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论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的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制度

时间:2019/11/08 阅读:4147

 

【摘要】近年来,随着区域经济合作机制的不断深化,过境人员的往来和经贸交流不断扩大,涉及不同地区的民商事法律事务大量涌现,为了妥善处理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法律纠纷并提供制度保障,经平等友好协商,内地与港澳先后签署了制度性“双边安排”并得到有效实施,标志着民商事司法合作机制向更紧密协助关系迈进,使区际司法合作或协助关系有了新的发展。而目前,内地与台湾的司法协助由于缺乏政权与法律基础,仅在互相认可和执行对方民事判决方面建立起了相应的运行机制,且都是通过非正式或民间的、单方的行为建立的。

【关键词】民商事 区际司法协助 港澳台

 

一、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基本概念

(一)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基本内涵 

司法协助,是指一国法院接受另一国法院请求,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行为,如送达诉讼文书、传询证人、调取证据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等。广义的区际司法协助涵盖民商事、刑事、行政等司法领域,而狭义的区际司法协助是指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民商事司法协助依其协助的范围不同,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民商事司法协助仅包括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等司法行为,而广义的民商事司法协助还包括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司法判决和仲裁裁决。我国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广义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概念,即包括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二)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区际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与基本原则

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在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包括我国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释和批复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可见,宪法从根本法的角度规定了我国可以设立特别行政区,明确了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级行政区域,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司法协助应属于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范畴,这是我国各法域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在根本法上的依据。而《香港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澳门基本法》第93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基本法在地位上,可以说是特别行政区的小宪法,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否则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两个基本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内地与港、澳可以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这是我国内地与港澳地区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直接法律根据。

 

关于我国区际司法协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其中最主要的原则包括:维护国家主权及祖国统一的原则,各法域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高效、便捷原则,借鉴习惯原则,参照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原则等。

 

二、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的具体民商事司法协助制度

(一)与香港的区际司法协助制度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间的区际司法协助主要用五个“安排”文件来执行。分别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以及2019年1月18日签署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1.文书送达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和《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安排》,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但双方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可以直接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范围非常广泛。委托方可请求送达司法文书,须出具盖有其印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受委托方如果认为委托书与前述安排的规定不符,应当通知委托方,并说明委托书的异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补充材料。受委托方接到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完成送达,最迟不得超过自受到委托书之日起两个月。

 

2.调查取证 

内地与香港双方相互委托调查取证,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政务司行政署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政务司行政署不可以直接相互委托。委托方法院请求调取证据,只能是用于与诉讼有关的证据。代为调取证据范围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调取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虽然在此过程中,需要香港政务司行政署作为媒介,但委托书上需加盖香港高等法院印章。

 

3.区际判决的认可与执行 

随着2019年1月18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签署,除八类判决(部分婚姻家事案件、继承案件、部分专利侵权案件、部分海事海商案件、破产(清盘)案件、确定选民资格案件、与仲裁有关案件、认可和执行其他法域裁决的案件)外,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范围大大扩展,两地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已基本全面覆盖。

 

4.区际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 

2000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签署,对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仲裁裁决相互执行的条件、程序以及适用的时间范围作出了规定。该《安排》最大限度地保留了《纽约公约》关于仲裁裁决执行条件的规定。依据该《安排》,内地依法成立的全部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都列入可以按照该《安排》在香港强制执行的“内地裁决”。同时,香港裁决也可以在内地按照该《安排》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得到执行。

 

该《安排》未涉及有关等待执行仲裁裁决期间财产保全的具体规定,但在福建纵横高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程征诉史带开曼投资公司案[(2014)榕执监字第51号]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提交的申请,应视为与《民事诉讼法》下的执行类似,允许实施财产保全。

 

2019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填补了这一制度空缺,在保全方面,将香港仲裁程序与内地仲裁程序类似对待,允许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同时,内地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亦可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该安排对保全的范围、香港仲裁程序的界定、申请保全的程序、保全申请的处理等作了全面规定。两地法院将可通过预防性救济措施的相互协助,促进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更加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与澳门的区际司法协助

《澳门基本法》第93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构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该规定在实践中不断具体化、体制化,推动了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展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方面达致更为深入的程度。200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务司签署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及调取证据的安排》后,两地又分别于2006年和2007年达成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和《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这些安排的签署和实施,不仅使《澳门基本法》的相关规定得以具体落实,密切了澳门和内地的司法合作和联系,丰富完善了澳门回归后的法律制度,而且使澳门在两岸四地区际司法合作与互动方面居于领先的地位。

 

1.文书送达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与《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安排》,内地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民事劳工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

 

双方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送达。(该规定与香港不同,香港地区与内地最高人民法院之间的文书送达是单向性的,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向香港高等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范围比香港更为广泛,还包括认诺书、和解书、财产目录、财产分割表、和解建议书、债权人建议书、法庭许可令状、判决书、合意庭裁判书、送达证明书以及其他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等更多内容。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相互收到对方法院的委托书后,应当立即将委托书及所附司法文书和相关文件转送根据其本辖区法律规定有权完成该受托事项的法院。如果受委托方法院认为委托书不符合该安排的规定,影响其完成受托事项时,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法院,并说明对委托书的异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法院补充材料。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2.调查取证 

内地与澳门双方相互委托调查取证,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委托方法院请求调取证据只能是用于与诉讼有关的证据。代为调取证据范围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调取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调取证据委托书的要求是双方相互委托代为调取证据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法院名称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委托调取证据的原因,以及委托调取证据的具体事项被调查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调取证据需采用的特殊方式,有助于执行该委托的其他一切情况。

 

与香港一样,内地与澳门地区都只能调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委托方法院提出参与取证的请求,受托方法院可以允许委托方司法人员出席并直接取证;获得批准同意取证的,应当通知对方取证的时间和地点。

 

3.区际判决的认可与执行 

根据2006年《内地与澳门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其涵盖的范围比较全面。从地域范围来讲,适用于内地与澳门之间的民商事案件。从对象范围上来看,适用的范围为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包括劳动民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也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但只适用于该《安排》生效后的案件。

 

在该《安排》生效后,澳门法院已处理了一些具体的案件,不仅展现出该《安排》实际付诸实施的效果,而且更以司法实践深化了对该《安排》的理解与适用。在澳门终审法院2010年2月11日终审判决的一件民事上诉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对内地佛山中院一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判决提出挑战,要求澳门法院以违反程序公正和澳门法律基本原则及公共秩序为由拒绝认可和执行内地的判决。澳门终审法院指出,在认可和执行域外判决中,一般原则只是形式性的审查;在上诉人没有提出充分证据时,应认为认可的必要条件已经具备,虽然这并不妨碍法院通过审查案卷或履行法院职能发现问题而拒绝给予认可。在本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另外,当事人在相关交易中以澳门法为准据法,而广东法院在审理时也引用了《澳门民诉法典》的两个条文;但上诉人称,这一引用并没有将相关法律适用于本案事实,说明内地法院完全不了解澳门法律。对此,澳门终审法院通过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文献的考察认为,“不论(内地法院)是否正确引用了《澳门民法典》第239条,佛山中院针对获认定的事实已正确地适用了澳门法律。”(在本案中即主债权无效,担保债权作为从债权也相应无效的问题)。基于上述,澳门终审法院判定,因为上诉人所提问题不成立,故无须再进一步依照《澳门民诉法典》及《澳门判决认可和执行安排》有关规定考虑违反澳门公共秩序和法律基本原则的问题。

 

4.区际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 

2007年出台的《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是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其后,与该《安排》相配套的补充协议的相继签署,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和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内,有力地促进了两地货物贸易、投资和服务贸易的发展,加快了彼此间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的进程。

(三)与台湾的区际司法协助

不同于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由于历史原因,台湾地区和内地目前尚未达成一致,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中央法律暂时不能成为目前两岸司法协助的基础。目前,内地与台湾地区尚未建立起相互提供民商事司法协助的运行机制,只是在相互认可和执行对方民事判决方面,双方均有相应法律依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台湾则是在1992年颁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断,不违反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认可。”

 

1.文书送达 

在司法文书的送达方面,对居住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途径如下:由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向台湾地区的有关法院送达,并未作出级别上的要求;另外,送达当事人委托的大陆诉讼代理人可向其在大陆的代表机构或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2.调查取证 

由于台湾当局不允许大陆的司法机关直接到台湾取证,实践中,一般规定由当事人双方提供有关证据,并由当事人双方和有关部门加以鉴定或公证。

 

3.区际判决与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 

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弥补了两岸在区际判决与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上的空白。首先,在管辖上扩大了管辖的连接点。原来司法解释只是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在实践中发现:台湾居民如在大陆没有住所、经常居住地,也不要求认可执行裁判,只是申请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按照原来的司法解释可能告诉无门。根据新规规定,则可至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申请。其次,该《规定》适度放宽了案件的受理条件。在立案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提供有关的公证认证手续,或者直接向法院申请,请求大陆法院向台湾法院调查取证,让台湾法院证明判决书真伪。再次,该《规定》对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期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调整,特别明确了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在台湾判决作出两年之内,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离婚、亲子关系的确认等)的判决,则特别规定不受期限限制。最后,该《规定》还扩展了认可和执行的台湾判决和仲裁的范围。凡是和台湾的民事判决效率相当的文书,主要是在民事领域,基本的态度就是尽可能的“一网打尽”,都纳入认可和执行的范围。

 

如前所述,台湾以《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1997年修正)第74条之规定,从立法上明确了认可与执行大陆法院判决的标准为:需为确定裁判、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台湾法院的判决需能在大陆得到认可和执行。自1996年台湾桃园地方法院认可了厦门中院作出的损害赔偿判决开始,内地与台湾地区的民商事司法协助不断向前。

 

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内地与台湾地区互相互不予认可民商事判决与裁定的案例。如: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34号民事裁定(申请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磁力线上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中,申请人于给付第1期委托开发费用人民币300万元后,被申请人却未能于约定期限2016年7月31日前交付该期标的,构成严重违约行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8日以〔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99号裁决书作出终局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人民币300万元、给付人民币199万元违约金、赔偿申请人所失预期利益人民币100万元,并给付仲裁费用人民币26万4,400元。申请人向台湾新北地方法院申请认可及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最终裁定不予认可该〔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99号裁决书,理由为在台湾地区申请认可大陆缺席仲裁裁决或缺席民事判决时,败诉方之一为台湾地区人民且未应诉的,需要符合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第1项第2款但书“开始诉讼之通知或命令已于相当时期在该国合法送达,或依台湾地区法律上之协助送达者”规定之情形下,方可得到台湾法院认可。

 

因存在送达瑕疵,台湾地区裁判文书也未被内地法院认可与执行的案例还有(2014)中法民四初字第9号(申请人:汇诚公司;被申请人:许秀政)。本案中,因债务人祥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新台币212578434元本金未履行清偿义务,申请人经多次催收未果后,遂向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申请核发支付命令,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清偿以上债务。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审核后,作出102年度司促字第37586号支付命令,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清偿新台币212578434元及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625%计算利息,并赔偿督促程序费用新台币500元。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向申请人出具了确定证明书、送达证书等文件,确认被申请人已收取该支付命令。申请人据此向被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所在地的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7586号支付命令的法律效力,并予以执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查,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向许秀政送达支付命令的方式是将文书送达至许秀政户籍謄本登记地址台湾地区台中市西区金山路12号7楼之1,送达方法为“未获会晤本人,已将本书交予有辨别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依照台湾地区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法院对于送达于被送达人的住居所而没有会晤应受送达人的,只能将文书交予有辨别事务能力的同居人或受雇人。台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的送达显然不符合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为不合法送达。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之规定,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申请人之申请。

 

因此,在处理涉台判决与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时,当事人应当认真了解并严格遵循内地与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随着201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两岸融合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若干措施》的出台,持有台湾居民居住证的台湾当事人委托大陆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转交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公证认证或者履行其他证明手续。自此,有台湾居民居住证的台湾当事人委托大陆律师在大陆处理法律事务,免除了繁琐、耗时的公证认证手续,这将更有利于台湾当事人在内地的合法权益保障。

 

中国是一个单法域国家,但随着“一国两制”国策的付诸实施,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台湾与大陆统一,中国即将出现四个不同法律制度的区域,即内地法域,香港法域、澳门法域、台湾法域,而成为一个多法域国家。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日益深化,港、澳、台及内地的经济贸易日益发展,各法域人民之间的联系日益密切,跨法域的民商事案件也日益增多。各法域的司法机关为了顺利解决跨地域的民商事诉讼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区际司法协助的发展与完善势在必行。

(作者:刘文治  施雯)

相关专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