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解读

时间:2020/03/11 阅读:586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则》)自2002年4月1日实施以来,历经2007年、2012年、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三次修改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的公布实施,历时四年修改后于2019年12月26日公布,并将于2020年5月1日施行。

 

一、《规则》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在新闻发布会中讲到:为切实贯彻中央决定精神,进一步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回应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关于“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的要求和我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小组”的安排,我们在2015年启动了《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工作。


修改《民事证据规定》,是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重要举措;是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推动民事审判程序规范化的重要内容;是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满足人民法院审判实践需要的重要措施。

 

二、《规则》修改的主要内容

《规则》保留原条文11条、修改41条、删除条文35条、新增条文47条,其结构体系保持不变,仍然延续原《规定》的架构,体现了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动态过程。这次《规则》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是本次修改的最大亮点

“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是本次《规则》修改的最大亮点。长期以来,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不足、途径有限,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障和实体公正的实现。2015年《民诉解释》第112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但这也只是原则性、概括性规定,而这次《规则》修改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具体规定如下:

 

 

(二)自认规则作出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这次《民事证据规则》的修改对“自认”制度也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主要体现两个方面:其一,不再考虑诉讼代理人是否经过特别授权,其自认直接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其二,适当放宽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对于当事人因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不再要求当事人证明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具体体现如下:

 

 

另外,这次修改还对“自认”制度新增了两项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三)进一步推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这次规则的修改沿袭了2012年《民诉法》的精神,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接受询问时的具结和证人作证时具结的方式、内容进行完善,增加了鉴定人签署承诺书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以及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促进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落实。《规则》第63条第3款、第78条第2款、第33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其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虚假鉴定的处罚措施: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完善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明确其审查判断规则 

自2012年始,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法》中被规定为新的证据形式,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也仅对其含义作概括性规定,直到这次《民事证据规则》修改,才对电子数据的证据规则体系加以完善。具体规定如下:

以上是这次证据新规修改的主要内容,但除此之外,《规则》还对很多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调整,比如:将举证规则进行了大量删减,将仲裁裁决排除在免证事实之外,新增了特殊动产、不动产证据举证规则,降低域外证据的举证标准,明确了证据提交和接收形式要求,举证期限的调整,调查收集证据门槛的提高,证据保全的完善,鉴定人的强制出庭规定,证据评价模式的转化等等。

 

三、《规则》修改在司法适用中的具体表现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证据运用不仅是必要法定程序的履行,更是影响案件最终走向的关键要素。这次《规则》做了大量修改,甚至还创设了新的制度。如果不熟悉证据规则,可能会影响证据收集、组织以及法庭呈现。那么,在司法适用过程中,要注意哪些具体的变化呢?

 

(一)在举证环节的具体表现

1.代理人自认规则

以前代理人必须经特别授权才能作出影响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承认,而新规施行后,只要代理人自认就视为当事人自认,无需考虑其是否经特别授权,除非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


这一变化意味着我们律师代理案件时,要特别重视授权委托书中关于授权事项的表述。要做到精准表述,就要事先跟当事人深入有效地交流,与当事人协商案件的哪些事实、哪些具体细节不能由我们律师在法庭上表态,明确排除在权限之外,并提示当事人要自行在法庭上陈述。这样才能避免我们在法庭中不慎作出的承认,给当事人造成不利后果的风险,也是尽可能地降低我们的执业风险。

 

2.共同诉讼人的自认规则

这次《规则》对普通和必要共同诉讼进行了区分:普通共同诉讼人的自认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但必要共同诉讼中,自认效力不及于作出否认的其他共同诉讼人;不承认不否认的经法官询问或释明后仍不表态,视为自认。

如果我们律师代理必要共同诉讼案件时,就要特别注意区分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是否有不同的主张或者承担不同的责任。如果存在不同立场,在庭审中就要对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表态进行甄别,并对我们代理的当事人构成不利后果的承认要立即作出反应并明确否认,否则可能会被法官认定为我方的自认。

 

3.免证事实、域外证据规则的变化

在举证环节中,对于一些免证事实、域外证据规则的变化,也值得注意。比如将仲裁裁决排除在免证事实范围之外,不再需要达到如同法院生效文书、有效公证文书那样足以推翻的程度,而是足以反驳即可,这两者所蕴含的标准完全不在一个量级;又比如域外证据的提取和形成从过去的“双重证明标准”转变为“单项证明标准”,除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外,不再必须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只需在该国进行公证即可,这一改变极大简化了域外证据的收集。

另外,我们要注意甄别一份证据是否属于域外证据。所谓“域外证据”,即域外形成的证据,如果在国内签订的协议被当事人带到国外,就不属于域外证据。律师就要尽可能证明和解释这类证据不属于域外证据,毕竟,域外证据的提取是一项极为消耗时间和精力的工作。

 

4.提交和收取证据的形式要求

《规则》第1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这次规则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和法院收取证据在形式要件上作了如此明确的要求,值得我们律师高度注意。过去在提交证据时不规范或者投机取巧的做法一定要在新规施行后加以规范,否则,就有可能因证据提交形式不规范,出现法院不接收证据的情况,从而导致返工甚至举证期限超期的后果。

 

5.举证规则的大量删减

这次新规对举证规则进行了大量删减,比如“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定和散见于《侵权法》各章的特别规定都予以删除。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规定法院可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第7条予以删除。

《最高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曾指出:“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即举证责任是由法律分配而原则上不能由法官分配。”因此,在之后的《民诉解释》和《规则》都将此规定予以删除了。

 

6.新增特殊动产、不动产的举证规则

《规则》在第11条至13条规定了特殊动产、不动产证据的举证规则,强调对影像资料的使用,对不宜搬移或不宜保存的特殊的动产和不动产,可提供影像资料作为替代品提供证据,在房地产纠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固定和举示证据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在证据的调查收集与保全环节的具体表现

1.证据保全规则

最高院多次强调,不论是民事保全还是执行,都要坚持比例原则和适度原则,尽可能降低对当事人的影响,这次《规则》修改也沿袭了这一精神。《规则》第27条则规定了影响最小原则,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第28条规定保全损害赔偿,类似于财产保全,如果事后证明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申请人要承担赔偿责任。

这就提醒我们,在代理案件时,采取证据保全时要权衡利弊多加考量。同时,如果对方错误保全给我方造成财产损失的,也要提示并建议当事人向对方主张赔偿。

 

2.鉴定制度

《规则》第30至38条规定了鉴定制度。除了新增鉴定人签署承诺书规定以外,第30条规定了当事人和法院协作启动鉴定;第31条规定了不配合鉴定的法律后果;第35条规定了鉴定超期的后果;第36条规定了法院对鉴定书内容的审查,特别强调“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和“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两项内容;第37、38条还规定了鉴定书异议的程序。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鉴定超期可另行委托鉴定的规定。过去,鉴定人基于各种理由延期提交鉴定书的情况时有发生,但因原规则对此并未作出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和当事人也就默许了延长期限的情况。但新规出台后,如果鉴定结果对我方不利,或者对鉴定方法、原理有异议,我们就能以鉴定人无正当理由鉴定超期作为重新申请鉴定的理由。毕竟在过去,若想以上述理由更换鉴定人几乎不太可能。现在这个规定也算给律师们提供了一个思路和办法。

 

3.书证提出命令制度

过去,一些关键证据被对方当事人实际控制,因无法取得就可能面临败诉风险。现在有了这个制度,就可以申请法院责令对方提交,从而大大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义务。作为证据实际控制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还将承担不利后果。另外,法院审查当事人申请时认为有必要,还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甚至还可就书证提出命令本身进行听证。

可见,新规赋予了书证提出申请与一般调查取证申请不一样的地位。这些创设的新规则,也许会在未来成为双方律师之间博弈的新武器;如果技不如人,将有可能在诉讼中变得被动甚至败诉。

 

(三)在质证与认证环节的具体表现

1.当事人、证人具结制度

为规范民事诉讼主体的行为、维护诉讼秩序,这次《规则》沿袭了《民诉法》的精神,通过新增当事人、证人具结制度和对故意虚假陈述的行为进行处罚等规则,加强其心理约束来促进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前不久的“孙杨国际体育仲裁案”除了让我们看到对方律师实力强大,也让我们对孙杨这方的证人的普遍表现不敢恭维。这个案子给我们律师一个重要警示就是:当事人、证人的庭前辅导非常重要。这次新规出台,更要重视对当事人、证人出庭签署并宣读保证书等一系列“规定动作”进行辅导,否则,当事人、证人有可能不明白相关规定,在庭上表现不佳从而影响诉讼效果。

 

2.鉴定人强制出庭

《规则》第81条规定了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简言之,即“谁鉴定,谁出庭”。如果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则鉴定意见不得作为案件证据;当事人还可以此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退还鉴定费用;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组织对鉴定人予以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往往都是指派固定人员出庭。因此,就鉴定过程中存疑部分,我们无法对鉴定人当庭质证。甚至,还会导致实际鉴定人无鉴定资质,让有资质的人代为签字和出庭的情况。那么这个制度的规定,促使鉴定过程更加规范,鉴定质量得以保障。

 

3.认证标准的变化

认证过程需要评价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力,只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相应标准,证据才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现行法中,对证据证明力的法律规定很少,然这次证据修改又删除了原《规则》中第77条的“证明力比较”条款,这一变化意味着我国证据评价模式从“以法官自由心证为主、法定证据为辅”向“绝对的法官自由心证”转化。

对于律师而言,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争取法官的内心确认,就显得尤为重要。这种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影响渗透,在诉讼中的任何环节,无不需要彰显律师的诉讼经验和技巧。俗话说:“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因此,经验的积累也是一个恒久不懈的长期过程。

 

后 记

可以说《民事证据规则》的修改是对法律人士业务知识的一次重塑,特别对律师而言,这次修改更是对其提出了更高要求。熟悉掌握证据规则,是我们律师的必修课;否则,在未来的诉讼中,很有可能败诉,甚至面临执业风险。

以上如有疏漏之处,还望诸君批评指正。

(作者: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