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国际商事仲裁概览与实务

时间:2020/12/04 阅读:3047

 

国际商事仲裁是近来十分热门的话题,由于其自身的特点所带来的优势,在现今比较成熟的一些国际商业交易中,仲裁已成为企业最受青睐的争议解决方式之一,因此了解和掌握国际商事仲裁对从业人员具有重要意义。总体而言,我国律师和企业更加熟悉在国内仲裁机构进行的涉外仲裁,或者在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境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而对境外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接触较少。由于普通法规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悠久历史和广泛受众,国际商业交易的当事人选择在普通法法域进行或适用普通法规则的国际商事仲裁的数量逐年增多。

 

本文将结合笔者此前在国际律师事务所的相关工作经验,对以英国、香港、新加坡为代表的普通法法域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及相关实务进行介绍,以期对大家了解国际商事仲裁有所帮助。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优势

(一)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几种方式 

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领域,诉讼、仲裁、调解及和解谈判是几种常见的方式。其中,诉讼作为比较传统的争议解决方式,因不同法系或国家之间法律制度差异巨大,司法机关之间缺少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机制,往往会对程序推进形成阻碍,并且在其他法域执行法律判决的门槛较高。在作者处理过的一起同时涉及中国内地、中国香港、印度、挪威等法院程序的跨国诉讼案件中,由于各法域之间的司法制度差异以及法院的习惯,案件仅在程序问题方面就耗费了近十年时间。另一方面,和解谈判本身往往更加依赖当事人的意愿、经验和谈判效果,从争议解决的“解决”角度而言稳定性较低。相比而言,仲裁和调解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效率更高且效果更好。其中,国际仲裁因其本身的优势且近年不断发展和成熟,在国际商事交易中日益成为企业优先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优势与特点

1.国际商事仲裁的首要优势在于仲裁裁决可根据《纽约公约》在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截至2020年,《纽约公约》已有160多个缔约国,广泛的缔约国数量为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普遍性和稳定性提供了保障。而在区际司法合作方面,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于1999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及2019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也为内地和香港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提供了充分保障。

2.除了司法合作方面的成果,英国和中国香港等地的全球冻结令(Worldwide Freezing Injunction)由于受到较多普通法国家及地区的法院认可和接受,也为国际仲裁中胜诉一方执行仲裁裁决提供助力,这是因为协议选择国际仲裁的当事人常常具有国际联系(例如在普通法法域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实践中申请人也可能会直接在伦敦或香港申请全球冻结令来执行该仲裁裁决,而无需根据《纽约公约》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3.国际仲裁具有快捷、保密、灵活等特点。国际仲裁往往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充分满足了商事纠纷当事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需求。而灵活性则体现在诸如伦敦、香港、新加坡等主要的国际仲裁中心地的仲裁法律允许通过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和非机构仲裁(Ad Hoc Arbitration,亦称临时仲裁)的方式进行仲裁。当事人常常约定使用确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临时仲裁而无需经过特定的仲裁机构。对于临时仲裁,我国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9条第3款授权法院认可自贸区内注册企业之间的临时仲裁协议效力也被视为对于临时仲裁有条件地认可(尽管目前仅限自贸区范围内)。此外,国际商事仲裁也具有快捷的特点,相较于前述跨国诉讼程序常常面临的缓慢进展,国际仲裁案件要快捷许多,一般案件通常能够在一到两年内,甚至更短的时间内作出裁决。

 

二、英国、香港及新加坡仲裁法律与实务

(一)英国仲裁法律与实务

伦敦是商事及海事仲裁中非常受欢迎的仲裁地,尤其在海事领域,大约有80%的国际海事仲裁选择伦敦作为仲裁地。伦敦拥有经验丰富的出庭律师(barrister)、事务律师(solicitor)和专家,也拥有经验丰富的仲裁员,英国商事法庭在行使监督管辖权(supervisory jurisdiction)和签发临时措施令方面具有丰富经验。此外,较为迅速的程序,以及历史悠久的英国商事和海事判例法等也是伦敦作为最受欢迎仲裁地的原因。

 

1.英国主要仲裁机构

英国主要仲裁机构包括伦敦国际仲裁院(the 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CIA”),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at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等。除了机构仲裁外,临时仲裁也是当事人经常约定的仲裁方式。比如知名的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ondon Maritime Arbitrators Association, “LMAA”)仲裁,就属于临时仲裁,即LMAA不参与仲裁案件管理,由仲裁庭对仲裁案件的所有事务进行管理。在临时仲裁中,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当然,实践中当事人也常常会让仲裁员决定适用的仲裁规则。


2.英国仲裁法律概述与仲裁规则

(1)《1996年仲裁法》与仲裁上诉制度

英国的仲裁法律主要依据《1996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96)。《1996年仲裁法》主要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规定了根据仲裁协议的仲裁;第二部分是关于消费者仲裁协议、小额仲裁等各类杂项规定;第三部分主要规定根据《日内瓦公约》和《纽约公约》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而第四部分是仲裁与英国法院衔接程序的一般性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在当事人向法院寻求救济方面,除了规定提出实体管辖权异议(第67条)、针对严重不规范行为提出异议(第68条)以外,相较于许多法域中规定的仲裁“一裁终局”原则,英国《1996年仲裁法》规定了少有的仲裁裁决法律问题可上诉制度。根据该法第69条(1)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可就仲裁程序中所作的裁决的法律问题向法院上诉(Appeal on point of law)。第69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法院仅在其认为符合下列条件时准许上诉:(a)问题的决定将实质性地影响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权利。(b)问题是仲裁庭被请求作出决定的。(c)根据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i)仲裁庭对问题的决定明显错误;或(ii)问题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仲裁庭对此作出的决定至少存在重大疑问。(d)尽管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但在任何情况下由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判决是公正和适当的。

Shagang South-Asia (Hong Kong) Trading Co. Ltd v Daewoo Logistics Corp. [2015] EWHC 194 (Comm)一案被认为是近年英国法院对国际仲裁地认定的标志性案例之一,而笔者此前工作的团队正是该案上诉人在仲裁程序中和英国高等法院上诉时的代理律师。在该案的航次租约下,双方订立的Fixture Note中包含的仲裁条款“ARBITRATION TO BE HELD IN HONGKONG. ENGLISH LAW TO BE APPLIED”(“在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与并入的GENCON 1994标准条款所包含的默认伦敦仲裁并适用英国法的内容相冲突,而仲裁地在香港还是伦敦将导致适用仲裁程序法的不同,因而仲裁庭的组成程序也不同。当货物短卸损失纠纷发生后,Daewoo向Shagang South-Asia发出启动仲裁通知书,指定Mr. Timothy Rayment作为其仲裁员,并要求Shagang South-Asia在规定的期限内指定其仲裁员,否则Daewoo将指定Mr. Timothy Rayment作为独任仲裁员。由于Shagang South-Asia并未就此作出回复,Mr. Timothy Rayment接受了独任仲裁员的指定,认为根据GENCON 1994标准合同第19(a)条,仲裁程序法适用英国法,仲裁庭有效成立,并作出裁决。

Shagang South-Asia向英国高等法院就裁决提起上诉,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地为香港,仲裁程序法应该适用香港法律,根据香港仲裁法,如果仲裁条款没有注明仲裁员数目,应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就仲裁员人数作出决定,GENCON 1994标准合同第19(a)条并不足以赋予独任仲裁员管辖权。针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仲裁程序法应当适用香港法还是英国法,经过律师团队的努力,英国高等法院Hamblen法官分别从仲裁地(seat of the arbitration)和仲裁开庭地(venue of the arbitration)的分离需要明确约定、Fixture Note与GENCON 1994标准合同的仲裁条款存在冲突所以不能并入、对本案而言香港是比伦敦更为方便的仲裁地等角度,支持了Shagang South-Asia的上诉,撤销了仲裁庭的裁决,并在其后的法庭聆讯中驳回了Daewoo申请上诉的许可,同时判决Daewoo支付Shagang South-Asia就上诉申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基于本案,对于当事人仲裁条款使用“仲裁地在香港,适用英国法”等类似措辞时,对仲裁确定了更为明确的解释。此外,英国高等法院也在本案判决中指出,“Hong Kong is … a well known and respected arbitration forum with a reputation for neutrality, not least because of its supervising courts”(“香港是一个知名的、因其中立的声誉而受到尊重的仲裁地,而这不仅仅只是因为其监督法院的原因”),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英国法院对于外国仲裁地和本国仲裁地冲突时的处理态度。

需要注意的是,英国仲裁法规定的允许当事人就仲裁裁决的法律问题进行上诉,可能会在其他法域进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时带来争议。这是因为,被英国法院变更后的仲裁裁决究竟是法院判决还是仲裁裁决,对于根据《纽约公约》在各缔约国申请承认和执行而言是一个实质性问题。若被视为法院判决,其不能根据《纽约公约》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规定,由于中英两国之间并未缔结司法互助条约,除了依据互惠原则以外,英国法院判决在我国很难得到承认和执行。

2010年,上海海事法院在北方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其与富顺船务有限公司的英国仲裁裁决案中认为,对于经英国法院变更的仲裁裁决“应当依据仲裁地英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如果仲裁裁决被法院更改,更改的内容将视为仲裁庭裁决的一部分。因此,对于此类部分内容经法院更改的英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审查的对象在性质上仍然是仲裁裁决,而不是法院判决,应依据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但由于相关案例较少,且目前尚无上诉的仲裁裁决到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被拒绝并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因此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指导性意见,该问题的解决有待理论和实务的进一步发展。

 

(2)仲裁规则

除了仲裁法律,英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在不断更新。如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在2020年发布了新版仲裁规则,其主要的修改亮点就包括规定了在目前疫情全球化背景下线上庭审规则的完善及电子往来的优先性,即使用除电子往来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仲裁答辩的,需要获得LCIA的事先书面同意。对此前规则中仲裁庭享有的“最大自由裁量权”这一较为宽泛的概念进行了明确列举,包括但不限于:限制书面陈述的篇幅和内容;限制证人书面和口头证言;使用科技手段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和速度;确定在哪一仲裁程序阶段裁决哪一个争议;决定不开庭审理;行使初期决定的权利;确定仲裁程序各阶段(包括庭审)的时间安排;缩短时限;仲裁庭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的其他合适决定。此外,新版规则还完善了对多个仲裁提交合并仲裁申请的规定。机构仲裁规则的变化,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

 

(二)香港仲裁法律与实务 

1.香港主要仲裁机构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HKIAC”)是香港最大的仲裁机构,此外,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Hong Kong Arbitration Centre,“CIETAC HK”),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Hong Kong Arbitration Centre. “CMAC HK”)也是当事人经常选择的仲裁机构。

如前述内容,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都是受到欢迎的仲裁方式。当事人希望约定机构仲裁时,需要在仲裁条款中载明相应的仲裁机构。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下的仲裁为例,其仲裁条款的内容可以为:“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释、履行、违反或终止,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非合同性争议,均应提交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的仲裁,并按照提交仲裁通知时有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最终解决。”此外,仲裁条款的措辞还常常包括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仲裁地以及仲裁员人数等约定的内容。与机构仲裁条款相对应,临时仲裁的仲裁条款的内容则可以约定为:“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释、履行、违反或终止,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非合同性争议,均应适用香港法,在香港仲裁。”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已于2019年10月1日生效。《仲裁保全安排》共十三条,对保全的范围、香港仲裁程序的界定、申请保全的程序、保全申请的处理等作了全面规定,其生效标志着中国内地首次向其他法域的仲裁程序提供保全协助,内地与香港两地的仲裁程序在保全/临时措施方面将相互享有本法域的同等待遇。根据《仲裁保全安排》第二条规定,对于香港仲裁程序向内地申请保全的情形,其适用条件为仲裁地在香港,且由名单列出的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的仲裁程序。目前,名单上的机构或办事处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香港海事仲裁协会、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因此,对于希望得到内地和香港跨法域的财产执行保障的仲裁当事人而言,应当注意上述规定的机构范围。此外,根据此规定,临时仲裁也无法适用《仲裁保全安排》的规定以寻求跨法域的仲裁财产保全。

 

2.香港仲裁法律概述及仲裁制度特点

(1)香港仲裁的法律规定

香港仲裁的法律规定主要在第609章《仲裁条例》(Hong Kong Arbitration Ordinance)。目前的《仲裁条例》于2011年6月11日生效,在2013年经修订加入了两个新的部分:第22A条和22B条的紧急中期救济(emergency interim relief),以及第98A至第98D条的香港与澳门的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between Hong Kong and Macau)。对于其他法域的仲裁裁决在香港执行的情况,《仲裁条例》第10部分第2分部规定了1958年《纽约公约》对香港适用。而对于内地和香港仲裁裁决的互相执行,《仲裁条例》第十部分的第三分部的内容则为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的安排,确定了互相执行的法院分别是被申请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香港高等法院,需要提交的文书包括执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协议等。此外,关于不予执行的规定,也值得仲裁当事人注意。2020年11月27日,两地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也在认可仲裁裁决、裁决执行范围和仲裁保全方面对此进行了完善。

 

(2)香港法院对于仲裁裁决执行的态度

香港法院在考虑是否执行一份仲裁裁决时会遵从特定的基本原则,总的来说,根据Grand Pacific Holdings Ltd v. Pacific China Holdings Ltd [2012] 4 HKLRD 1 (CA)等案件,相较于英国仲裁法规定的英国法院对于仲裁的干涉,香港法院的基本目标是保障仲裁程序的有序化,并为仲裁裁决的执行提供协助。根据《仲裁条例》,法院只应当在《仲裁条例》明确规定时才能干预当事人争议所涉的仲裁,并且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应当视为“几乎为事务性或管理性的程序”,即尽可能地程序化和机制化地执行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能够成功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而如果当事人希望提出异议,需要明确地展示裁决的执行将会损害其权利。在处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时,包括申请人提出没有得到关于仲裁程序的通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一致等理由时,香港法院比较关注仲裁程序的整体性,即存在充分严重的错误以致损害了程序的正当(“an error sufficiently serious so as to have undermined due process”)时才会不予执行。此外,未能及时向仲裁庭或者监管法院提出异议也可能构成禁反言(estoppel)或缺乏善意(want of bona fide)。在Hebei Import & Export Corp v Polytek Engineering Co Ltd一案中,香港终审法院就在此种情形下明确表示仲裁当事人负有诚信义务(duty of good faith),其行为应当具有善意,否则可能被视为制造策略性的程序拖延,相应的申请也不会得到支持。

 

(3)第三方资助仲裁(Third Party Funding for Arbitration)

2017年6月,香港立法会通过了一项允许第三方对仲裁当事人进行资助的法案。该法案形成了对于《仲裁条例》和《调解条例》的修改,明确了第三方资助仲裁、调解在香港法下是被允许的,普通法下的助讼与包揽诉讼原则(The doctrines of maintenance and champerty)因此不再适用于第三方资助仲裁以及《仲裁条例》下的相关程序。在普通法下,助讼是指在诉讼中没有权益的人,向诉讼一方提供协助或怂恿进行诉讼,而助讼人也没有法律认可的动机证明其有理由干预诉讼。包揽诉讼则是指,助讼人协助他人诉讼,而条件是受助者承诺在胜诉时让助讼人分享受助人部分的诉讼目的或诉讼获益。在此之前,助讼与包揽诉讼一般而言是被普通法禁止的行为。

第三方资助仲裁是指商业机构资助当事人进行申索,以收取所获得益的某个份额作为回报。第三方资助仲裁能够协助希望采用仲裁而欠缺资金的当事人,并且能够降低当事人在进行仲裁时需要承担的风险,能够协助面对多项请求而缺乏资源的仲裁答辩人提出反请求,并且有助于筛选无理据的请求。同时,第三方资助仲裁也存在一定的风险,比如第三方出资者可能错判案件理据的强弱,继而错误地对胜算不高的申索或抗辩作出投资,变相鼓励了争议双方展开不必要的仲裁程序;其次,第三方出资者需要承担仲裁的财务风险,他们会想对所资助的仲裁作出全面的控制,从而可能造成其对仲裁程序的控制度过大的情况;此外,欠缺经验和议价能力的受资助当事人可能会接受严苛以及不合理的协议条款,因而最终无法从申索额中取回其理应获得的大部分款项。

现在有关第三方资助仲裁的规定主要包括在《仲裁条例》(Cap. 609)第10A部,内容包括:第三方资助仲裁的涵义(就仲裁提供仲裁资助;该出资者为仲裁中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根据资助协议向受资助方提供资助以此换取限定情况下的财务利益等);第三方资助仲裁不受个别普通法罪行或侵权法禁止,包括助诉罪、包揽诉讼罪及其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第三方资助仲裁的相关规定依然适用于仲裁地不在香港的仲裁(或无仲裁地约定的仲裁),但仅限于就该仲裁在香港地区提供的费用和开支这一部分适用;规定了获授权的机构可发出有关第三方资助仲裁的实务守则,从推广材料、资助协议的风险和条款、第三方最低资本额及资助程序等方面,指导和规范第三方资助仲裁;尽管仲裁具有保密性,但任一方可以为寻求第三方资助向该第三方披露有关资料等。

考虑到第三方资助仲裁的优势和规管的必要性,从与国际仲裁接轨的角度而言,我国内地的仲裁法律和仲裁机构对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十分值得期待。

 

(三)新加坡仲裁法律与实务 

1.新加坡主要仲裁机构

新加坡主要的仲裁机构有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SIAC”)、国际商会仲裁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以及新加坡海事仲裁院(Singapore Chamber of Maritime Arbitration)。这些仲裁机构都有各自的机构仲裁规则,发展较为成熟。

 

2.新加坡仲裁法律概述及仲裁制度优势

(1)新加坡仲裁法律概述

新加坡仲裁法律的独特之处在于,其仲裁立法采用了“双轨制”模式,对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分别适用新加坡《仲裁法》(Arbitration Act,以下简称“AA”)和新加坡《国际仲裁法》(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以下简称“IAA”)。

对于是否具有“国际”的要素,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下列情形下的仲裁为国际仲裁:1.在签订仲裁协议时,至少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新加坡以外的国家;或2.(1)仲裁地位于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之外的国家;或者(2)商事关系中主要义务的履行地或争议事项的最密切联系地位于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之外的国家;或3.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协议事项与超过一个国家有关。

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的适用还包括当事人的协议选择。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5条第1款,如果某一仲裁程序并不符合新加坡《国际仲裁法》下对“国际仲裁”的定义,但当事人仍可通过书面约定选择适用新加坡《国际仲裁法》。也就是说,如果某一仲裁以新加坡为仲裁地,只有当其既不属于新加坡《国际仲裁法》所定义的国际仲裁,当事人也没有约定适用新加坡《国际仲裁法》时,才会适用新加坡《仲裁法》下的相关规定。但是,如果某个仲裁为新加坡《国际仲裁法》下的国际仲裁,当事人无法通过约定选择适用新加坡《仲裁法》。

新加坡《国际仲裁法》与新加坡《仲裁法》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力度的差异。相比国内仲裁,新加坡法院对于国际仲裁的审查监督更为有限。比如,根据新加坡《仲裁法》第49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可就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向法院提出上诉;此外,当事人也可选择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新加坡《仲裁法》第48条)。而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并无有关仲裁上诉的规定,当事人仅可申请撤销裁决。

在近期的新加坡法院判例发展中,新加坡高等法院在BXH v BXI [2019] SGHC 141一案驳回了申请人提出撤销SIAC仲裁裁决的申请,其中的理由之一是,仲裁和法院管辖并存时,应以条款同时有效的方式进行解释。与之相对的是,在中国法下,“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通常被认为无效,除非属于法定的例外情况,即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而在本案中,法官沿袭了英国法院在Paul Smith Ltd v H&S International Holding Inc [1992] Lloyd’s Rep 127中关于合同的解释方法,即双方约定仲裁的同时,约定了有关法院的监督性管辖权(supervisory jurisdiction)。新加坡法院认为,如果当事方在合同的不同条款约定了仲裁条款和法院管辖权条款,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中某一条款确属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从当事方有意使两个条款具有某些合同效力的前提出发进行解释,当事方约定实体争议由仲裁的方式解决,而源于仲裁的争议则约定新加坡法院行使监督性管辖权解决。这一解释表明新加坡法院的态度是在国际商事合同中存在以仲裁作为争议解决选择的明确意思表示时,应当尽可能地认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2)仲裁法律服务

新加坡仲裁除了完善的仲裁法律,其围绕仲裁所提供的服务也为商事争议解决的全过程提供便利。在笔者为一家中国公司处理的一起SIAC仲裁案件中,该客户与外国相对方的争议合同约定了SIAC仲裁并适用英国法。由独任仲裁员根据2016年版SIAC仲裁规则组成仲裁庭后,仲裁程序经过了文书(Statement of Claim和Statement of Defence)的交换和回应(Reply),以及证人证词准备等环节。在庭审开庭前,我们选择了Maxwell Chambers作为仲裁开庭地点。Maxwell Chambers是新加坡的纠纷解决服务中心,为在新加坡开展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服务提供一流设施和一站式服务,约有50个著名的国际纠纷解决机构入驻该中心,其中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ICC)、国际投资争议解决中心(ICSID)、海牙常设仲裁法院(PCA),当然也包括SIAC等新加坡本土机构。Maxwell Chambers有数量充足和设备完善的会议室及准备室,针对国际客户,还能提供餐饮和以会员价入住周边豪华酒店等服务,这充分体现了其能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提供十分成熟的商业化服务。此外,在该案成功获得胜诉的仲裁裁决后,根据在被申请人所在国法律的要求,在该国申请承认和执行该SIAC的仲裁裁决之前,需要在新加坡就拟申请执行的裁决进行认证(Authentication)程序,而SIAC本身就能提供该项服务,申请人额外支付大约170新币便可以直接申请经过认证后的仲裁裁决原件,避免了重新进行有关的认证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为当事人带来了便利。从这点也可以看出,新加坡能够成为国际主要仲裁中心,不仅依靠其地理位置和中西文化交融的积淀,其在仲裁法律和服务方面的成功经验也十分具有借鉴意义。、

 

结  语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和“走出去”战略的逐渐深入推进,以及陆海新通道、中欧班列的持续发展,我国企业会大量参与国际商业交易。由于当事人在不同的国际商业合同中的议价能力及对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谈判能力差异,国际商事仲裁时有发生。作为一种历史悠久的争议解决方式,国际商事仲裁拥有较为完整的制度内涵和以普通法规则为主的法律支撑。受限于篇幅,本文仅就国际商事仲裁的优势和以英国、香港、新加坡为代表的主要国际仲裁中心的法律实务进行简单介绍。而除此之外,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协议、仲裁管辖权、禁诉令、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权力、临时措施与中间程序、证据披露及言辞辩论技巧等,都具有值得了解或研究的丰富内容。随着我国企业不断“走出去”,跨境商业交易日益密切,我国企业要想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保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就非常有必要了解和熟悉国际商事仲裁和普通法规则,并充分利用国际商事仲裁为企业在国际商业交易中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从而让企业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作者:李慕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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