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系列上一篇文章以香烟、电子烟、药品、食品和现金为例【详见《带电子烟、药品过关会被罚吗?律师详解内地旅客赴港入境法律风险》 】,解析内地旅客赴港前需核对的入境规则。本文把视角转向口岸现场:行李已经打开,海关开始询问,甚至要求暂留物品或正式录取口供时,旅客应当如何依法配合。
需要先厘清一个普遍误解:内地旅客在香港口岸被追究刑事责任,既可能源于携带的物品,也可能与现场故意作出虚假陈述、妨碍执法或毁灭证据有关。香港海关的执法可能同时涉及两类问题——货物本身所涉的走私或管制品罪行,以及现场行为另行触发的虚假申报、妨碍执法或妨碍司法公正等责任。后一类行为可以构成独立罪行,也会增加案件处理的复杂性。
被带至查验区,并不当然意味着已经违法或已被拘捕。一般行李查验、就特定物品作进一步调查、警诫问话、逮捕、检取物品,分别具有不同的程序意义与不同的法律权力来源。弄清现场处于哪个阶段,是一切后续应对的起点。
1 内地旅客过关的真实风险画像:五类高频情形
从香港海关新闻公报、律政司检控案件及区域法院、裁判法院公开判决所反映的情况看,内地旅客的风险高度集中在以下五类,且各有其独特的风险点。
第一类:香烟与酒类超额——升级刑事定罪的典型路径
香港自2010年8月1日起调整旅客烟草免税优惠。年满18岁的旅客现时可免税携带19支香烟,或1支雪茄(如多于1支雪茄,则总重量不超过25克),或25克其他制成烟草;另可免税携带1公升酒精浓度超过30%的饮用酒类。依《应课税品条例》(第109章)第17条,输入、管有或处理未完税应课税品可构成罪行;旅客未作申报,或作出虚假、不完整申报,另受第34A条规管。旅客如违反《应课税品条例》第34A(3)条的申报规定,而个案符合有代价地不予检控的处理条件,可缴付5,000港元,解除就该项申报罪行被定罪的法律责任。是否采用该处理方式,由海关按个案决定;涉及输入、管有或处理未完税应课税品的,仍须按照相应条文处理。
第二类:电子烟与加热烟——内地与香港规定存在明显差异
根据《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13B条,任何人不得输入另类吸烟产品;禁令适用于由入境旅客随身或在行李中携带的情形,法例并无一般性的“少量自用”输入豁免。取道香港国际机场过境且不经过出入境检查的人士所携带的物品、一直留在飞机或船只上的过境物品、航空转运货物,以及由登记营运人输入的指明联运转运货物,属于法例列明的主要例外。违反第13B条输入禁令的,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可罚款50万港元及监禁2年;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可罚款200万港元及监禁7年。《吸烟(公众卫生)条例》(第371章)第15DA条另行规管制造、售卖、为商业目的而管有等行为;第15DAB条自2026年4月30日起禁止在公众地方管有指明另类吸烟产品。该项公众地方管有规定主要适用于烟弹、烟油、加热烟支和草本烟等法例所指的物质类产品。数量较少且作非商业用途的,可处3,000港元定额罚款;如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罚款10,000港元。超过法例列明的数量,属加重情节,须以检控方式处理,最高可罚款50,000港元及监禁6个月。数量、包装形态及通讯记录会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处理方式,但不会使旅客取得输入豁免。
第三类:药品——“保健品”“代购药”可能触发进口及毒药管制
《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及《药剂业及毒药规例》(第138A章)规管药剂制品的注册、毒药的销售及管有;第1部毒药并非一律须凭处方,只有同时列入第三附表的第1部毒药方须凭处方供应。药剂制品及药物的进口另受《进出口条例》(第60章)及《进出口(一般)规例》(第60A章)管制。旅客在随身个人行李内携带合理数量、供本人使用的药物,可获豁免进口许可证。如药物含《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所指的危险药物,访港或过境人士仍须事先取得香港卫生署药物办公室的书面批准,并携带医生证明。关键在于:能否取得自用豁免,取决于药物是否由旅客随身携带、数量是否合理以及是否供本人使用。如属处方药物,旅客宜携带处方、医生证明及原包装,以便说明药物成分和自用用途;如药物含《危险药物条例》所列危险药物,则须事先取得卫生署书面批准,并携带医生证明。
第四类:危险药物——最严重、且“不知情”抗辩最难成立的类别
《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第4条规定,贩运危险药物如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可判终身监禁及罚款500万港元。替人携带包裹、行李夹层藏毒、代收快件,是内地旅客涉案的典型情形。此处须厘清三个判例要点:
其一,第47条的有关推定已被终审法院解释为“证据责任”,不属于由被告承担的“说服责任”(HKSAR v Hung Chan Wa & Another (2006) 9 HKCFAR 614;[2006] 3 HKLRD 841)。被告须提出足以使裁断者对有关推定事实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该证据可以来自控方或辩方材料,最终说服责任仍由控方承担。现场陈述是否前后一致、能否由原始材料印证,会影响证据分量,但不属于适用第47条的法定前提。
其二,“视而不见”不等于知情。法院可在证据显示被告有意回避确认,且实际知情是全部证据所能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论时,据此推断其知情(HKSAR v Chua Shirley Masigla and Others [2023] HKCA 227;[2023] 2 HKLRD 1402)。因此,“朋友托带、我没打开看”本身既不会自动成立不知情抗辩,也不会自动证明知情,仍须结合包裹状况、可疑情形、查问机会及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其三,危险药物量刑以毒品种类和数量为重要起点,并会考虑被告的实际角色、罪责及其他加重或减轻因素。上诉法庭在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0] HKCA 974;[2021] 1 HKLRD 290 中提出六步量刑方法;HKSAR v Lee Ming Ho [2024] HKCA 150 进一步说明,国际或跨境因素不应被机械地另行加刑,而应结合被告的角色、认知和罪责评估,避免重复计算。氯胺酮量刑可参考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海洛因的早期量刑框架见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仅称“只是帮忙携带”不会当然构成减刑理由,法院仍会审视其实际角色与知情程度。
第五类:现金与不记名可转让票据未申报
依《实体货币及不记名可转让票据跨境流动条例》(第629章),旅客经该条例附表1所列的指明管制站抵达香港,如管有总值高于12万港元的实体货币或不记名可转让票据,须主动向海关申报;指明管制站包括香港国际机场、陆路管制站及客运码头管制站等。在指明管制站以外地方抵达香港的人士,或即将离开香港的人士,则须在海关人员提出要求时作出披露及申报。须予检控的个案,最高可处罚款50万港元及监禁2年;符合条件的首次违规者可缴付2,000港元解除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主动申报义务适用于经指明管制站抵港的情形;金额按每名旅客实际管有的现金类物品计算。成人如知道随行的未满16岁人士管有大量现金类物品,须代其申报或披露。
另有两类情形虽非最高频,但后果严重:一是受管制的濒危物种制品[《保护濒危动植物物种条例》(第586章),如象牙、部分沉香与兰科植物;最严重情形最高可罚款1,000万港元及监禁10年];二是受香港武器法例管制的防身用品。根据《武器条例》(第217章)第4条,弹簧钢棒、重力操作钢棒等属受禁制武器;根据《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38章)第13条,电枪(包括电击器)和防狼催泪剂(包括胡椒喷雾)属须领牌管有的枪械。俗称“蝴蝶刀”的物品是否受管制,须按其具体结构及使用情形判断,不能仅凭名称一概认定。内地旅客如把有关物品当作普通防身用品携带,仍可能在香港触犯法例。
以上五类的共同结构是:物品风险可以事前核对并大幅消除,程序风险则只能在现场依法应对。因此,本文以下内容,重点不在罗列物品清单,而在说明现场的每一个程序节点应当确认什么、说什么、保留什么。
2 被叫到查验区,先确认哪三件事?
开包、取出物品、出示证件、到旁边接受进一步查验,通常仍属口岸执法程序的一部分。随着查验推进,程序可能转为就某件物品作调查、检取物品、警诫问话,或依法逮捕。
《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0条赋予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检查有关物品、核实该条例是否得到遵守,并截停及搜查进出香港人士的权力。对人的搜查须由同性别人员进行;如被搜查人反对在公众地方接受搜查,不应在公众地方进行。
《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3条规定,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如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人已犯该条例所订罪行,可无手令逮捕或扣留该人,以作进一步查讯。
旅客应在现场确认三件事,且宜以礼貌提问的方式明确问出来:
1.程序身份:目前属于一般查验、进一步调查,还是已被告知遭到逮捕;
2.配合范围:现场需出示哪些证件、订单、处方、许可文件;是否须继续留在查验区;
3.物品去向:物品是否会被扣留或检取,将获发何种通知书、清单、收据及案件编号。
【实务提示】
第1项最为关键。在香港,“已被捕”是一条重要的程序分水岭,但取得法律意见并不限于被捕之后。根据《查问疑犯及录取口供的规则及指示》,接受调查的人士可在调查的任何阶段提出与律师私下沟通的要求;如当事人处于羁留状态或正在接受正式问话,具体安排仍须结合调查需要及现场程序处理。现行当值律师服务主要为裁判法院、少年法庭及死因裁判法庭的合资格人士提供法律代表,并不等同于在口岸或执法机关现场当然提供免费律师。不确认程序身份,旅客容易在已具刑事取证意义的问话中,仍以“配合清关”的心态自由发言。
不要争抢物品、擅自离开查验区,或试图拨打电话让他人处理货物。依《进出口条例》第26(1)条,妨碍海关人员行使权力或不遵从其依法作出的要求、指示或命令,本身即可构成罪行。
同行人之间不要在查验区内用方言或暗语交流。此类行为在其后审判中常被用作证明串谋或知情的环境证据。
3 海关开始问话,怎样把事实说准?
一般查验中的问题很具体:物品由谁购买、在哪里购买、价格与数量、携带用途、是否替他人携带、是否看过包装标签、是否持有处方或许可证。这些问题用于核对物品的来源、性质与携带背景。
《进出口条例》第26(1)条规定,妨碍执法或不遵从依法作出的要求可构成罪行;第26(2)条规定,任何人明知而向正在履行该条例职责的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作出虚假报告,或提供虚假或误导性资料,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明知作出上述虚假报告或提供上述资料,可构成独立罪行,无须以其他进出口罪行先行成立为前提。
回答时,稳妥的做法是把信息分成四层,并在表述中让海关听得出层次:
1.亲自购买、亲眼所见、亲自操作的事项——按实际经过说明;
2.由亲友、销售人员、同行者告知的内容——明确说明消息来源(“这是我朋友告诉我的”);
3.日期、数量、成分等记不清的——如实说明不确定,并在获准后以订单、包装、通讯记录核对;
4.发现先前表述不准确或被误解的——及时主动澄清,并说明更正依据。
【实务提示】
内地旅客最常犯的错误,是把“不确定”表述成“确定”,以求解释听起来完整。就《进出口条例》第26(2)条而言,控方仍须证明行为人明知报告虚假,或明知资料虚假或具误导性;单纯记错或表达不准,不会自动构成该罪。不过,被客观资料推翻的确定性陈述,仍会增加调查和争议,也可能削弱危险药物案件中依据第47条提出的不知情说法(见前引 Hung Chan Wa 案)。
“不知道香港有这个规定”一般不能作为《进出口条例》或《应课税品条例》下的抗辩,但在确属实情时仍应如实说明。对法律规定不知情,与明知而虚假声称没有携带,在法律上属于不同问题:前者能否影响量刑或有代价地不提出检控的处理,须视个案而定;后者可能另行构成虚假申报或提供虚假资料的罪行。
对语言或术语听不明白的,应当即请求解释或翻译,不要以点头、“嗯”“是”含糊回应。现场记录会把这些视为确认。
不要替同行人回答,也不要代同行人承认物品归属。物品归属的错误认领,是把他人刑责揽到自己身上的最直接方式。
4 听到“警诫”,程序发生了什么变化?
现场出现正式警诫,通常表明执法人员已把当事人视为涉嫌某项罪行的人士,其后问话具有刑事取证意义。
香港政府公开的《查问疑犯及录取口供的规则及指示》属行政性程序指引,是执法部门查问疑犯及录取口供的程序框架。警诫的作用,在于说明受查人对是否作出陈述所享有的选择,以及自愿作出的陈述可能在其后程序中成为证据。同时,个别法例仍规定了身份核实、资料提供等法定义务,不能把警诫理解为可以拒绝一切合法要求。
听到警诫后,应先完整听取内容,确认:涉嫌事项是什么、自己的程序身份、其后将以书面、录音还是录像方式记录。案件已进入正式调查时,可明确提出希望取得香港律师的法律意见。
【实务提示】
警诫之后与警诫之前,是两种应对逻辑。警诫之前是配合清关、准确说明;警诫之后是配合程序、谨慎陈述,并优先取得法律意见。内地旅客最典型的失误,是在警诫后仍延续“多解释就能了事”的思路,反复补充说明,结果为控方补齐了知情与商业目的的证据。
保持沉默的选择是有的,但必须与法定义务相区分:拒绝履行有明确法律依据的身份核实、开箱查验或文件交付要求,不属于沉默权的范围,并可能触犯《进出口条例》第26(1)条或其他适用法例。
宜明确、简短地提出请求:涉嫌事项、执法部门、人员编号、案件编号,上述四项应当场记录。
处于羁留状态或在执法机关接受调查时,可要求联络家人及律师,并可询问取得法律意见的安排。现行当值律师服务主要适用于裁判法院、少年法庭及死因裁判法庭的法律代表;是否适用,须视案件所处程序及服务范围而定。内地旅客往往没有香港律师的联络方式,宜在赴港前预存香港刑事执业律师的联络电话。
5 面对口供记录,签署前核对什么?
正式口供用于记录问话与回答的具体内容,签署前的核对是程序本身的重要环节。根据《查问疑犯及录取口供的规则及指示》,书面警诫口供完成后,应请供述人阅读,并给予其修改、更正或增补的机会;供述人并非以广东话为母语的,有关资料要求以其母语录取或由翻译人员协助。这一点对内地旅客尤为关键:以普通话陈述、以中文书面语记录的过程中,语义偏移是真实存在的风险。
核对时应特别留意:
1.姓名、日期、时间、地点、同行人员及执法人员身份是否准确;
2.物品名称、数量、包装、购买时间、购买人、携带用途有无错漏;
3.记录是否把他人告知的内容写成了本人亲眼所见,或把推测写成确定事实;
4.补充、更正、删改是否清楚反映在文件中,空白位置及附件是否已核对;
5.本人是否理解文件使用的语言、专业词语及结尾声明的含义。
发现记录与实际陈述不一致的,应当场指出,请执法人员如实记录更正或补充;确认准确并已理解后,再依程序签署。
【实务提示】
第一处最需要注意的是“知情”的表述方式。“我知道里面是烟”与“我知道里面是朋友的东西”在法律上相去甚远。凡涉及“我知道”“我清楚”“我同意”的句子,均应逐字核对。
第二处是用途表述。就香烟而言,“送给朋友一包”与“替朋友带二十条”属于不同事实,也可能影响免税优惠的适用或商业用途的认定,须表述准确。
第三处是数量与单位。条、包、支、克、毫升的换算错误,会影响是否超出免税额、涉嫌物品的数量以及其后的法律评价。
每页签名前,应逐页读完;有不明白的,可以请对方说明或安排翻译。更正应体现在正式记录上。不要事后伪造、倒签或补作与事实不符的购物凭证、处方或聊天记录;此类行为可能涉及妨碍司法公正或其他与证据有关的法律责任,具体责任取决于行为人的意图、程序阶段及实际影响。
6 物品被检取,应保留哪些文件与期限?
海关暂留物品时,应先确认属查验期间的短暂保管、扣留,还是已依法检取。程序性质不同,后续文件、期限与处理方式亦随之不同。应在现场配合点算,核对名称、数量、包装状态及随附文件。
以《进出口条例》为例,第27条对被检取且可予没收的物品作出规定。符合第27(5)条资格的人士如声请物品不应予没收,通常须自检取或通知书所订起算日期起30天内向海关关长发出书面通知。该声请不代表物品当然获发还,其后仍可能由法庭处理。属应课税品的,适用《应课税品条例》的相应机制,具体期限须以所收通知书及适用条例为准。
离开现场前,应尽量取得并保存:
1.检取或扣留通知书、物品清单及收据;
2.案件编号、负责部门及正式联络方式;
3.后续补交资料、到场或提出声请的期限;
4.物品原包装、标签、订单、付款凭证、处方、许可证及申报资料的副本。
【实务提示】
30天是《进出口条例》第27(5)条规定的声请期限,并非一般性提醒。内地旅客回程后,常将通知书视为“回执”而搁置;期限届满后,声请人可能失去依据该条反对没收的程序机会。收到通知书当日,可在手机日历设置到期前7天的提醒。
声请通知书须载明声请人的全名及用作接收送达文件的香港地址。如声请人在香港并无永久地址,须指定一名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合资格执业的律师,并在通知书内列明该律师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授权其就没收程序接收送达文件。仅填写内地地址,不符合《进出口条例》第27(5)条关于送达地址的要求。
不要自行取回、转移或处置已由海关控制的物品,亦不要请商家改开发票或补开单据。
涉及可能被没收的高价值物品(濒危物种制品、名表等),宜尽快取得香港律师意见,并在适用的30天期限内发出声请,因为声请书面通知的内容,其后可能成为法庭上的既定立场。大额现金类物品另受《实体货币及不记名可转让票据跨境流动条例》(第629章)下的扣留及相关程序规管,不应直接套用《进出口条例》第27条的30天机制。
7 手机或聊天记录被要求查看,如何依法配合?
订单、付款记录、包装照片、聊天内容,可用于说明购买背景、携带原因与时间线。执法人员进一步要求检取设备、解锁手机、复制或提取数据时,其具体权力取决于涉嫌事项、设备与案件的关联、所援引的法例,以及是否存在搜查令或其他法律授权。
香港上诉法庭在 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0] HKCA 186;[2020] 2 HKLRD 529 中讨论了警方对被捕人士手机内容进行无手令搜查的权力。上诉法庭认为,原则上应先取得手令;只有在取得手令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即时搜查与逮捕真正相关,并有合理依据认为搜查为调查有关罪行、取得或保存证据,或保障人身安全所需时,方可作无手令搜查,同时须限制搜查范围并作充分书面记录。该案针对警方在逮捕附带搜查下的权力;海关个案仍须结合当时所援引的法例、旅客的程序身份及具体事实判断。
现场稳妥做法:先听清要求的性质与范围,按具有法律依据的指示配合,不与执法人员争抢设备;对要求不理解的,可请对方说明所需设备、资料范围、复制方式,以及是否出具清单或收据。
【实务提示】
最重要的一条:不删除、不改写、不补做、不远程抹除。删除聊天记录、清空相册、重置设备、启动远程抹除,或要求同行人删除记录、统一说法,可能破坏原始证据;视行为人的意图、当时程序及实际影响,还可能涉及妨碍司法公正或其他与证据有关的法律责任。具体是否构成罪行及其法律后果,须结合个案判断。
若执法人员要求提供密码或解锁设备,旅客可先确认要求的法律依据、性质与范围;如选择配合,宜说明系应要求提供,并请求就设备及资料提取范围出具清单或收据。是否属于自愿提供,须结合现场经过判断,旅客应如实记录当时情形。
若设备被检取,应记下设备型号、序号、SIM卡去向、检取时间,并索取收据。
事后不要以云端同步方式改动相关数据。保持原始状态,是其后一切事实核对与法律抗辩的基础。
8 获准离开口岸,事情就结束了吗?
获准离开通常只代表当日现场程序告一段落。物品仍被检取、化验或检测未完成、资料需补交、海关日后安排再次到场,均表明案件仍在跟进。案件是否结束,以海关出具的文件、案件状态及其后的正式通知为准。
离开后应趁记忆清晰,按时间顺序记录当天经过:被截查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询问的事项、本人回答、是否受到警诫、是否录取口供、签署了哪些文件、哪些物品或设备留在海关。记录的作用是保存当时记忆,不应加入事后推测或按他人说法改写。
材料应分类保留:行程资料(车票、登机牌、酒店订单);购物记录、付款凭证、原包装、标签、处方与许可文件;海关通知书、物品清单、收据、案件编号及联络记录;手机、云端账户及通讯软件内与事件有关的原始数据;补交资料、再次到场、提出声请或回复通知的日期与期限。
【实务提示】
被捕后获准保释离开,与“已经没事”不能简单等同。未按警方保释条件在指定日期报到,可能导致担保金被没收、被再次拘捕,并影响其后申请保释。如属法院指定的归押时间而无合理原因不归押的,《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9L条另订有罪行。内地旅客不应因已返回内地而忽略保释文件所列的报到或到庭要求。
接到电话时,应核对来电部门、人员姓名、案件编号及正式回拨方式,再按要求办理。同时须注意:此类情形也是冒充香港海关的电话诈骗高发场景。如来电者要求向指定个人账户转账,或索取网银密码、短信验证码等资料,应立即停止沟通,并通过香港海关官网公布的联络方式独立核实。依法缴纳税款、罚款或其他款项,应以正式文件及官方付款渠道为准。
不要仅凭口头转述判断案件已结束,应索取书面确认。
9 香港程序与内地不同,何时应寻求律师帮助?
内地与香港在海关监管、警诫、口供录取、逮捕后安排及取得法律意见的方式上,各有其法律规定与程序安排。一般查验、涉嫌调查、警诫问话、逮捕、检取物品,在香港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不宜将内地经验直接套用。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第8条所载《香港人权法案》第11条,对被控刑事罪行者的辩护及法律协助等权利作出保障;《查问疑犯及录取口供的规则及指示》同时把在调查阶段取得律师意见列为程序保障。律师的工作重点,是协助确认适用法例与程序身份、理解警诫及通知书、核对口供、整理原始材料,并依法处理检取物品或后续调查事项。
出现以下情形,宜尽早寻求香港律师协助:
1.已受正式警诫、被告知遭到逮捕,或准备录取警诫口供;
2.需签署内容较多的陈述、承认书或其他法律文件;
3.受管制物品、手机或其他电子设备被扣留或检取;
4.收到再次到场、补交资料、提出声请或处理没收程序的通知;
5.涉及危险药物、濒危物种制品、武器或大额未申报现金——此四类应视为须立即联络律师的情形;
6.对执法依据、程序身份、文件内容或法定期限存在实质疑问。
【实务提示】
专业协助的重点,在于确认程序、准确整理事实与原始材料、理解法律要求,并按正式通知完成后续事项。旅客不应要求律师、同行人或亲友补造文件、改变事实或统一口径——这既不属于律师可提供的服务,亦可能使当事人另涉更严重罪行。
结 语
内地旅客在香港口岸的法律风险,可以概括为:物品风险应在出发前核对,程序风险则须在现场依法处理。实践中,不少案件之所以升级为刑事案件,往往与现场最初一段时间的陈述和行为有关,这些陈述和行为通常会影响其后的调查方向与证据评价。
出发前,应核对香烟与酒类免税额、电子烟与加热烟的输入禁令、药品的进口许可证豁免及危险药物事先批准要求、现金类物品在指明管制站的12万港元申报门槛,以及防身用品是否属香港管制武器。
在现场,应确认程序阶段,以本人实际知悉的事实准确说明,不猜测、不臆断补充、不改变陈述;对不确定的内容明确说明,并依原始资料核对。涉及警诫、正式口供、物品或设备检取时,应认真听取程序说明,逐项核对书面记录,妥善保存通知书、清单、收据、案件编号与原始资料。离开口岸后,应留意补交资料、再次到场、保释报到,以及适用法例下的声请等法定期限。
一条最简单也最容易被忽略的底线:不要删除任何东西。
案件已进入正式调查,或对程序身份、适用法例、口供内容、电子资料处理及检取物品期限存在疑问的,宜尽早咨询熟悉香港海关及刑事实务的律师,由律师协助确认程序并依法处理。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内地与香港法律差异较大,部分内地旅客在香港过关时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很多情况下并非出于主观恶意,而是源于法律风险意识不足,对香港法律不了解或不够重视。就此而言,只要提升法律意识,出行前主动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在现场依法审慎应对,此类风险其实很容易避免。
(作者:杨青 李慕乔 胡明明)