在预重整期间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关于预重整的结果 

预重整作为当事人自愿进行的庭外重组,无论是因成功还是失败终止,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或者清算程序。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重组协议已经表决通过的,需要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才能进入正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重组协议即使未表决通过,法院也有可能受理重整申请,并在重整程序中表决通过或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之前,申请人也可以撤回重整申请。

 

四、与其他地区预重整制度的比较

相比温州、深圳、北京、苏州、成都、厦门等地的预重整制度,重庆五中院的《指引》既存在部分吸收和借鉴,更有相当的创新和改变。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新增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模式 

之前各地法院出台的预重整制度,只规定了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而《指引》增加规定了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模式,丰富了制度供给。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指债务人申请重整前进行资产负债清理、制作重组协议以及协商表决等工作,待重组协议表决通过后,请求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后批准其根据重组协议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

 

(二)显著弱化预重整程序中法院的介入程度 

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虽然法院不介入,由当事人自主进行;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虽然是在“破申”案件立案后进行,但是法院只是适度介入,并不主动干预,法院对于预重整不出具裁定书、决定书,只出具备案通知书。法院不介入或者弱介入预重整,不意味着不对预重整进行指导和监督,法院通过规定受理重整申请后的重整计划草案批准条件来指导和规范预重整程序,通过审查预重整终结工作报告及其他文件进行监督。

 

(三)预重整辅助机构的选任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指引》未采用“临时管理人”或者“预重整管理人”的称谓,而称“预重整辅助机构”;未采用“指定”的方式,而仅进行“备案”。

在选任方式上,《指引》仅规定了协商和随机两种方式,未规定竞争选任方式。预重整辅助机构优先由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自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债务人或者主要债权人的请求在本市管理人名册中随机选任。

 

(四)不中止或者解除对债务人的相关执行、保全措施   

《指引》重申了预重整庭外重组的本质属性,因此并不产生破产保护的效果,预重整期间不中止执行、保全措施不解除、不停止担保物权行使,债务人应当与债权人积极协商,争取债权人在预重整期间暂缓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与之不同的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成都中院预重整指引》)规定:“辖区内法院应中止对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保全措施。”

 

(五)明确了法院直接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具体条件 

债务人根据已表决通过的重组协议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并申请法院直接予以批准的,《指引》明确了法院具体的审查标准,增加了适用性和指导性:

1.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2.重整计划草案制作过程中,信息披露符合本指引第五条的规定;

3.预先进行的表决分组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出资人表决期限充分、表决方式合理;

4.表决结果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或者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5.权益未受重整计划草案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获得正常条件下的清偿。

而其他地区预重整制度对此通常只做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

 

五、关于预重整的重点问题

(一)预重整期间企业运营和财产管理问题 

预重整的本质属性是庭外重组,不存在管理人接管的过程,因此预重整期间应当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自行管理能最大程度上确保企业运营的连续性,尽可能降低预重整程序启动对企业的消极影响,提高重整效率及成功率。但与此同时,为防止程序的滥用,有效的监督也是必不可少的。这就要求预重整辅助机构要对自身法律地位和职责有着充分的认知,在协助债务人开展预重整工作外,也要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加强对债务人企业运营与财产管理行为的监督、据实报告债务人的自营状况、独立发表对债务人重整价值及重组协议可行性的分析意见等。

预重整程序并不产生破产保护的效果,预重整期间不中止执行、保全措施不解除、不停止担保物权行使,债务人应当与债权人积极协商,争取债权人在预重整期间暂缓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但是,一旦个别债权人对债务人重要资产采取执行措施将对整个重整产生重大负面影响,债务人宜尽快采取终止预重整程序,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保护。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为继续营业而借款,除以特定财产担保外,该借款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是否可以作为共益债务或者参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指引》未予以明确规定。但为满足融资的需要,债务人可将对外借款事宜提交债权人表决,从而赋予其在清偿上一定的优先性。

《指引》未禁止预重整期间的个别清偿和对外提供担保,但债务人的行为应当围绕企业拯救为目标,不得滥用预重整程序。在债务人进行债务清偿和提供对外担保时,需要考虑该行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有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被撤销之虞。

 

(二)从辅助机构到管理人的过渡问题 

依据《指引》第二十五条规定,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可以指定预重整辅助机构为管理人。辅助机构对案件情况熟悉,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担任管理人有利于转化预重整成果,从而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推动案件办理。辅助机构并不能当然能实现从辅助机构到管理人身份的转化,要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担任管理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相应的管理人资质。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管理人由具备管理人资质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服务公司或者资产管理公司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因此,辅助机构要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继续担任管理人,首先要具备相应的管理人资质。现重庆市对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其中具有一级管理人资质的机构8家,二级管理人资质的机构86家。

 

2.与重整案件不具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法院可以认定为具备利害关系,不得担任管理人:

(1)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3)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4)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5)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聘请的预重整辅助机构不视为具有利害关系。

 

3.履职表现获得法院认可。企业破产管理人的指定,由法院决定,法院对于预重整辅助机构是否能够担任管理人具有相当裁量权。有证据证明预重整辅助机构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履职表现不佳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法院可以决定重新指定管理人。因此,辅助机构欲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担任管理人的,应当依法勤勉、忠实、公正执行职务,获得法院认可以及债务人、债权人的信赖。

 

(三)预重整表决效力的延伸问题 

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对重组协议的同意视为对重整申请受理后的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预重整表决的效力能够延续到正式重整程序中。但是这种效力的延伸是基于三个前提条件:

1.内容合法。表决的内容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包括:根据重组协议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具有《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得区别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得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等。

 

2.程序正当。一是及时、全面、准确、合法的信息披露,这是保障债权人、出资人等主体在进行决策时充分的知情权,确保该表决是在充分知情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预先进行的表决分组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出资人表决期限充分、表决方式合理。

 

3.前后一致。首先,预重整表决的效力要求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相对于预重整程序中表决的重组协议不得发生实质改变;若发生实质改变,预重整期间的表决意见自然失去效力。这和民法领域中契约的订立规则是一致的。其次,除内容方面无修改外,前后一致原则还应当包括重整计划草案相较于重组协议,对债权人、出资人等权益的影响未产生重大变化。

具体操作上,可由债权人在表决文件中承诺:在重整计划草案不作出实质修改的情况下,对重组协议的表决视为对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表决的份额以重整程序中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金额为准。

 

六、结  语

预重整是通过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两种制度进行先后有机衔接、补强组合的企业挽救再生机制,能够充分发挥各自优势,规避劣势,市场化、法治化地解决企业债务危机与经营困境。预重整为企业走出困局提供了一条有效的路径,又保留了余地和退路,适用灵活,可进可退。但是,预重整不是“瞎整”,应按照严格的规则进行,按照预重整规则制订的重整计划草案,才能在重整程序启动后获得法院的审查和批准。

 

中豪是国内最早涉足公司破产重组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之一,上世纪九十年代后期开始涉足国内破产业务,2007年入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管理人名册,随后入选四川、贵州等多地管理人名册,并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评为一级管理人。我们熟谙破产相关制度及其背后的立法意旨,拥有丰富的破产案件办理经验,能够准确把握困境企业的关键症结点,更能深入地理解并满足客户的多维度要求,并通过与中豪金融团队、公司及资本市场团队的密切合作,全方位、多元化为客户提供债务化解、困境救助与风险应对的专业法律服务。

(作者:张涌  胡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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