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解除取保候审后应及时终止侦查或撤销案件​——从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谈起

时间:2020/08/14 阅读:5651

 

摘要:《刑事诉讼法》同时肩负着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职责,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后是否应当立即终止侦查或撤销案件,尚无明文规定。但相关法律规范均显示,应当对取保候审解除后侦查机关的侦查期限予以限制,以彰显《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笔者认为,鉴于普通刑事案件与经济犯罪的不同,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后应当立即终止侦查或撤销案件,以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

关键词:取保候审  终止侦查  撤销案件

 

笔者在办理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经常碰到犯罪嫌疑人被解除取保候审后并未终止侦查或撤销案件的情形:一方面导致犯罪嫌疑人无法及时恢复清白,生活工作遭到种种限制;另一方面导致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存在极大任意性,大量“僵尸案”长期悬而未诉,阻碍了执法规范化的建设。那么,在犯罪嫌疑人被解除取保候审后,到底是否应该及时终止侦查或撤销案件呢?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逐一论述:

 

一、从强制措施的作用来看,取保候审的作用在于保障侦查活动顺利进行

所谓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5种。对公安机关而言,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或者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以及其他妨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故此,《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7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尽管《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的是“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而非“应当”,该表述在于强调对于公安机关而言,享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实际上,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中,一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立案侦查措施,一般均会采取相应的侦查措施,该做法与《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只是侧重于同一事物的不同方面而已。这意味着,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是否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往往意味着是否将当事人认定为犯罪嫌疑人。一旦对当事人没有采取强制措施或期限届满后未变更强制措施的,往往也意味着该当事人不应再认定为犯罪嫌疑人。

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立法者在创设《刑事诉讼法》时,亦强调去司法机关权力的约束,体现在对于每一种强制措施均设置了具体的适用条件和具体的期限。以取保候审为例,《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且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而对于解除取保候审的情形,包括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2种,意味着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可以继续侦查,也应利用该期间充分开展侦查活动,但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若未能移送人民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则应终止侦查或撤销案件,否则与取保候审的保障作用不相符。

 

二、从现有法律规范来看,倡导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后应及时撤销案件的理念

2016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1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2018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12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2019年12月30日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3条规定: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或者侦查终结后,发现没有犯罪事实,或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立案。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在解除或者撤销强制措施后1年以内提出移送起诉、移送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

从上述法律规范来看,各司法机关均坚持解除取保候审后应及时撤销案件的理念。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看,不管是对于公安机关办理的经济犯罪案件还是非经济犯罪案件,还是检察机关直接侦查的案件,只要在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后1年内未及时移送审查起诉的,均应当认定为侦查已经终结,案件已经撤销。此外,尽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只适用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但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约束来看,均体现出一致性原则,故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理应也应按照上述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尽管对于公安机关办理的非经济犯罪的刑事案件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从上述法律规范来看,均倡导解除取保候审后及时撤销案件的理念。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对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后应立即终止侦查或撤销案件

(一)从取保候审的作用来看,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解除取保候审后应立即终止侦查或撤销案件 

如上所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从该角度看,对公安机关而言,采取取保候审系行使权力的表现;对取保候审的期限设置为最长不超过12个月,从该角度看,是对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侦查工作系对其权力的约束,总体上体现了依法侦查与制约权力的平衡。故此,除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明文规定的经济犯罪案件外,对于普通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取保候审期间的侦查期限积极履职,收集证据,并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移送审查起诉的决定,若不予移送审查起诉的,则应依法立即作出终止侦查或撤销案件的决定,不能滥用程序规定,无限期的放任,导致“僵尸案”丛生。

此外,鉴于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高达12个月,从时间长短来看,远远超过拘留的最长期限30天、逮捕的期限2个月(特殊案件经批准最长可达7个月),对于保障案件的侦查而言,已经十分充裕。如果在长达12个月的取保候审期限内尚不能完成侦查工作,客观上该案件也不再具备侦查价值。故此,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在解除取保候审时立即终止侦查或撤销案件,并不会带来放纵犯罪的负面影响。

 

(二)从立法的目的解释来看,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解除取保候审后应立即终止侦查或撤销案件 

从立法目的解释来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之所以对经济犯罪案件保留解除取保候审后1年的侦查期,在于经济犯罪案件较普通刑事案件而言,边界的模糊性更强,隐蔽性更深,对于公安机关的挑战更大,故而需要相对较多的时间来进行侦查。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之所以对检察机关直接侦查的案件保留解除取保候审后1年的侦查期,在于检察机关直接侦查的案件主要系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该部分案件因侦查对象的特殊性,同样面临和经济犯罪案件的时间保障问题。

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犯罪事实和犯罪后果相对而言更为显而易见。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理,连更为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和对司法工作人员犯罪的案件受到解除取保候审后一年内移送审查起诉的限制,对于普通的刑事案件而言,当然更应该受到该条限制。鉴于普通刑事案件相较于经济犯罪案件侦办难度相对较小,且取保候审期限更长,不至于受制于取保候审的期限而难以维护正义。故此,对于普通的刑事案件,只要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的,则应立即终止侦查或撤销案件。

《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初,就同时肩负着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职责。为了平衡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刑事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时,应当立即终止侦查或撤销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发现新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立案侦查,不至于因此放纵犯罪。这样一来,一方面有利于公安机关积极履职,督促其充分利用取保候审的期限搜集证据;另一方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洗清冤屈,恢复正常的生活。让《刑事诉讼法》彰显严酷面目的同时,亦可让人感受到关怀人性的温暖。

(作者: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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