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民法典》情势变更制度解读

时间:2020/08/17 阅读:4012

 

摘要:《民法典》的颁布是新中国立法工作的一个里程碑,因为《民法典》堪称《宪法》以外的最重要的一部基本法,经过多年方才编撰而成。无独有偶,《民法典》合同编中的情势变更制度亦是在立法过程中孕育多年,终在本次《民法典》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制度的最终确定有助于解决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间二元冲突,为调整、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益提供了更为妥善的法律依据。

 

一、情势变更的立法沿革及立法目的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而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解除合同,在合同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当事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此前立法中虽未明确情势变更制度,但情势变更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时有适用,在相关立法、司法解释中也偶有规定。一般认为,最早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是198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4项之规定:“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四、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但在1993年修订《经济合同法》时,删除了“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之描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其征求意见稿也曾涉及情势变更制度,但因当时时机不成熟而最终未能写入《合同法》。

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在实施过程中,对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二元分割的做法引发了不少争论,加大了法院把握裁判制度的难度。

2021年1月1日即将实施的《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民法基本法对情势变更制度作出规定。

尽管情势变更原则在立法(含司法解释)上确立时间较晚,但学术界对情势变更基本上是有共识的,司法实践也不乏运用情势变更的先例,如2005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保定三九济世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新药技术合同纠纷案二审中,事实上适用了情势变更的原则,只不过当时只能援引《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作为裁判依据。①

综上,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在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势发生变化,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下,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来实现公平原则,避免因严格契约主义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关系

(一)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 ② 对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与第一百五十三条 ③,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与第一百一十八条 ④,以及2017年制定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 ⑤ 。上述法律条款对不可抗力事由均未做列举式的规定,而是采取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将不可抗力界定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以上列举的“三不”必须同时具备。

对于不可抗力事由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均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民法典》颁布之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是唯一有效的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规定。《民法典》颁布后,其第533条明确了情势变更制度。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不是相互排除的关系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强调情势变更是指“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作为不能同时适用的相互排除的规则,这在理论和实务界造成的争论由来已久。《民法典》的颁布则解决了这一问题,《民法典》征求意见稿(一)曾经几乎照搬《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之规定,但在最终稿中不再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外,明确了情势变更是指“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自此之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不再是相互排除的关系。

如因不可抗力导致完全的和永久的不能履行合同时,可援引不可抗力制度行使合同解除权,但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不可抗力只是导致合同履行十分困难,若按合同规定履行就显失公平,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同各方可先通过协商方式变更合同,调整当事方的合同关系,在不能达成新的变更合同情况下,则可通过法院、仲裁机构作出公平的裁判,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在不可抗力导致的非完全和永久的不能履行情形下,两种制度可能会存在一定程度的竞合,都可以作为合法解除合同的理由。两种制度也可能会构成因果关系,如因为不可抗力而要求对合同进行变更的,实则是不可抗力发生之因,导致了合同按情势变更制度变更之果。

笔者认为,《民法典》对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避免了以往司法解释所造成的困扰,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更为准确的适用法律。

 

三、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操作流程

从《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来看,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会产生两个法律效果:一是产生再交涉义务;二是合同当事人在再交涉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提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合同当事人应遵照该两个法律效果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调整合同权利。

 

(一)首先履行再交涉义务 

情势变更是为了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明显的权益失衡,而最直接的调整方式就是当事人之间自行就权利义务重新协商一致,再交涉义务就是要求受不利影响方与对方当事人进行重新谈判。相应的,对方当事人应配合进行交涉,如拒绝交涉的,则将被认定交涉无果,无法重新达成一致意见。

进行再交涉时,受不利影响方应及时提出并说明为何要进行再交涉的理由。如不及时提出或者未提供理由的,有可能被要求承担未能及时再交涉导致的扩大损失。

 

(二)再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要求裁决变更或解除合同 

受不利影响方再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在请求裁决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宜本着维护交易稳定出发,能变更的尽量申请变更,确实无法继续维护合同关系的才请求解除。在请求变更合同时,变更的内容一般可包括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或合同对价等实质性条款。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再交涉义务是前置程序,如果受不利影响方跳过再交涉程序直接起诉或提请仲裁的,有可能会被裁决驳回诉讼/仲裁请求。

《民法典》即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会带来一些新的变化和挑战,笔者会继续关注情势变更制度在今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并再适时展开讨论。

 

 注   释 

① 转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郭金城的案例评析,载于威科先行法律版网站。

② 此处“法律”做广义理解,下文中提到“法律”二字,如无特别说明,均按广义理解。

③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④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作者:俞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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