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司法常见问题研究

时间:2019/07/25 阅读:13995

 

摘 要 2019年4月9日13时左右,我们登录alpha,案由选择“不当得利纠纷”,文书类型选择“判决书”,时间选择“2014年1月1日—2019年4月9日”,共检索出91233份判决书。其中,排名第一位的为河南省,案件数量9088份;上海市1643份,居全国第二十六位。以下将主要以上海地区法院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为基本参考,辅之以公报案例、最高院案例或其他地区的典型案例为参考,针对不当得利纠纷的构成要件、诉请类型、常见争议焦点与裁判意见等方面进行归纳,分析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司法审判实务情况,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实务建议,谨作参考。

关键词 不当得利  举证责任  竞合  构成要件

 

一、不当得利概述  

(一)定义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并致他人受损害,应负返还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正是因为不当得利中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因此虽然是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人叫受损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①

 

(二)构成要件

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学界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两种观点。主张三要件者认为构成不当得利须具备三个要件:(1)受有财产上的利益;(2)致他人受有损害;(3)无法律上之原因。② 主张四要件者认为构成不当得利须具备四个要件:(1)受有财产上的利益;(2)致他人受有损害;(3)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4)无法律上之原因。③ 如果只从要件数量上看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的区别,只是四要件说多了一个构成要件即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但具体分析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会发现二者殊途同归,主张三要件的学者不是不考虑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只不过是将因果关系放在致他人受有损害这一要件之中,在分析损害时考虑受损失与受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这一问题上更倾向于采用四要件说,因为四要件说将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单独提出,突出了因果关系重要性的同时也更为直观,这样才能更好地分析判断不当得利。

 

二、诉请类型  

通过检索大量案例,不当得利的诉请类型如下:

(一)要求返还本金以及利息

如果法院依法认定为无法律依据、无合同依据取得不当利益,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以及《民通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法院对于本金的返还通常都予以支持,对于孳息,笔者通过检索最高院的案例以及上海地区法院的案例,大多都是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原则。

 

(二)要求返还本金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可得利益

如果受损方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收益已经有明确的约定。受损方可以根据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可得利益向受益方主张损失。

 

(三)返还原物为原则,如物灭失,则要求赔偿相应的价款

对于涉及物的不当得利,实践中的案例比较少,在(2018)沪02民终6800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如果物还存在,则应返还原物;如果物灭失,不复存在,则赔偿相应的价款及物产生的孳息。

 

三、常见争议焦点与裁判意见  

(一)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

1.消极事实的主张,双方都应提供证据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前三个要件属于积极事实,由受损方承担。对于无合法依据的主张,系对消极事实的主张,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对主张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旨,对于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受损方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受益方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并由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

参考案例

【(2018)最高法民终314号】最高院观点,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对于第四个构成要件,即仁宝公司关于乐融致新公司获利无合法根据的主张,则属于对消极事实的主张,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对主张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对于乐融致新公司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仁宝公司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乐融致新公司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并由本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

 

2.受益无合同、法律上原因的证明具有在先性。且无合同、法律依据的证明要求,并非免除受损方关于错误支付的原因事实的证明义务而直接转换成受益方的证明义务。否则,在受损方证据未能达到证明标准的情况下,仅有受益方受益的事实而由受益方承担证明自己受益具有法律和合同上依据的证明义务,有违社会秩序之稳定,亦对受益方不公。

参考案例

【(2018)沪01民终1594号】上海一中院观点,请求权人首先应证明系争钱款之给付缺乏法律上的原因,此证明责任具有在先性。

【(2017)沪0115民初93844号】上海市浦东法院观点,关于“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的证明要求,并非免除原告关于错误支付的原因事实的证明义务而直接转换成被告的证明义务。

 

(二)受益系基于受损方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

受益方的受益来源于他人对受损方的指示,事后受损方向受益方主张不当得利,因受损方的转账行为未发生错误,且其与案外人也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则受损方不当得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

【(2017)沪02民终4662号】上海二中院观点,陈姚姚根据王某某提供的账号将借款款项转至被上诉人王珠倩的账户,王珠倩取得系争款项系基于陈姚姚履行的借款交付行为,而至于该款项最终转账至何人账户系案外人王某某的个人处分行为。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系争款项本身的性质属于上诉人陈姚姚与案外人王某某之间的借款。故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返还系争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对于该款项的债权权利,可另行主张。

 

(三)受益依据经案外人与受损方否定后,构成不当得利

如果受损方承认因与案外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根据案外人的指示转账,受损方在诉讼案外人时,由于无案外人书面指示的证据,加之案外人本人的否认,最终法院不予支持受损方对案外人指示转账的主张,后向受益方主张不当得利,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既然原指示方予以了否认,受损方也并非是基于与受益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转账,所以受益方的受益就失去了受益的依据,理应返还给受损方。

参考案例

【(2018)沪0117民初10400号】上海松江法院观点,鉴于已有生效判决未认定本案所涉原告及案外人田某向被告转账的款项系支付案外人沈某某的货款,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也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取得原告本人及通过案外人田某交付的403,000元存在相应的合法依据,故被告取得该403,000元缺乏依据,且已实际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属不当得利。

 

(四)先以借款诉讼,后又以不当得利诉讼,需区分不同情况

1.熟人之间,仅凭转账凭证,借贷关系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讼,若他们之间之前也存在款项往来,不予支持不当得利。

作为熟人之间的交易,对证明其交易性质有较高的要求。如果受损方无法证明交易性质,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所以在借贷关系不成立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讼,存在被驳回的风险。

参考案例

【(2018)沪0117民初7150号】上海松江法院观点,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陈洁、王学钦与邵昀之间也存在款项往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中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陌生人之间转账,因借款关系无证据撤诉,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讼,予以支持。

陌生人之间转账,因其以往并不会存在法律关系,所以在受益方无证据证明与受损方存在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予以支持受损方的不当得利诉求。

参考案例

【(2018)沪0112民初8215号】上海闵行区法院观点,原告之前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进行了多次诉讼,被告在知晓原告将钱款打入其卡内的情况下却不去查询,即使银行卡遗失,也未去挂失,更未按法院要求提供其银行卡明细等行为,有违常理,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取得原告钱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原告。

 

(五)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

1.如果受损方的付款行为系明确的,即系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支付款项,则受损方应根据与受益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参考案例

【(2018)沪0116民初6963号】上海市金山区法院观点,首先,原告主张5万元系向被告支付的合作诚意金,双方约定合作不成退还,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即便原告前述成立,原告的付款行为是明确的,其也应当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2.合同欺诈并未导致合同无效,不属于不当得利审理的范围。

参考案例

【(2018)沪01民终5214号】上海一中院观点,至于上诉人二审中关于被上诉人在房屋价格问题上存在欺诈的主张,因其主张的事由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

 

3.合同因不成立、无效、可撤销及解除,使得一方当事人原本因合同所获利益失去合同即法律上的依据,当事人应当依合同法律关系为案由主张民事权利。

参考案例

【(2018)沪0114民初3172号】上海市嘉定法院观点,不当得利则是一种事实行为,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体现的仅仅是一种一方当事人获益,另一方当事人受损的事实状态。合同因不成立、无效、可撤销及解除,使得一方当事人原本因合同所获利益失去合同即法律上的依据,当事人应当依合同法律关系为案由主张民事权利。

 

(六)不当得利具有独立性,而非兜底性的制度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

参考案例

【(2017)沪02民终11191号】上海二中院观点,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尚恩木业公司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对本案系争款项提出诉讼,后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及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起诉,这一事实,不能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再具有相应基础法律关系,也不能直接用以证明王虎祥收取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尚恩木业公司亦不能由此免除其举证责任。

 

(七)刑事案件认定的数额小于自愿达成的数额,不属于不当得利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经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问题,后经刑事判决认定的损失范围小于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数额,因刑事案件认定标准与民事案件不同,针对多出的数额不成立不当得利。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7期 (总第225期)海安县人民法院】法院观点: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数额并非等同于作案造成损失的范围,不能简单依据刑事判决认定赃款的数额确定损失范围。通常情况下,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的范围要大于作案人所直接获得的赃款。在处理刑事案件造成的民事损失赔偿纠纷时,赔偿所立足的依据是受害人的损失,而不是作案人所直接获得的赃款。

 

(八)新情况的出现导致了原受益丧失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1.新的判决导致原获益的依据丧失,构成不当得利。

参考案例

【(2018)沪02民终4319号】上海二中院认为,杨福珍各自给付杨爱珍、杨若峥、吴志浩的20万元属于新昌路房屋的部分征收补偿利益。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新昌路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仅为杨福珍及案外人杨勉为、杨元浩所享有,杨爱珍、杨若峥及吴志浩均不享有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因此,杨福珍主张其在生效民事判决前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钱款给付的理由成立,杨爱珍、杨若峥、吴志浩各收取杨福珍20万元,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应予返还。

 

2.丧失监护权导致丧失原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参考案例

【(2018)沪0113民初5750号】上海宝山法院认为,2016年1月15日后,法院撤销朱宝舍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张文美为监护人,故朱宝舍保管过渡费的义务已丧失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现原告吴亚芳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3.合同目的不达,受益依据不再存在,构成不当得利。

参考案例

【(2018)沪02民终7796号】上海二中院观点,顾宪良签订合同以及收取陶香庆10万元合同生效金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喜利汇公司承担。现双方间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喜利汇公司已无法律或合同依据占有该笔款项,应予以返还。

 

(九)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参考案例

【(2018)沪0117民初10400号】上海松江法院观点: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抗辩称,自转账至今已经超过3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结合(2016)沪0117民初14094号案件起诉的事实,原告始终在对本案系争款项积极主张权利。基于被告和案外人沈某某的关系,原告主观上一直认为系争钱款中的性质为买卖合同款项,且在该案中也进行了主张,直至上述请求未获支持的判决生效之时,原告才确定其权利遭到侵害及侵害的对象。在前案判决书生效之前,原告尚无法确定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亦无法推定原告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系争款项的诉讼时效应从前案判决书生效之日开始计算。

 

(十)返还不当得利损失的起算点

1.向受益方主张到达日

如果受益方属于善意的,计算不当得利的损失起算点为向受益方主张到达的日期;如果受益方属于恶意的,计算不当得利的损失起算点为受益方实际受益的日期。

参考案例

【(2018)沪0118民初8567号】上海市青浦区法院观点,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返还损害的起算时间,原告认为应当从《律师函》显示签收之日即2018年1月18日起算,但因原告无其他补强证据证明快递寄送的上海市松江区陶干路XXX号为被告关联地址,且被告认为该地址并非被告住所地,故本院将损害赔偿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之日。

 

2.确定权利之日

如果涉案标的物开始处于争议阶段,最终经过法院或者仲裁裁决才确定最终权利主体,则不当得利损失起算日期,为权利确定之日。

参考案例

【(2018)沪0117民初6376号】上海松江区法院观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后,系争房屋才为两原告共有,两原告称系争房屋自始属其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就系争房屋的租金收益应归两原告所有,被告应返还给两原告。

 

(十一)不当得利孳息的计算

关于不当得利的损失计算方式,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以受损方可得利益的利率为依据

如果受损方已经与第三人约定了关于涉案标的物的收益或者金额的利率,获益方无法律、合同依据取得,则按照受损方可得利益的利率为依据计算损失。

参考案例

【(2018)沪0113民初3920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观点,至于利息损失,鉴于原告向第三人贷款的执行利率是年利率6.3175%,本院按此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

 

2.丧失合法占有后开始计息,按实际产生孳息返还

如果涉案标的物有明确的孳息产生,则以实际产生的孳息予以退还。

参考案例

【(2018)沪01民终5605号】上海一中院认为,涉案500万元在华澳公司账户产生的孳息为该金额款项的存款利息。天地公司认为其资金被占用所产生的资金使用成本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当得利之孳息,该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

【(2017)沪0115民初92820号】上海浦东法院观点,就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以原告与汉丰公司的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即每日140元作为损失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3.多数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当得利损失,为司法实践采取的通常做法。少数地方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参考案例

【(2016)最高法民终223号】最高院认为,一审判决考虑到特变电工对持有群灿经营部汇款并非恶意占有,款项利息从群灿经营部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2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适用法律亦无不妥。群灿经营部请求从款项支付之日起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2015)垫法民初字第03192号(效力参考值偏低)】法院认为:鉴于被告系在受益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受益人,即善意受益人。其返还义务的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的确定时期为受益人受利益返还请求之时,且只许返还通常人一般可收取的平均利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2年4月9日即被告收到最后一笔款项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

 

4.善意受益人返还现存利益,如无现存利益,无需返还

不当得利关系中,区分受益人的善意与否,需确定不同的返还义务范围:如受益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其返还义务的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没有现存利益的,不再负有不当利益的返还义务;如受益人主观上为恶意,即使没有现存利益,也不能免除其返还所受不当利益的义务。

参考案例

【(2017)最高法民再287号】最高院观点,不当得利关系中,亦应区分受益人的善意与否,确定不同的返还义务范围,如受益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其返还义务的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没有现存利益的,不再负有不当利益的返还义务;如受益人主观上为恶意,即使没有现存利益,也不能免除其返还所受不当利益的义务。事实上,这一结论,在比较法解释的层面上,亦能获得充分的支持。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市政公司作为善意受益人,因其在收到600万元的次日即将该款项转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不应向刘忠友负有返还义务。二审判决关于市政公司无论过错与否均需返还600万元及其利息的认定,适用法律已有不当。

 

(十二)不当得利物的返还原则

关于涉及物的不当得利返还,如果物还存在,则应返还原物;如果物灭失,不复存在,则赔偿相应的价款。

参考案例

【(2018)沪02民终6800号】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观点,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为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受益人收益是物的,应当返还原物及所生孳息;若原物因灭失、被他人善意取得等原因不能返还的,则受益人应返还代位物或原物等额的金钱。

 

四、建 议  

(一)明确款项用途,注意书面确认——针对受损方以及受益方

对于日常交易中涉及到的转账,建议备注款项性质,并且对此进行书面确认,一旦后期出现纠纷,对此能充分证明。如果涉及到指示交付,也需确保具有指示方的书面确认。受益方如果收取利益系有原因,也需要得到相对方的书面确认,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二)证据不足时,不要轻易主张没有证据的事实

对律师或者当事人而言,在处理不当得利案件时,特别是涉及金钱的案件,要核实转账原因的事实证据,如果没有证据支持系受他人指示转账,不要轻易固定受他人指示转账的事实。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

 

(三)不当得利返还,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主张或者抗辩

1.返还原物包括依原物所取得的孳息和其他利益,在原物不能返还时该利益表现为偿还原物的价额。在不当得利的返还上应当返还原物,只有在原物无法返还时,才能采取价额偿还的方式。

返还原物。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返还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产生的孳息。关于不当得利的孳息计算,司法实践中包含可得利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期存款利率等,司法判例中一般以同期贷款利率支持的为多数。孳息起算点也包含主张到达日、实际收到日、权利确定日等。司法实践会针对不同的情况区别裁判。作为受损方或者受益方,可根据上述提到的争议焦点分别进行不同的抗辩,主要有善意与恶意、知情与不知情、是否通知等。

 

2.偿还原物价额。受益人因将不当得利的标的物出售、赠与、互易或因其他原因,不能返还原物,应当偿还原物的价额,其价额的计算应以市场公允价额为准。

 

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受益人因不当得利而成了债务人,其有义务将不当取得之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人。但是,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受益人均负有完全返还原物或者偿还原物价额的义务。受益人不当取得利益是善意还是恶意,这对确定其在多大程度上和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颇有影响。

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为善意受益人。原物尚存在的,善意受益人应当返还。但是,如果原物只存在部分,则返还部分;原物全部不存在了,则可免除返还。换而言之,善意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范围仅以利益尚存的部分为限。

受益人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或根据而取得利益,为恶意受益人。受益人恶意取得的利益,无论该利益是否存在,均应当全部返还给受损人。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不知不应取得该利益,但之后知道无法律上的原因,从其知道无法律上的原因之日起,与恶意受益人负相同返还的义务。

 

(四)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债权的发生都具有符合其构成要件的事实,成立不当得利的事实也有可能会符合其他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民法上请求权的结构关系,主要有两种学说,即辅助说和竞合说。④ 辅助说所说的辅助性具有两个意义:第一个意义是指当有其他请求权存在时,一方并未受有利益也并未至他方受损害,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成立不当得利;第二个意义是指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只有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其他请求权的行使得到救济时,才能行使。竞合说认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具有独立性,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可以和其他请求权同时存在,由受损人选择行使。

笔者上文中提到的案例,针对以上两种学说,上海法院也有不同的观点。建议:虽然竞合说非常的合法合理,但毕竟在实践中法院发生竞合的态度不一,建议在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优先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附    录 

法律规定

1.《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2.《民通意见》

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3.《物权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法条要点】:善意管理人的保管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法条要点】:占有物毁损、灭失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注  释 

① 王利明等著:《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01页。

②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72页。

③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4-575页。

④ 王泽鉴:《债法原理·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5页。

(作者:朱剑  沈兆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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