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与罚

时间:2019/11/01 阅读:10554

 

【摘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具有抵扣税款和完税证明的功能,由于部分经营者不了解刑事法律规范和发票管理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导致经营者承担刑事责任,企业生产经营也因此陷入困境。本文将梳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量刑、典型案例,并且提出企业预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建议。

 

【关键词】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   抵扣税款   刑事风险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法规定

《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我们可以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加以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以下简称《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如何认定是否属于虚开,可以结合下列四种行为方式进行把握:

第一种是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为其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第二种是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本身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却为自己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第三种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要求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第四种是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在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沟通联系、牵线搭桥的行为。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罪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对于实践中下列几种虚开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

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除上述出罪规定之外,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中,也规定了相应的出罪事由: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标准

(一)2014年以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标准

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年解释》)规定的量刑标准:虚开税款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五千元以上的,达到入罪标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税款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是,《1996年解释》距今已逾二十年。其间,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税收制度日益完善,税收总额持续增长。《1996年解释》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特别是虚开税款数额五十万元即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规定,继续适用存在量刑畸重问题,因此对于上述量刑标准应当进行修改。

 

(二)自然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标准

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原司法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税款数额入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为五万元、五十万元、二百五十万元。考虑到刑法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明确性,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继续沿用上述规定。也就是说,如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如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如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标准

如果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具体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则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则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则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典型案例

(一)自然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

1.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况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支付5.5%-6%的点子费,利用自己的公司接受玉溪某商贸公司虚开的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赚取点子费差价,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况某收取6.5%-8%的点子费,利用其自己的公司向重庆某机械制造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832557.62元,已抵扣税款1781682.58元,基于以上事实,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 裁判结果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况某述成立公司就是为了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点子费,公司没有任何真实经营,也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况某应对公司全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担责任,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况某接受玉溪某商贸公司开具的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重庆某机械公司,是为他人虚开,被告人况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053080.9元依法予以追缴。

 

(二)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

1.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神木市某能源有限公司为了虚增进项金额、抵扣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联系,先后让某煤矿有限公司为神木市某能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号码:00215052-00215057,货物名称为混煤,金额合计5555068.99元,税额合计944361.71元,价税合计6499430.7元。案发时,上述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抵扣。基于以上事实,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神木市某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 裁判结果

某市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神木市某能源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支付税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944361.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犯罪过程中实际操作,系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鉴于其在案发后能补缴税款,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单位神木市某能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案例

1.基本案情

2004年,被告人张某强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龙骨厂,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以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强先后与六家公司签订轻钢龙骨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并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基于以上事实,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裁判结果

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张某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某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经某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四、企业如何预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定期进行专业培训

企业应当定期组织法律培训,可以聘请专业律师来提高企业管理人员及员工的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培训内容主要为告知企业管理人员及员工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法律后果与识别防范虚开发票的方法。既要防止企业管理人员为谋求不正当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企业陷入经营困境,也要避免员工因个人工作失误收到虚开发票的情况或者利用职务恶意虚开,为企业带来麻烦。

 

(二)在交易前进行必要的了解

在交易前通过对交易对方的税务登记信息、经营规模、企业资质等相关情况进行了解,一旦发现供货企业刻意回避或者存在发票开具问题时,应当引起警惕,做进一步的确认,可以要求供货企业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如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薄等)。纳税人可以利用全国组织机构信息网(http://www.nacao.org.cn)核实交易对方的企业信息。

 

(三)在交易时确保各环节手续完整

1.“资金流”方面。尽量通过银行对公账户将货款划拨到交易对方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转账回单。如果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与发票上注明的信息不符,应当引起警惕,暂缓付款,对购货业务进行进一步审查。

2.“货物流”方面。尽量通过正规渠道运输货物,比如物流公司、快递公司,取得正式的物流托运单或者快递单,方便作为货物流环节的第三方证明材料。如果无法取得正规运输凭证,需保留完整、清晰的货物运输过程中的交接环节凭证,比如提货单、出库单、验货单等,并严格要求交接货双方签字盖章。

3.“发票流”方面。仔细比对发票信息,公司名称、税号、货物名称、规格、数量、金额、银行账号、发票专用章等信息一一比对。尤其是对新供货企业或者临时供货企业(包括网店),更应作重点审查。在税务系统不断更新换代后,现在可以很轻易地通过主管税务机关的官方网站在网上查询真伪。在网上查验后,纳税企业仍有疑虑的,可暂停抵扣并向税务机关寻求帮助,由他们介入进行调查。

 

(四)在交易后保留证据避免损失

在购买货物或劳务时,要注意取得和保存有关证据,一旦因对方故意隐瞒有关销售和开票的真实情况,恶意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自身造成了经济损失,可以依法向对方追偿由于提供虚开发票而带来的经济损失。在这时,应主动保留相关的证据,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作者:傅达庆  汤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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