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企业经营者个人名誉受损,如何确定诉讼策略

时间:2019/10/14 阅读:4789

 

从古至今,企业经营者与企业的社会评价密不可分,特别是在当代市场,越来越多的企业家也开始从幕后走向台前,进入公众视野,代表企业发声、宣扬企业文化。对于知名企业,提到经营者个人,社会公众往往较容易将其与企业联系在一起。经营者个人的能力水平、个人作风、名誉和魅力,可能直接影响公众对其企业的评价,从而间接影响企业的经营。
 
因此,相较于普通公众,企业经营者个人名誉遭受侵害,往往具有更复杂的商业背景、定责考量以及侵权后果。如果企业经营者无法做到准确有效地维权,败诉结果可能会使事件雪上加霜。
本文将分析企业经营者个人名誉受损时诉讼策略选择的几个关键问题,以期提供指导。

一、选择哪部法律进行维权?

企业经营者遭到他人诽谤、侮辱,根据具体情况不同,可以选择不同的法律维护权利。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法院认定违法行为和损失的考量因素均会不同。企业经营者作为原告进行起诉时,如果选择了错误或不当的法律,则会面临被驳回诉讼请求或权利得不到全面保护的后果。

 

(一)《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的适用 

侵犯他人名誉,首先直接触犯了《民法总则》对人格权的保护。结合《侵权责任法》,经营者个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如果对经营者个人的侵权直接导致了企业名誉受损,则企业也可提起诉讼。

 

1.具体法律条款 

《民法总则》第101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2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2.名誉权侵权还是荣誉权侵权?

根据以下对比,可以较容易地对侵犯名誉权还是侵犯荣誉权进行区分。

 

 

虽然企业经营者荣誉受损的情形也有发生,但鉴于名誉权侵权更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因此本文分析仅针对名誉权侵权行为展开。

 

3.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方式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中,“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通常情况下,法院对是否具有捏造行为较易认定,此类案件中的争议较少。何种语言和行为构成“侮辱”,相对来说没有明确的界限,通常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背景综合认定。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4.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可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侵犯个人名誉和侵犯法人名誉在损失赔偿的认定上存在区别,下文将详细介绍。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 

在商战中,部分企业为了争夺市场,对竞争对手进行商业诋毁,诋毁对象不仅包括了企业本身及其产品,也可能波及企业经营者。如果诋毁企业经营者,构成商业诋毁,则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被告停止实施相关行为,并赔偿企业的经济损失。

 

1.具体法律条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认定商业诋毁的特殊条件 

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规制的一部法律,因此在适用本法时具有一定的特殊要件:

 

(1)行为直接导致企业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遭到损害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系经营者和消费者,并不包括经营者个人。如前所述,在对经营者个人名誉、信誉十分关注的商业市场中,个人遭受诽谤可能直接导致企业合作方或消费者对企业及其产品的评价降低。在这种情况下,受损企业可依法向行为人提起诉讼。

 

(2)行为的实施者应当是本企业的竞争对手

商业诋毁作为一种商业行为,其目的是通过贬损竞争对手达到提高自身市场占有率。因此,若要主张行为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则行为人应当是与本企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此处的“经营主体”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也包括企业经营者。如果具体实施诽谤行为的是在竞争对手中任职的工作人员,在核实身份后,同样可以该人系职务行为为由,起诉其任职的公司。

 

3.责任承担方式 

(1)民事责任

商业诋毁民事责任的类型同名誉侵权,即包括: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诋毁案件中的损失赔偿认定作出了更细化的规定:

赔偿金额首先按照企业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前述两项均难以确定的,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2)行政处罚

相较于名誉侵权案件,实施商业诋毁的主体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可以通过投诉的方式,要求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法律适用的选择 

根据以上梳理,可以看出企业经营者的名誉遭损害时,可结合具体情况利用不同的法律进行维权。而不同的法律所要求的适用条件,以及所达到的效果也不尽相同。具体可见以下图表:

 

法律适用选择对比图

 

  小 结:

侵犯名誉权和商业诋毁案件分别隶属于民法和商法领域。民法和商法在立法原则和立法目的上存在一定区别,民事法官与商事法官审理案件的指导思想方面亦有不同。在满足适用条件的情况下,选择以不正当竞争作为诉由,能够更大限度地维护被侵权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起诉名誉权侵权时,以个人还是企业名义起诉?

如果侵权行为无法满足商业诋毁的要件,则只能以名誉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由于个人和企业均可能是被侵害的主体,首先面临如何选择起诉主体的问题。以个人名义起诉和企业名义起诉对维权有以下不同影响:

 

(一)侵权认定标准的严格程度不同 

基于企业承担的社会角色,相对于自然人,法院对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认定更为严格。既有的判例中,除了要求普通企业需要广泛地置于社会的监督和公评之下、对社会批评需要具有一定的容忍度之外,法官还会结合企业所处的行业、社会地位和社会职能来判断企业所需容忍的范围大小。例如:

 

在柳华芳诉美年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体检行业涉及民众的身体健康,上市公司涉及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从这两个方面而言,新闻媒体和网络作者等基于一定的数据、材料,对从事体检行业的上市公司进行分析评论,除明显具有恶意侮辱、诽谤等情形外,应当允许对其进行一定意见表达,这既是对公司的鞭策和监督,也有利于广大民众和投资者通过各种比较、甄别,切实保护好自身权益。被上诉人作为体检行业的知名企业,相较于普通自然人及普通法人,承担着更多的社会责任及义务,必然受到社会舆论的关注,因此也应该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

在邹恒甫与北京大学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承认对机关法人或经法律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的名誉权需予以限制或克减,以保障公民通过发表言论等方式参与政治活动、社会管理的公共权利。

基于司法的前述考量,相较来说,在侵权行为恶劣程度相当的情况下,个人名誉权侵权更易被法院认定。

 

(二)损失赔偿的内容有所区别 

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金额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但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需达到“严重后果”的条件,赔偿金额相对也并不高。各地司法实践中,除非造成受害人精神疾病等非常严重的后果,赔偿金额一般在千元。

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可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通常只能包括实际开支,例如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精神治疗的医疗费。无论是精神赔偿还是经济损失赔偿,都远远无法弥补侵权行为对个人名誉受损造成的实际影响。对于企业经营者来说,因其个人名誉受损给企业造成的损失,也无法通过其个人起诉得到弥补。

如果是以企业名义起诉,虽无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可以加以主张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损失。相对于几千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来说,经营损失的弥补更具有现实意义。

 

(三)社会影响不同 

如前所述,名誉权侵权的责任包括了“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实现途径是要求侵权人向受害人当面道歉并在指定的媒体澄清事实,达到恢复受害人社会评价的目的。无论是道歉,还是所澄清的事实内容,都具有针对性,因原告主体和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同而有所不同。以企业为主体进行起诉,并阐明企业名誉受到侵害的具体事实,所获得的道歉将更有效、更直接地恢复企业名誉。

 

个人名义起诉和企业名义起诉的区别

 

关于经营者和企业能否同时起诉的问题。鉴于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无论以经营者名义还是企业名义起诉,都是针对名誉受损这一共同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可以合并审理。通过检索案例,也不乏个人与其企业共同提起诉讼的情况,法院均进行了受理和裁判。也就是说,当符合侵权条件时,经营者和企业可以在同一案件中作为原告一并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分别对经营者个人和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三、互联网环境下,如何确定侵权人?

通过互联网散布侮辱诽谤的言语、文章,已成为名誉权侵权的主要方式。通常情况下,侵权表达由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平台发布,同时还可能被其他用户转载或转发,涉及多个行为主体。

 

(一)首次发布言论的用户 

首次发布侵权言论的网络用户,是当然的侵权主体。可直接对其提起诉讼。

 

(二)网络平台构成侵权的两种情形 

承载侵权言论的网络平台,在满足下列任意情形时,将构成侵权:

1.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首次发布言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发现名誉权被侵害之后,建议第一时间进行证据保全,随后尽早通知网络平台删除相关言论。此处的通知应包括以下三个关键信息,否则通知无效,平台可以主张免责:(1)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2)要求处理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3)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2.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情况下,“知道”的认定需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平台是否对发布的信息进行处理、平台具体的服务方式和管理能力、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社会影响及浏览量等等。前述因素大部分属于主观判断范围,很容易产生争议。因此,无论平台是否可能“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建议均采取“通知”行动,以便明确平台的责任。

 

(三)转载者构成侵权的情形 

判断转载者是否侵权,主要看其是否存在过错。基于“二次传播”将扩大侵权损害结果,因此要求转载主体有义务对所转载的信息进行必要核实。特别是对影响力较大的网络媒体,审核义务更为严格。例如:

在朱瑞峰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二中院即认同一审法院的以下观点:“网易网作为我国具有广泛影响力的网络媒体,在采编或者转发新闻信息时,不仅有对转载信息进行审核的义务,应当且有能力承担比一般网络媒体更严格的审核义务,以确保信息的客观和真实”,并认为涉案文章即使转自央视网,亦不能因此当然免除网易公司在转载文章时的审核义务。

 

  小 结:

在确定侵权主体后,从全面制止侵权行为、扩大诉讼影响力并相应消除自身负面影响的方面考虑,建议在诉讼中完整罗列被告。特别是知名网络媒体进行转载的,基于司法对其审查义务的严格要求,胜诉的可能性较大,同时可以利用其广泛的影响力尽快消除社会的负面评价。

另外,起诉网络平台还具有特殊意义。实施侵权的网络用户,通过虚拟的身份实施侵权活动,被侵权人在未取得其身份信息时,无法对其提起诉讼,但网络平台的运营主体及登记信息容易取得。同时,根据《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原告可以根据前述信息直接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

 

四、如何选择管辖地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供选择的管辖地点包括被告所在地、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任一原告的所在地)。对于网络侵权,侵权行为实施地则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

从减少诉讼成本、增加诉讼便易度的角度考虑,可优先选择原告的所在地提起诉讼。但是由于名誉权侵权的认定存在较多的主观判断,案件审理法官的个人倾向、该法院既有案例以及审判法官的专业水平都会对案件结果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可针对自身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案件检索,有倾向性地选择可能利于案件结果的法院。

(作者:王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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