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股东提起强制清算案件之法律浅析

时间:2020/09/11 阅读:2423

 

摘 要:受世界范围内的经济衰退影响,大量企业出现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经营存续困难的情况。公司若停止经营但又未经清算程序、未办理注销以退出市场,公司的此种状态可能导致股东被工商、税务等列入黑名单,股东个人信用也会产生不良记录。而股东提起强制清算是打破公司僵局,清理不良投资的有效自救渠道。本文从清算的概念分类、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概念厘析、股东提起强制清算的申请条件及强制清算的两个实操问题四个方面入手,对于笔者近期办理的股东提起强制清算案件进行初步总结梳理,以供参阅探讨。

关键词:清算 股东强制清算 破产清算

 

近年来,受中央对于市场经济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的重视,清算成为经营困难的企业或僵尸企业退出市场的有利选择,而其中股东提起强制清算更是打破公司僵局、清理不良投资的有效途径。就司法层面而言,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出台后,北京、上海、深圳、江苏、浙江等法院陆续出台了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相关指导性文件,为依法开展清算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提供了法制基础。

 

一、强制清算概述

(一)清算的概念与分类 

根据《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公司清算是指在公司面临解散的情形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具体又可分为自行清算、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三种情形:

 

 

(二)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区别与衔接 

要厘清强制清算的概念,首先需要明确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区别之处。强制清算的主旨在于解决公司解散事由出现而逾期清算的矛盾,侧重点在于解决公司僵局,处理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而破产清算系企业生产经营困难、资不抵债时,由债权人或企业自己提起的司法程序,侧重点在于保护外部债权人利益,相应的司法程序也比强制清算更为严格。



由于破产清算关系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从司法程序上,破产清算事由与强制清算事由同时出现时,往往优先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发现企业已经资不抵债时,也应当转入破产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三十二条: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外,还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第三十三条: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三)股东提起强制清算的申请条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股东提起强制清算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发生或在特定情况下股东向人民法院提出公司解散之诉。

2.解散事由发生后未按法律规定清算。包括: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清算,清算组成立后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

3.发生前两种情况时,债权人未提起强制清算的情况,股东才可提出申请。

 

相较于债权人提起清算,股东提起强制清算的前提条件更为严苛,适用性也更局限。然而市场上往往有大量公司治理出现了僵局,难以形成有效决议解散公司的情况,此时股东需要先行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再另行清算。

 

二、股东提起强制清算的一些实操问题

(一)强制清算申请的审查与受理 

根据《会议纪要》的精神,人民法院审查强制清算申请时,应当重点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发生解散事由、是否存在未按规定自行清算的事由,且一般应当召开听证会。笔者经检索司法案例,就股东提起强制清算不予受理的案例中,法院的评述理由主要有以下情形:

1.公司组织形式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范畴;

2.公司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另行提起破产清算;

3.公司存在故意拖延清算及违法清算情形的,申请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4.其他不符合股东提起强制清算条件的情形。

 

相较于第一种情形而言,第二和第三种情形更为常见。部分法院在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往往会要求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先行提供公司账册等财务资料,用于初步辨别公司是否有对外负债,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若确认公司对外负债较多,为避免外部债权人利益受损,此时法院通常会告知申请人另行提起破产清算并驳回强制清算申请。法院的此种举措避免了进入强清程序后清算组发现资不抵债而债权人不能对清算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时转为破产清算的情形,客观上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最大程度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从另一个角度,清算的企业往往都经营困难,难以继续经营,出现对外负债的情况在所难免,若一味通过财务资料先行判断企业资不抵债,而判定应当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强制清算程序就失去了其司法价值。笔者个人认为,法院在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对于可能有资不抵债风险的企业,可以在听证程序中通知公司外部债权人一同参加听证,在听证程序中对于企业负债初步情况、债权人是否有和解意愿、有无必要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进行初步了解,再行判断是否应当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对于债权并不复杂,债权人有和解意愿的企业,继续走强制清算程序则能节省当事人时间成本,达成共赢。

 

对于第三种情形则难点在于证据组织。建议股东在提供的证据中,应当主要体现出申请人作为股东在组织自行清算过程中做出过合理努力,例如已经根据公司章程履行了召集、通知程序,但是公司其他股东仍然怠于配合成立清算组,或者虽然成立了清算组,其他股东故意拖延清算,以此来佐证已尽力履行清算义务。

 

(二)强制清算中的股东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强制清算或可导致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在实务中也存在大量债权人通过此路径恶意追索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笔者认为不应当从严适用本条规定,导致此条滥用成为债权人突破相对性恶意追索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意见中,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九民纪要的规定主要加入了因果关系要件,即对于已采取积极措施或对于财产、账册灭失无法清算的结果没有原因关系的股东,不再一刀切地让他们承担责任,更为合乎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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